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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同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中慈(邓州)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81民初6749号 原告:河南同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27967733745。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慈(邓州)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MA3XF8MG7L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住所:邓州市产业集聚区。 委托代理人:**,女,生于1980年1月1日,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68年12月20日,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同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慈(邓州)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同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慈(邓州)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同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2、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2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项目地质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揽邓州市中州大道丹江与大道口中慈(邓州)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的地质勘查施工工程,工程固定造价160000元,而被告仅支付80000元后,下欠的8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河南同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2、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发票已经交付给被告,且发票显示拖欠工程款的数额;3、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80000元;4、被告的银行流水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160000元工程款,仅支付原告80000元,另外80000元挪作他用,且两个80000元均标记为勘测费。 被告中慈(邓州)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合同印章系被告公司印章,但签名人不是其公司人员,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和首页章;2、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起诉称工程为固定价,但合同显示为预算价,两者相互矛盾,没有见到完工报告,且合同没有显示赔偿条款;3、已经支付的80000元,被告没有看工程量,实际原告仅做了一小部分,被告多支付的款项,原告应该返还。 被告中慈(邓州)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首页章及骑缝章,签名人员不是其公司员工也不是其公司委托人员,合同显示价款为预算款,预算应根据实际工程量来确定价款;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是预算款还是其他款项;对证据4真实性、资料的来源、合法性有异议,工程款应该是对公转账,不应该为个人转账。原告提交的证据,法庭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原告河南同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与被告中慈(邓州)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项目地质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慈(邓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建设地点:邓州市中州大道与丹江大道交叉口东北角,工程规模、特征:总占地面积约452亩,静建面积约323.31亩,拟建宿舍楼3栋5层,拟建装配车间6栋3-层,拟建生产车间3栋2层,拟建研发及实验车间3栋5层,拟建办公楼1栋5层等建筑物。预交工程量:预计设计钻孔350个,**10-15米。施工人负责向发包人提交成果资料六分,发包人要求增加的份数另行收费。本工程施工费预算为人民币160000元,提交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应一次性**全部工程费用。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施工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施工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对双方约定的工程进行了勘验施工。2017年1月3日,原告将勘验费160000元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将勘验费8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下欠的80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2、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2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同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与被告中慈(邓州)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就邓州市中州大道与丹江大道交叉口东北角中慈(邓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的勘验签订了《建设项目地质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勘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相对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在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下欠工程款80000元经原告催要,仍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8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8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予以减少,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以被告未付款80000元为基数,自被告应付款之日即2017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之日止。被告中慈(邓州)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仅进行施工了一小部分工程,合同中被告的签名的代理人不是其公司人员等,因被告对合同中公司印章无异议,且在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0000元,被告的辩解理由与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相悖,且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慈(邓州)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南同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勘验费80000元及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2017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中慈(邓州)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