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82民初268号
原告:***,女,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被告:吉安市永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
代表人:***,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安市永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吉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吉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8,619.21元,由太平吉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由***、永安公司赔付;2.诉讼费由***、永安公司、太平吉安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1为216,659.21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8日8时15分许,***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永安公司的赣D×××××小型客车,行驶至交叉口由东往北右转弯时,与沿杏佛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直行的***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受伤后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日,花费医疗费9895.21元。住院期间另行聘请护理人员花费10,800元。2020年12月18日,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花费鉴定费2000元。赣D×××××小型客车在太平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永安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的损失应由太平吉安公司赔偿;3.永安公司垫付了8966.21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4.***的部分请求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算标准或请求过高,且***已达退休年龄,没有提供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
太平吉安公司辩称,1.***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未提供误工证明,误工费不应支持;3.护理费按住院天数每日115元;4.我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永安公司的职员。2020年9月28日8时15分许,***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永安公司的赣D×××××小型客车,行驶至樟树市交叉口由东往北右转弯时,与沿杏佛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直行的***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受伤后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日,花费医疗费9895.21元。永安公司垫付了8966.21元医疗费。医院诊断为:1.第12胸椎、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2.S4、S5椎体骨折。2020年12月18日,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花费鉴定费2000元。诉讼过程中,太平吉安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21年2月25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赣D×××××小型客车在太平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赣D×××××小型客车在太平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太平吉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895.21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40元×77日);4.营养费2700元(30元×90日);5.护理费10,350元(115元×90日);6.残疾赔偿金154,224元(38,556元×20年×20%);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194,049.21元。综上,***的各项损失共计194,049.21元,由太平吉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154,224元、护理费10,3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91,374元,剩余损失2675.2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194,049.21元,其中向原告***支付187,197.5元,向被告吉安市永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6851.71元(已扣减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114.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9元,减半收取计2214.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吉安市永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2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