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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江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3民初2427号 原告:洛阳江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黄河大道道南农发行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77650066XE 法定代表人:**,该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支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区四港联动大道东侧云港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55939599U。 负责人:***。 原告洛阳江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航空港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保险航空港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天公司请求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身故保险金赔偿款20万元,医疗赔偿款2480.88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同时投保了意外伤害医疗附加险,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名称为:御景西湖A、B**,保单号:1067127002019000356,意外伤害身故每人保额2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给付比例为80%,免赔额1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22日至2020年5月31日。2019年12月6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工地工人***在工作过程中意外从高空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2月份,在艰难的协商中,原告先行对受益人***的继承人进行了赔偿,相关继承人向原告出具了《保险赔偿款权益转让书》,把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且放弃了向被告主张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款项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拒付,迫于无奈,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阳光保险航空港支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1日,原告江天公司向被告阳光保险航空港支公司交纳保险费38330元,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单位江天公司,缴别方式:趸缴,工程名称御景西湖A、B**,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2日0时起至2020年5月31日24时止。主险:意外伤害身故每人保额20万元,保险金额1000万元。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给付比例80%,免赔额100元,每人保额2万元,保险金额1000万元。 2019年12月6日上午,原告处农民工***在御景西湖工地工作时意外从高空坠落,急打医院电话,新安县中医院急救人员赶到现场救治,病程记录载明:患者***,女,44岁,以“坠落后意识丧失10分钟余”为(代)主诉入院,患者现场人员代诉,患者10分钟前于8米高坠落,不省人事,头部出血,急拨打我院急救电话,11:43时到达现场,所见患者趟于工地地下场内,头枕部出血,意识丧失,双侧瞳孔散大至5.0MM,对光无反应,股动脉及股动脉未触及搏动,未闻及心音,无生理反射。立即给予心肺复苏,运转至急救车内,持续心肺复苏,***脉通路,应用生理盐水500ML+多巴胺100MG静滴,吸痰,告危重,11:53时到达我院急救室,再次评估:患者意识丧失,双侧瞳孔散大至 5.0MM,对光无反应,股动脉及股动脉未触及搏动,未闻及心音,双侧胸部未闻及呼吸音,胸廓塌陷,口腔大量血性分泌物,头枕部有一伤口,心电图护示一直线。抢救至13:10时,症状无改善,患者生还无望,患者家属同意放弃,送至太平间。花去医疗费3201.20元,新安县中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对***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进行了赔偿,***之父***、母***、丈夫***及儿子***、***、女儿***向原告出具《保险赔偿款权益转让书》,把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工人***在建筑工地意外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应当按保险单约定的项目赔偿受益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201.2元-100元)×80%=2480.96元。因***受益人已将赔偿权益转让给原告,故被告应将上述赔偿金支付给原告。被告阳光保险航空港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审判,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江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0万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江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480.96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如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司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