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821民初1584号之二
原告:吉安市永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
原告吉安市永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裁定,依法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50000元。现原告吉安市永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请求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的银行存款25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煜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殷 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