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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亿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江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3民初2134号 原告:河南鑫亿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三大街森林半岛53号楼5号商铺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臻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臻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江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城黄河大道道南农发行东。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6年3月24日生,户籍地河南省宜阳县,现住洛阳市瀍河区。 原告河南鑫亿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泉公司)与被告洛阳江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亿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亿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天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每批模板量为基数,按照2元/张/月的标准;以每批方木量为基数,按照0.5元/根/月的标准;以每批钢材量为基数,按照3元/吨/日的标准,自每批货应付款之日起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止,具体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上述货款及违约金共计5569182.7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8日,二被告就新安县党委迁建工程所需钢材与原告签订《i钢材购销合同》。后于2020年7月9日,与原告签订《模板、方木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项目工程供应了钢材、模板与方木,且已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江天公司辩称,原告鑫亿泉公司所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过高,与事实不符。货款的总额应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货物清单来计算。原告提供的钢材、方木等货物的交付有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的清单来确认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等具体信息,货款总额应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货物清单来计算。原告提供的货款总额并未得到双方的共同认可。被告和***先后共支付货款1615000元,原告在计算所欠货款时未能如数扣除。从2021年3月至2022年8月,被告通过自己公司账户分8次(含***个人账户2万元)向原告公司账户支付货款共计845000元,通过***、新安县巷里餐厅向被告支付150000元,通过***、***支付货款共计170000元(***通过劳动人事局支付5万元),***先后向被告支付450000元,以上共计1615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且存在明显的错误,恳请法院酌情减少。被告与原告就钢材货物交易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应适用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被告虽然与原告存在钢材货物交易的事实,但被告与原告仅就货物规格、数量、质量、运输、装卸问题上在口头上达成一致,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权向被告主***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与其损失。2021年3月15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4次会议通过《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货款未得到及时清偿,其可得利益损失实质是该笔款项的利息或者投资的收益,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1.5倍计算比较合适。以欠付货款100万元为例,买受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年支付6-8万元比较符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主***总货款为325164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80468.2元,模板、木方货款为123752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1777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占货款总额的10%以内比较符合实际,而钢材逾期付款违约金占货款比例约为42%,模板、方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占货款比例高达82%;显然,原告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其损失。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存在明显错误。原告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以货款总额为基数,未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因为原告是交货分批的,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也是有时间间隔的,逾期支付各个批次的货款相加得到逾期支付货款的总额。因此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该每个批次分别计算,最后相加得到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总额。从原告提供的计算方法看不出是按照这种方式计算的。被告违约并无主观恶意,其逾期支付货款是因为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紧张。从2021年3月至2022年4月,被告一直在积极多方筹资支付货款,不应支付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且存在明显的错误,恳请法院酌情减少。 被告***辩称,钢材销售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江天公司没有**,模板、方木销售合同是***签的字,江天公司盖的章。被告和原告公司签的钢材合同,钢材确实是被告用了,用到了江天公司在党校的工地上,江天公司曾提出过,他们公司支付给原告公司的款项付的是模板、方木的款,经被告手支付给原告的款是钢材的款。现在江天公司欠被告有工程款,造成被告无法向原告付款。江天公司承包的新安县党校迁建工程,江天公司委托中基建公司建筑,被告是与中基建公司签的承包合同,主要是建筑,后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江天公司发现中基建公司伪造公司印章,让中基建公司撤场,由江天公司直接和被告签合同。2021年5月份,江天公司和被告及被告合伙人签的合同。被告把建筑的劳务部分按每平方米400元分包给***,由***组织工人施工,模板、方木费用都是***自己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意见被告同意被告江天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0日,中国共产党新安县委员会党校(甲方)与被告江天公司(乙方)签订《中共新安县委党校迁建工程PPP项目》,该项目总建筑面积约40100㎡,建设投资为16125.08元,项目建设期不超过两年,合同对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020年6月2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鑫亿泉公司(乙方)签订《i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就甲方承包的新安县委党校迁建工程所需钢材购销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1、产品名称:钢材(具体规格、数量以甲方采购计划为准,单价及金额等明细以双方对账清单为准);2、规格品种:线材、圆钢、螺纹钢、盘螺等;3、本合同的收货数量均以甲方指定现场收货人员确认的数量为准。未经书面授权,任何人员的签字对甲方不产生法律效力。如签收人员变动的,以甲方书面通知确认为准,书面通知加盖甲方公章;4、具体交货地点新安县委党校迁建项目,运输费用乙方承担,上车费用由乙方承担,下车费用由甲方承担;5、结算单价的约定以甲方收货当日第一次“我的钢铁网”“郑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网上对应品种规格价格上浮220元进行结算(12米长度在9米长度价格基础上加收30元/吨,有备注价的参考备注价);若所供产品当日网上价格没有发布相对应规格的单价,则按下述原则办理:若同一厂商当天内出现两次或以上报价,则取第一次报价为网价;遇周六周日或节假日到货,网上未发布价格,则取周六周日或节假日开始日前一天的网上价格;如果没有对应钢厂品牌报价,则以本合同所约定安钢钢厂品牌的对应级别、规格网价进行结算;6、结算程序及付款方式结算程序每月26日-次月25日为供货周期,双方于25日对账结算,甲方应在结算后两个月内支付当批次100%货款;支付方式:甲方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货款,甲方如有其它支付方式,需提前与乙方进行沟通,经乙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支付,支付方式产生其它额外费用的均由甲方承担(若需要乙方开具发票,甲方承担13%增值专用发票税率);7、责任与违约甲方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及时支付乙方货款的,则自应付款日起所有未支付货款按照3元/吨/日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 2020年7月9日,原告鑫亿泉公司与被告江天公司签订《模板、方木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承包的新安县委党校迁建项目所需的模板、方木购销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1、产品名称:模板、方木(具体规格、数量以甲方采购计划为准,单价及金额等明细以双方对账清单为准;)2、合同总价最终以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准;3、交货具体地点:新安县委党校迁建项目工地;运输费用乙方承担;上车费用由乙方承担,下车费用由甲方承担;4、结算程序及付款方式:结算程序本次结算为3个节点。第一次结款期限为2个月,结款金额约总款项的45%、一个月后再结27.5%。剩余的27.5%在次月结算;支付方式:甲方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货款,甲方如有其它支付方式,需提前与乙方进行沟通,经乙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支付,支付方式产生其它额外费用的均由甲方承担(若需要乙方开具发票,乙方承担13%增值专用发票税率)5、责任与违约甲方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及时支付乙方货款的,则自应付款日起所有未支付货款按照2元/张或根/月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模板2元/张/月,方木0.5元/根/月)。”原告鑫亿泉公司与被告江天公司分别在合同上**,***作为被告江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名。 2020年6月20日,被告***与洛阳有容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代表洛阳有容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名。 2020年6月30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钢材,当天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108.761吨;2020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69.848吨;2020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148.892吨;2020年10月9日至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281.578元;2020年12月8日至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152.174吨,金额共计3251643.9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钢材配送签收单上签收人为***,被告***认可***系其收料员。 2020年7月9日,原告开始向被告江天公司供应模板,当天供应数量为2660张,2020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江天公司供应模板2660张;2020年10月2日原告向被告江天公司供应模板2600张;2020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江天公司供应模板2200张;2020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江天公司供应模板1800张;2020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江天公司供应模板1500张,金额共计628420元。2020年7月18日,原告开始向被告江天公司供应方木,当天供应数量为5600根,2020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江天公司供应方木5600根;2020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江天公司供应方木6384根;2020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江天公司供应方木5600根;2020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江天公司供应方木6000根;2020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江天公司供应方木11200根;2020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江天公司供应方木6384根,金额共计609104元。2021年3月18日,***在原告供应的模板、方木清单上签名。 2020年10月28日-11月7日期间,***向***支付84400元;2021年3月12日,被告江天公司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21年4月15日,被告江天公司向原告支付8万元;2021年8月13日,被告江天公司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21年8月21日,被告江天公司向原告支付15万元;2021年8月26日,被告江天公司向原告支付9.5万元;2021年4月15日,被告江天公司向原告支付2万元。2022年1月31日,被告江天公司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22年2月10日,被告江天公司向原告支付2万元;2022年4月12日,被告江天公司向原告支付5万元,以上被告江天公司共向原告支付89.94万元,被告江天公司认可该款项中25万元为支付模板、方木的金额。 2020年11月28日,被告***付原告钢材款40万元;2020年12月9日,被告***付原告钢材款5万元;2021年8月5日,被告***向付原告钢材款10万元;2021年12月20日,被告***付原告钢材款5万元;2021年11月18日,被告***付原告钢材款6000元;2022年4月27日,被告***付原告钢材款3.4万元;2021年10月16日,被告***付原告钢材款3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钢材款5万元,以上共计72万元。 2020年9月16日,原告鑫亿泉公司向被告江天公司开具钢材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张,合计金额1206480元,税额共计156842.4元,税价合计1363322.4元;2020年9月16日至9月24日,原告鑫亿泉公司向被告江天公司开具方木、模板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合计金额641992.9元,税额共计83459.09元,税价合计72545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原告鑫亿泉公司签订的《i钢材购销合同》、被告江天公司与原告鑫亿泉公司签订的《模板、方木购销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钢材货款及逾期利息问题,被告***承包建筑被告江天公司党校迁建工程项目部分主体建筑,从原告鑫亿泉公司购买钢材,原告鑫亿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未按约清偿货款,应向原告鑫亿泉公司承担清偿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鑫亿泉公司诉求被告江天公司与被告***共同清偿钢材货款及违约金的意见,被告江天公司辩称与原告鑫亿泉公司存在口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鑫亿泉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江天公司与被告***共同向其购买钢材,并向本院提交了钢材送货清单及向被告江天公司开具的钢材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江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如何与原告约定购买钢材的规格、型号及结算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提交的《i钢材购销合同》上没有被告江天公司的印章,但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江天公司与被告***共同向原告鑫亿泉公司购买钢材的事实,故应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江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原告向二被告供应钢材总货款为3251643.99元,被告江天公司已支付64.94万元,被告***已支付72万元,剩余货款1882243.99元被告江天公司、***应共同向原告鑫亿泉公司支付。关于逾期利息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双方应于25日对账结算,在结算后两个月内支付当批次100%货款,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及时支付货款的,则自应付款日起所有未付货款按照3元/吨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鑫亿泉公司主***款逾期利息为1380468.2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已约占钢材总货款的42%,在原告鑫亿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被告江天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鑫亿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供货周期后双方进行结算的凭证,结合合同履行情况,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因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2月24日,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周期,被告江天公司、***应于2021年2月24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应自2021年2月25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鑫亿泉公司主张被告已支付款项系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江天公司及***的付款凭证均显示支付的系钢筋款,且原告向被告江天公司开具的发票亦显示钢材货款,双方并未对违约金数额进行确认,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江天公司提交的***向***支付的款项,原告鑫亿泉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方木、模板货款及逾期利息问题,被告江天公司与原告鑫亿泉公司签订的《模板、方木购销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江天公司供应货物,被告江天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已在原告供应的货物总清单上签字确认,经核算,方木总货款为609104元,模板总货款为628420元。因被告江天公司认可其向原告付款中25万元系付模板、方木金额,故剩余款项987524元被告江天公司应向原告鑫亿泉公司支付。关于原告鑫亿泉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方木、模板货款的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与洛阳有容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所承包项目中劳务工程分包给***,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参与方木、模板的买卖,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及时支付货款的,则自应付款日起以所有未付货款按照模板2元/张/月、方木0.5元/根/月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鑫亿泉公司主***逾期利息为463896元,模板逾期利息553880元。因原告主张的方木逾期利息已约占方木总货款的76%,模板逾期利息已约占模板总货款的88%,在原告鑫亿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被告江天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合同履行情况,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因原告最后一次供应方木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模板为2020年11月21日,结合原告鑫亿泉公司向被告江天公司供应货物的时间,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自2021年1月21日起为宜,故被告江天公司应以方木、模板总货款98752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原告鑫亿泉公司请求的垫付税金,依据《i钢材购销合同》及《模板、方木购销合同》约定的若需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承担13%增值专用发票税率,经核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4***发票税金共计156842.4元,原告鑫亿泉公司垫付的钢材税金,被告江天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因合同中未对垫付税金的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自垫付之日起,被告未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有利息损失,利息自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因原、被签订的《模板、方木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鑫亿泉公司负担发票税率,故对原告鑫亿泉公司请求的垫付模板、方木税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江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河南鑫亿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1882243.99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882243.9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洛阳江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河南鑫亿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材垫付税金156842.4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56842.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限被告洛阳江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鑫亿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模板、方木货款共计987524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98752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河南鑫亿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39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30392元,由被告洛阳江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费1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江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10000元,由原告河南鑫亿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5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