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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3民初2489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8月14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4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告:洛阳江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城黄河大道道南农发行东。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丰业街东绿源路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新街321号新房家园11-9幢101。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洛阳江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公司)、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建工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洛阳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江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国任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生产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1511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等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底,原告经人介绍受被告***、***雇佣到被告江天公司分包的,由被告郑州建工公司承包的新安县城北石庙安置区住宅楼一期1#、5#、8#楼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务,并于2020年6月30日与被告江天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劳务每日报酬300元。2020年8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受指派到8#楼工地上固定模具,在与工友***一起搬运方木的过程中,因手动车辆拐弯时压到原告腿部将原告撞翻摔伤。事发后工友***、***及雇主***等人将原告送至石庙村**室简单处理后在家静养,因疼痛加剧原告遂于次日由家人护送自行到新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后于8月26日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胸椎、腰椎压缩性骨折并神经根损伤,期间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经了解,被告郑州建工公司在被告国任财险公司处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出院后原告向被告国任财险洛阳公司申请理赔遭拒,此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协商赔偿事宜,但各被告均拒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应规定,五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与***签订有劳务合同,但被告***与员工没有签订劳务合同。被告***从***处承包的石庙安置房5#、8#楼的二次结构,被告***没有承包1号楼。石庙安置房有监控,2020年8月23日***等工友让被告***和他们结算工资,当时已经把***等工人应支付的工资账算清了。2020年8月24日,被告***没有让***等大概5、6个工人去干活,被告***又出去找工人了,被告***拉着新招的工人刚到工地,上楼时发现***在四楼地上躺着,被告***和其他工人一块把***送到石庙的**室,还购买有药,**室人说没多大事。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工资算清后双方就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被告***是新安县城北石庙安置区项目5#、8#楼现场负责人,管理现场一切事物。二、2020年五月份,经人介绍被告***代表项目部把新安县石庙安置区一期5#、8#楼二次结构工程(包含模板支设和混凝土浇筑)承包给了***,并且签有劳务协议。三、关于***在二次结构施工过程中出事受伤被告持有怀疑,有以下几点疑问:①原告自述是受人指派委托去运方木,实际是没有任何人指派,原告出事的地点与实际施工的地方相距100多米,只有原告与工友两人在现场,不能判断当时是否在工作,而且是原告和工友在没人安排工作的情况下私自离开施工现场发生的事故。②原告自述工地用的小推车拐弯压到原告的腿部撞翻受伤,并且是在平地下发生的,这种情况有点奇怪,工地用的小推车是单人操作,而且是靠单纯的人力推动的,发生这种情况有待详查而且可以现场模拟一下。③所有经过为原告自己所述,没有第三人在场,可能是原告和工友发生争执造成的。④2020年8月24日上午九点左右,被告***在工地见到了原告***,问他怎么不干活,原告说跌倒了,被告说你怎么不去看看,他说没事,然后24号发生的事情却是在26号才去医院就诊,这期间被告严重怀疑又发生了别的事故造成26号就诊出现的情况。⑤原告说日工资300元,(这是不真实的,有证据可以提供),和江天公司签的劳务协议是九月初为了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拖关系搞的。四、被告***和***没有雇佣关系,双方只是认识。五、被告***对司法鉴定持有怀疑,***的伤是压伤、摔伤、撞伤、击伤?没有明确说明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六、国任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推销保险的过程中没有明确告知超过60岁的不赔偿,业务员当时说只要发生在工地的大小事故工伤都给赔付,并且在出事后报案给保险公司的这个过程中有提及到伤者的基本信息,保险方并没有因为岁数的大小说不给赔付,还让积极的去搜集保险赔付资料。 被告江天公司辩称:被告江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找原告干活的,原告应该找***,而不是被告江天公司,被告江天公司也不认识原告。 被告郑州建工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郑州建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事实和法律,应当驳回原告***对郑州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州建工公司作为施工总包单位将涉案工程“新安县城北石庙安置区住宅楼(一期1#、5#、8#楼)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江天公司,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建工公司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国任财险洛阳公司辩称: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根据民法典1192条规定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雇主对于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人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天公司将北石庙住宅区1号、5号、8号楼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然而被告公司保单投保人为被告郑州建工公司,与原告的受伤无直接管理责任,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江天公司将其承包劳务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又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单投保人为郑州建工公司,保单总则第2条明确约定:年满16周岁至6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在本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施工现场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投保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针对本案被告保险合同投保人为被告郑州建工公司,约定的施工现场为北石庙安置区住宅楼一期1、5、8号楼,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显示,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江天公司签署劳务合同,与被告投保人郑州建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出险时年龄为65岁,超过被告保***的年龄范围。所以原告不属于被告保单约定的被保险人。原告也没有与被告投保人郑州建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本案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不在被告的赔付范围内,被告非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被告郑州建工公司(承包人)与新安县北城区开发建设项目部(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一份,约定由被告郑州建工公司承包新安县城北石庙安置区住宅楼(一期1#、5#、8#楼)项目,工程地点新安县北城区石庙村,建筑面积23236.80平方米,合同价款44275206.50元。2020年6月18日,被告郑州建工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江天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安县城北石庙安置区住宅楼(一期1#、5#、8#楼)项目,施工范围:1#、5#、8#楼砌筑工程、屋面工程、内外粉、楼地面、防水层施工、保温施工、水电气暖安装、消防施工等工程。2020年5月13日,被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安县城北石庙安置区一期(1#、5#、8#楼项目);地点:新安县城北;承包工作范围及工作量:5#、8#楼二次结构模板支设、混凝浇筑工程;承包方式:固定单价合同,按每米23.5元计算,在履行合同期间,双方不得因工作量、工作难度,市场价格变化等原因调整承包单价;乙方对自己的劳务人员应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乙方劳务人员进场后需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禁止雇佣童工及年龄大于65周岁的劳务人员,由于乙方疏于管理造成安全事故,后果一律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庭审中,被告***、江天公司均认可***从被告江天公司承包了新安县城北石庙安置区一期5#、8#主体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 2020年6月,原告***经***介绍到被告***的工地干活,原告主要从事木工作业,每天工资240元。2020年8月24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和工友在用架子车拉方木过程中,车身碰到原告,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后其他工友将架子车推到施工地点,原告自己走回到施工工地8号楼四楼后躺在地上木板上休息。当天中午,被告***及工友***、***将原告送至新安县石庙**室治疗后将原告送回家中。2020年8月25日原告到新安县人民医院检查,后于2020年8月26日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26天(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9月21日),出院诊断为:1、胸1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神经根损伤;2、腰椎骨折术后;出院医嘱显示:继续卧床休息6周,逐步加强卧床腰背肌功能锻炼,2个月内佩戴腰围下床活动,半年内避免弯腰负重劳动,每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花费医药费共计30226.4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3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出院后误工期、护理期间及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4月26日出具的豫新***所[2022]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出院后误工期以94-154天为宜,护理期34-64天,营养期34-64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656元。 另查明:被告郑州建工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在被告国任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主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限额180000元/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20000元/人,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8日0时起至2020年9月18日24时止。为进行保险理赔,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江天公司签订《新安县城北石庙安置区一期(1#、5#、8#楼项目)劳务用工合同》。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所涉的侵权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个人劳务关系问题,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是经***介绍到其工地干木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2020年8月24日上午在工地干活期间受伤,被告***主张与原告的劳务关系在2020年8月23日下午工资结算后已经解除,原告受伤当天未指派原告干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对其主张及原告在为他人提供劳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义务,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干活期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受到损害,应自负相应的责任;被告江天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部分主体分包给被告***,被告***不具备相应资质,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将工程二次结构施工承包给被告***,被告***不具备相应资质,被告***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负3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20%责任,被告江天公司承担20%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建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被告郑州建工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江天公司,经查,被告江天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的经营范围,被告郑州建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江天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州建工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建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国任财险洛阳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强制性保险,其保险的范围应当覆盖工程项目,其设立的目的系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在施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意外伤亡事故提供保障。被告郑州建工公司以工程总造价为计算保费依据向被告国任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意外保险,即对整个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受伤时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可认定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对被告国任财险洛阳公司以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与被告郑州建工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国任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因涉案工程违法转包、分包,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因被告国任财险洛阳公司未提供其已向投保人尽到告知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国任财险洛阳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诉求被告国任财险洛阳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扣除其自负的30%责任外,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国任财险洛阳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各被告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相应数额。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能够认定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一)财产损失:1、医疗费30226.48元,根据有效票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营养费为520元。出院后营养费,依据豫新***所[2022]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营养期按50天计算为宜,经核算费用为1000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收入减少的相关情况,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49073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结合豫新***所[2022]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护理期按50天计算为宜,经核算护理费共计13713元;4、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具备劳动能力且在从事劳动中受伤,原告的误工收入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50282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6天,出院后误工期,依据豫新***所[2022]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误工期按124天计算为宜,经核算误工费共计20663.8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094.8元/年,结合原告定残时间,经本院核算为51932.72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19756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创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根据上述责任分配,由被告国任财险洛阳公司向原告赔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万元、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64196.6元,共计84196.6元;由被告***向原告赔偿953元(已扣除支付的300元),由被告***、被告江天公司各向原告赔偿939.7元。原告超出该赔偿数额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4196.6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53元; 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39.7元; 四、限被告洛阳江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39.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65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956元,共计3721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4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300元、鉴定费578元,由被告洛阳江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300元、鉴定费578元,由原告***负担诉讼费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