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702民初4557号
原告山丹县青龙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龙管道公司)。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原告青龙管道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龙管道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龙管道公司诉称,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从河南亚新公司购进直径6.5钢筋线材100吨,并按原告要求加工成***后供货给原告,加工费每吨350元,线材数量为100吨,价格每吨为338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支付给被告线材款共计338000元。但截至到2014年3月26日被告只供给原告***65.176吨,下欠原告34.824吨钢筋未供货。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之下,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来原告公司与原告解除了《供货协议》,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并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退还原告钢筋款117705元,如果不能退还款项,愿承担欠款利息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退还原告货款。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一、未供的34.824吨钢筋款117705元;二、未按时退还钢筋款所产生的利息7060元:三、未按时交货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诉讼属实,现在他愿意继续给原告供34.824吨的钢筋。不承担利息及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由被告给原告供直径6.5钢筋线材100吨并按原告要求加工成***,原告分两次支付给被告线材款共计338000元。到2014年3月26日被告供给原告***65.176吨,下欠34.824吨钢筋未供货。后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月13日解除了《供货协议》,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前退还原告钢筋款117705.12元,若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则应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0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前既可还款亦可以34.824吨直径6.5线材抵顶,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履行还款或供货义务。
另查明,被告**曾给原告供给其他货物共计1399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张、《供货协议》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青龙管道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协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7060元及经济损失30000元,因其计算标准和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青龙管道公司货款117705.12元,承担逾期利息7060元及经济损失30000元,合计154765.12元;二、原告青龙管道公司偿还被告**货款13996元。
以上两项相抵后,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山丹县青龙管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及经济损失140769.12元。
案件受理费3395元减半收取1697.50元,由原告青龙管道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547.50元。由被告负担的1547.5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