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27民初219号
原告:湖北江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江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原告湖北江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为由,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江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江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56元,依法减半收取1928元,由湖北江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