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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1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车管所综合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56835930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3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3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1、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的工资并非沈工友个人按月结算,***也并没有与沈工友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所从事的钢筋业务是**公司分包给福明劳务公司,福明劳务公司又将该工程主体业务钢筋全部分包给沈工友,沈工友为自然人,无任何建筑企业施工资质。2、***在一审庭审中要求**公司拿出其与福明劳务公司签定劳务分包合同时是否有建设发包单位的签字许可,***劳务公司与沈工友进行再分包该主体钢筋业务时,**公司是否对福明劳务公司的再分包行为进行了再分包签字认可,是否查明沈工友是否具有该主体钢筋业务的承包资质证书。**公司均未拿出任何合法证据和在原审法庭上作出任何合法解释,原审法院对此合同分包的法律效力在认定事实让存在明显错误。3、***在该事故工地施工时是直接接受**公司的现场施工安全管理。4、***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有长安保险和中华联合保险两家保险公司对***在2019年5月29日早晨在**公***商贸大厦工地出事故后进行现场事故调查和**公司在***住院期间的各种证明材料上的盖章确认,直接证明***与**公司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公司也承认***是在其工地上在正常上班时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遭受损害和损失的一切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是旭光商贸大厦施工的总承包单位,其将该大厦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劳务工程(含钢筋)分包给宜昌市福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述沈工友是该工地负责钢筋部分的包工头,***经沈工友介绍进入该工地从事钢筋制作和绑扎工作,工资由沈工友按月结算。2019年5月29日,***在工地做工时摔伤,造成左髋关节脱位、左坐骨神经损伤,***随即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公司与***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裁决申请,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1月6日作出宜伍劳人仲决字[2020]1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享有劳动成果并向劳动者支付相应报酬。***从事的钢筋工作已由**公司劳务分包给宜昌市福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不是接受***劳动成果的主体,***的劳动报酬也不是由**公司发放,而是由包工头沈工友按月结算。***与**公司之间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其诉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公司签了劳动合同、**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保、***的劳动受**公司管理、劳动成果由**公司享有、**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等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相关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在案证据证明**公司系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宜昌市福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宜昌市福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钢筋劳务分包给沈工友,***系受沈工友之邀到涉案工地工作,工资亦是由沈工友与其按月结算、发放,由此证明***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余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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