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002民初1971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4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其拖欠原告货款6599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2、案件受理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经被告公司股东**介绍认识,原告系庆阳市骆驼电瓶老板,与被告此前无经济往来。2014年开始供应电瓶,一直供应到2016年。双方口头约定一月一结账。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就余款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6025元,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骆驼电瓶余款叁万陆仟零贰拾伍元整(36025)。欠款人: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2016.5.19,被告公司**。”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就下剩供应骆驼电瓶余款进行了结算,经清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9965元,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骆驼电瓶余款贰万玖仟玖佰陆拾伍元整(29965)。欠款人: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2016.11.25,被告公司同时**,经手人*************。”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贷款未入公司账为由拖延推诿至今而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晟达公司辩称,在原告处购买电瓶属实,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的欠条内记载的欠款已付清,2016年11月25日欠条记载的29965元未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晟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2019年5月1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晟达公司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庆阳市骆驼电瓶店购买电瓶。2016年5月19日,双方就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电瓶货款进行结算,共为7113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105元,向原告出具欠电瓶余款36025元欠条一份。2016年11月25日,***受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委托在原告处购买电瓶,并向原告出具29965元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两笔欠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款6599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请求对被告晟达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的账号为**************的账户内65590元存款予以保全。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以(2018)甘1002民初1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晟达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的账号为**************的账户内65590元存款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瓶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但其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65590元未予支付,其行为违约,原告诉讼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考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以被告违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未明确利息起算日期,视为其自起讼之日即2018年3月13日起主***,利息的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考逾期罚息利率标准,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一至五年中长期贷款年利率为4.75%,逾期罚息率应在该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7.125%。被告辩称其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的欠条内记载的36025元欠款已付清,原告否认收到此笔货款,因被告未提供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5990元,并按照年利率7.125%支付从2018年3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归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680元,合计2430元,由被告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脱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雯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