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2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5月5日出生,住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辨和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8月5日出生,住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车管所综合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568359307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6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所有诉请;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公司是东方大道支路(东方大道-三峡农商行段)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与***、***均没有关系,没有转包的情况存在。2017年1月6日***账上收到的这140万元***认可的付款方是**。二、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参与了工程施工。**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即使存在合同纠纷,该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合同双方应该承担同等法律责任,不能全部归责到一方,判决***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1、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维持。2、一审对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已查明,**是作为***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并不是**公司的职工。3、*****140万元对债务的清偿,但没有证据证明**、***、***三方有相应的债权债务结算或清偿的相应依据,***提供了证据证明因为支付了140万元才参加该项目的承包和实际施工,上述款项就是工程的转包费用。
**公司**称:1、**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与***也没有任何关系。2、**公司没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工程项目是我公司独立完成,我公司也没有收取任何转让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公司向***返还转让费1400000元;二、依法判令***、**公司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向***支付从2017年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三、依法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4日,**公司与宜昌市夷陵区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建设公司承建东方大道支路(东方大道一三峡农商行段)道路工程,资金来源:区财政投资;工程内容:道路全长1360米,红线宽度17米,车行道9米,其中桥梁全长46.2米,为一孔38米预应力砼箱梁,宽17米;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7月5日;签约合同价为136695510.21元。经案外人**介绍,***向***口头表示,该工程项目是其以**建设公司名义中标的工程,由***按合同价的10%支付给其转让费1400000元后,转包给***承包施工。2017年1月6日,***向***账户支付转让款1400000元,后***雇请案外人**组织人员机械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同时**公司派遣了技术管理人员进入现场。在施工中,***雇请的**作为**公司东方大道支路(东方大道—三峡农商行段)项目部代表人与材料供应商、机械设备出租方签订了多份合同,劳务费、材料费、租赁费均由**公司直接向相关劳务人员、材料供应商、设备出租方进行了支付。2017年5月底,工程发包方以工程进度慢、技术不达标为由,要求**公司进行整改,**公司要求***方退出施工现场,由其直接进行施工,2017年6月***雇请的人员退出了施工现场。**公司与***未办理任何手续,也未直接向***支付费用。上述事实,有***提交的东方大道支路(东方大道—三峡农商行段)《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水稳层供应合同》、《产品买卖合同书》、《购销合同书》、《水泥制品订货合同》、《挖机租赁协议书》、《水泥买卖合同》、《碎石供应合同》、增值税发票、宜昌市夷陵区建筑行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申报核定表、工伤保险完税证明、主要指标完成情况汇总表、混凝土包封报验表、隐蔽工程报验表、转款凭证、证人**、**、**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的证据视为未逾期。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对于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在本案中,***提供了向***支付工程转让费和大量参与工程施工的证据,***、**公司否认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让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公司称***向其转账,系替**偿还**欠***的债务,***未提供其与**之间、**与**之间、***与**之间存在债务的证据,亦未提供***向其转账后,各方办理债务结算的凭证,对此***及**均否认该转账与各方债务有关,***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对***、**公司辩称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和***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将以**公司名义中标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属于无效合同,***应当将依据该无效合同取得的1400000元转让费返还给***。***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收取了该款项,***要求**公司返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从2017年1月6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从2017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转让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辩称,***在2020年8月6日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因有证据证明***在2019年12月31日,在湖北省宜昌市法院网上立案系统登记立案,并未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之规定,判决一、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返还给***合同转让款1400000元,并从2017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转让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转付给***。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申请证人**出庭。**当庭**:案涉借款系**还给**的借款。因**欠***的借款,**指定***将案涉140万元款项直接转付给接收人***。
***质证称:**的**不属实。案涉140万元款项系**、***、**三人在**办公室商谈工程转包事宜,三人达成合意后,**提供了***的卡号,将款项打给了***。
**公司质证称:我公司未收到140万元工程转让款。上述转款与我公司无关。
***提交新证据:
证据一、2019年4月2日**与***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做虚假证明。**对工程转让的事实在通话中予以认可。
***质证称:通话录音不完整,该录音的内容不能反映**确认案涉140万元是工程转让款。
**公司质证称:对通话录音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证据二、***建设银行尾号6742***2017年3月28日的银行流水,拟证明***用自己的***以**公司的名义向夷陵区国税局交纳税款。将完税单交付给**公司作为**公司向业主方结算工程款的票据。证明***承包**公司工程的事实。
***质证称:上述转款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缴纳了工程税款。
**公司质证称:上述转款不能证明***代**公司缴纳税款。
另,本院通知**、**一起作为证人到庭接受质询,**当庭**:**从**处得知案涉工程可以转让,工程标的1400万元,转让费10%,即140万元。**将该消息告知了***,***有意向承接该工程。之后,**和***到**办公室一起商谈案涉工程转让事宜。当天,**和***一起到银行,按照**指示,将140万元转入了******账户。
***对于**的证言予以认可。***只认可***转款的事实,对于工程转包的事实不清楚,也不认可。**公司对**的证言不予认可。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涉相关完税情况,本院又于2021年11月10日,依职权向夷陵区国税局调取2017年3月28日**公司的缴税记录。证明2017年3月28日,***通过其尾号6742建设***,以**公司的名义向夷陵区国税局交纳税款。
**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往来,但我公司曾经委托**协助**在项目上进行管理,**在协助**的过程中曾经签订过部分合同,同时也还曾经缴纳相关费用,我公司已将**所垫资的费用全部结清,我公司也向**支付半年工资3万元,因此,对于**在为我公司垫付款项过程中是用自己的***还是用他人的***,我公司均不知情,我公司仅按提供的税务发票支付其垫付的税金。
***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可以证明***参与了工程承包,并且为了取得相关的款项向**公司提供了税务发票,并承担了相应的税费。
***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对于***与***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与***素不相识,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存在,对于***代缴**公司相应税款的质证意见我方与**公司意见一致。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140万元转款的性质。***主张案涉140万元转款属于工程转让款,提交了向***支付140万元的转款凭证以及参与**公司建设施工的证据。***、**公司在诉讼中称案涉140万元系***替**偿还**欠***的债务,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对于**的证人证言,***、**均出庭予以了否认,认为案涉140万元与各方的债务没有关联性。***未提供其与**之间、**与**之间、***与**之间存在债务的相关流水或者其它证据,***亦未提供***向其转账后,各方办理债务结算的凭证,在缺乏其他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为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公司的施工,向本院补充提交了2017年3月28日***向夷陵区国税局给**公司缴纳税款的银行流水,**公司予以否认。本院向夷陵区国税局调取了**公司2017年3月28日的缴税记录,显示2017年3月28日**公司向夷陵区国税局缴纳税款系从***行尾号6742建设***支付。**公司辩称系**用******支付,但该辩解**、***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的证据视为未逾期。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对于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主张案涉140万元属于工程转让款,虽没有书面合同,但是其提交的参与工程施工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且其向国税局缴纳税款的凭证亦能够与其他证据及***的**相互印证,***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的上诉称案涉140万元不是工程转让款而是债务清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没有工程承包资质,但通过工程转包的方式承接了**公司的案涉工程,该转包行为应属无效合同,***为140万元转让费的实际收款人,应当将依据该无效合同取得的1400000元转让费返还给***。***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收取了该款项,**公司不承担返还工程转让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鄢 睿
审 判 员 **姣
审 判 员 杨 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