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1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6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所同上,系***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体育场路**。
负责人:**新,系该交警支队支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点军大队,,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夷桥路**泰和世家**
负责人:***,系该大队大队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车管所综合楼**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宜昌交警支队)、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点军大队(以下简称点军交警大队)、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4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依照《点军区搬迁政策》、《点军区征收集体土地实物调查登记规则》,经现场调查确认并依法登记,案涉土地依法登记的使用权人是上诉人***。2.上诉人***未获得案涉土地的征地补偿,也未腾地交地,被上诉人无权占有、使用案涉土地。3.被上诉人建房施工时占用了全部408号土地,强行损毁了案涉408号土地上的枇杷树等作物,侵害了***的合法权利,应当排除妨害、恢复原状。4.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理睬,而是以其调取的村委会与***的补偿协议、***领款单及**、**等人的证人证言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导致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宜昌交警支队、点军交警大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建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宜昌交警支队、点军交警大队、**建设公司停止侵害其宗地编号408的枇杷树地,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宜昌交警支队、点军交警大队、**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6日,因宜昌市点军区范家湖村五龙三路工程建设需要,宜昌市点军区点军街办范家湖村民委员会与该村村民***签订五龙三路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宜昌市点军区点军街办范家湖村民委员会对宗地图编号为735号林地和408号枇杷树地进行征收,征地面积为1.966亩,补偿款为43800.52元,其中408号枇杷树地面积为0.656亩,补偿款为32665.52元。上述款项***已于2015年5月26日领取。2016年12月26日,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决定将宜昌点军划拨(2016)06号宗地划拨给宜昌交警支队,用于建设市点军交警大队朱市街中队业务用房,该宗地位于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范家湖村,包含案涉408号枇杷树地一部分。2017年4月21日,宜昌交警支队取得鄂(2017)宜昌市不动产权第0020796号不动产权证书;同年10月31日,宜昌交警支队取得宜昌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8年5月25日,宜昌交警支队取得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宜昌交警支队,施工单位为**建设公司。一审另查明,***系***母亲。案涉408号地块为村民自留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案涉408号地块系宜昌市点军区点军街办范家湖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该地块已由政府征收并由该村委会给予相应权利人补偿,宜昌交警支队经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划拨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程序合法。**建设公司在工程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施工红线内施工亦合法。现***主张由宜昌交警支队、点军交警大队及**建设公司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不予支持。如***认为其是案涉408号地块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为了证明其系案涉土地及枇杷树的权利人,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首页的复印件、建设项目林木拆迁调查登记明细表、点军区征收集体土地实物调查登记规则等证据。二被上诉人均请求法院对点军区征收集体土地实物调查登记规则依法认定,对其他证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碍而引发的以排除这种妨碍为目的的纠纷。排除妨害主要是针对妨碍物权行使的行为或者事实状态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当物权的行使受到现实或者可能的妨害时,物权人均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故物权归属明确是当事人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起诉的前提。被上诉人宜昌交警支队经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划拨取得了包含案涉408号地块部分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为该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宜昌交警支队在取得相关规划、施工许可的前提下,有权在许可范围内使用该土地,**建设公司具备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其在施工红线内进行施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408号地块原属于家庭承包经营的村民自留地,该自留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宜昌市点军区点军街道范家湖村民委员会作为安置补偿单位与***的母亲***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书并支付了相关补偿款,该地块使用权被收回。***主张其系案涉地块的权利人,其在一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申请本院向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点军分局调取的《点军区五龙三路征迁调查数据汇总表》,均不能推翻案涉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不动产权证书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五龙三路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调查笔录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对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如***认为收回该土地使用权程序不合法以及未收到该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均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罗 娟
审判员 陈 璐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