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民终1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5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姣姣,女,1986年2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能源化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顺化西路陇尚城小区有昌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姣姣因与被上诉人庆阳能源化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2)甘1002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姣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2)甘1002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5年9月16日,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庆阳昇达电动车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成立后,连续盈利,但未向股东分红。后因宁县工业园区规划调整,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面临搬迁,故停止营业两月余。2017年9月4日,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在法人***等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搬迁公司,导致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资产大量流失。至此,两公司之间的矛盾突出且不能调和,随即展开谈判,最终在2017年10月20日达成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一项,决定向股东庆阳昇达电动车有限公司分配75.4万元拆迁款的决议并非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决议。理由如下:该股东会决议系在股东之间冲突不能调和并达成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后作出的决议,股东会决议向昇达电动车公司支付的75.4万元属公司应分给股东的红利,股东分取投资红利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基本权利。股东分红行为是基于其投资行为应得权利,不具有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属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第一项无效的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1.一审法院采信甘肃***信会计师事务所(2020]174号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2020清产核资报告错误。要针对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进行清产核资应当在2020年4月27日之前,而不是之后。在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已经不存在4个月之后的2020年8月6日,才开始对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进行清产核资,并作出报告,显然没有评估基础和前提。2.从西峰区人民法院(2020)甘1002民初3853号案件查实的事实来看,2017年9月初,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与宁县县政府谈判搬迁补偿事宜过程中,背着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偷搬公司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大量财产丢失。故甘肃***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清产核资报告认为公司处于亏损状态的意见不准确。综上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采信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四、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五十二条、公司法二十条、二十二条规定显然错误。本案中,股东会决议向股东分配75.4万元红利的行为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决策程序,且系依据公司法对股东分红权利的保护行为,故不存在合同法中合同无效事由。
被上诉人庆阳能源化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称***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成立后连续盈利,未向股东分红,后股东会决议向其支付的75.4万元为股东分红明显不当,且无任何相关证据可予证明。二、案涉专项审计报告及资产合资报告系庆阳市审计局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第三机构作出的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且上述报告明确指出,截止2017年8月,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账面亏损170.51万元,公司存在未将政府拨来的搬迁补偿款用于恢复公司生产、提高产品质量、提升公司声誉等方面,也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及任意公积金,违规将补偿款130万元分配给股东。上述报告客观真实、来源及内容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紧密关联,上诉人无相反证据推翻,一审判决据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三、案涉股东会决议中有关分配搬迁补偿款的决议不仅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且违背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处正确。
庆阳能源化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0日达成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分配拆迁补偿款的内容无效;2.依法判令***、**、白姣姣共同向庆阳能源化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拆迁补偿款75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白姣姣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6日,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庆阳昇达电动车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现金330万元出资,股权占比55%,庆阳昇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以现有生产线、技术、专利估价出资,合计为270万元,占股权占比为45%。2015年11月9日,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新公司租赁长庆桥机械厂房屋、土地,开展生产销售等项目。2016年长庆桥机械厂土地、房屋等资产整体移交给宁县人民政府。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获得拆迁补偿费用135.49万元。2017年10月20日,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召开1届6次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1、宁县人民政府给予昇达公司搬迁款130万元。会议同意,双方股东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搬迁补偿款,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机械有限公司受偿54.6万元,庆阳昇达电动车有限公司75.4万元。2、庆阳昇达电动车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所持45%股权转让给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同意受让庆阳昇达电动车有限公司所持有的45%的股权,转让价款评估价值为基准。”同日,庆阳昇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与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庆阳昇达电动车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所持45%的股权转让给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同意收购该45%的股权及技术专利,持100%的股权,成为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全资股东。庆阳昇达电动车有限公司退出经营并交付账务、印章、资产实物及转利技术权利凭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9年5月10日,庆阳昇达电动车有限公司进行退出登记。2020年4月27日,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更名为庆阳能源化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6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为甘肃陇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20年5月15日,庆阳市审计局委托甘肃***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至2020年2月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出具***信会审字[2020]174号《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6月至2020年2月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专项审计报告》,2020年8月6日,庆阳能源化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甘肃***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信会审字[2020]173号《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2020清产核资报告》,报告指出,截止2017年8月,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账面亏损170.51万元,公司存在未将政府拨来的搬迁补偿款用于公司恢复生产、提高产品质量、提升公司声誉、强化公司发展基础等方面,也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及任意公积金,违规将补偿款130万元分配给股东等问题。2020年8月,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庆阳昇达电动车有限公司、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请求:1.判决确认2017年10月20日,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庆阳昇达电动车有限公司达成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分配拆迁补偿款的内容无效;2.判决庆阳昇达电动车有限公司返还拆迁补偿款75.4万元,***、**、***、**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庆阳昇达电动车有限公司补缴固定资产和原材料出资19.56472万元;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认为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应是案件的权利人,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并非涉案直接利害关系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0)甘1002民初38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嗣后庆阳能源化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系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更名而来,而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依据上述裁定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又因庆阳昇达电动车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6月11日办理注销登记,***、**、***系庆阳昇达电动车有限公司原股东,遂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与庆阳昇达电动车有限公司,在获得搬迁补偿款130余万元后,未及时用于恢复公司生产,弥补亏损,也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及任意公积金,而是于2017年10月20日,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以此形式按照出资比例将该笔补偿款分配,其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第三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2017年10月20日,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召开1届6次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分配搬迁补偿款的决议无效。由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因庆阳昇达电动车有限公司已注销登记,故由其股东即***、**、白姣姣予以返还。故对庆阳能源化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决议损害的是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利益,其以自己名义诉讼主体适格,***、**、白姣姣辩解庆阳能源化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1届6次股东会议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中1条“宁县人民政府给予昇达公司搬迁款130万元。会议同意,双方股东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搬迁补偿款,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机械有限公司受偿54.6万元,庆阳昇达电动车有限公司75.4万元。”的内容无效;二、***、**、白姣姣返还庆阳能源化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搬迁补偿款754000元。案件受理费11340元,减半收取5670元,由***、**、白姣姣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0)甘1002民初3853号案件正卷卷**印件一本,证明目的为:1.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的亏损系其滥用控股股东权利,非法搬迁过程中发生的。2.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是因为股东之间的矛盾不可调和,为了避免公司解散,解决股东之间长期不能调和的矛盾的产物。是有利于公司发展的决策,并非侵害公司发展的决策,该股东会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3.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在作出股东会决议时无债务和亏损。庆阳能源化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本案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搬迁过程中是否造成办公用品遗失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该份证据加盖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印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显示公司存在搬迁行为,但不能由此认定是否因搬迁造成公司亏损,作出股东会决议时是否存在债务和亏损及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庆阳能源化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1届6次股东会议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中第1条的效力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在该次股东会议上,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的股东形成决议,对宁县人民政府给予公司的拆迁赔偿款130万元,按照两名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2020年8月6日,庆阳能源化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甘肃***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信会审字[2020]173号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2020清产核资报告,该报告显示截止2017年8月,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账面亏损170.51万元,在***、**、白姣姣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清产核资报告的情形下,应当对核资报告予以认定。故在公司尚存在亏损的情形下,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晟达电动车有限公司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对取得的拆迁赔偿款按出资比例向股东分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的规定,应属无效。***、**、白姣姣应当向庆阳能源化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依据该股东会决议第1条取得的搬迁补偿款754000元。综上所述,***、**、白姣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0元,由上诉人***、**、白姣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侯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