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02民初837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10月10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维维,系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水县鑫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涟江街道办恒基时代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741115710C。
法定代表人:李隆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贵州加山农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良亩乡良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MA6HQL184H。
法定代表人:方贤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惠水县鑫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公司”)、贵州加山农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加山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4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维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联公司、加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12日达成的(2020)牛场镇民调字第16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鑫联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3,421元,并以23,4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12月1日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为止;3、判决被告加山公司对上述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加山公司系福泉市牛场镇黄家湾村山桐子项目的发包方,被告鑫联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方和施工方,因项目需要,原、被告双方达成劳务承包合意,约定由原告为其从事砍山、种植山桐子树,700元/亩,2020年5月10日,原告开始工作直至2020年7月30日停工为止,工资结算共计23,421元,但被告迟迟未支付原告工资,2020年10月12日,原告向福泉市牛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后双方自愿达成了民调字第16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被告鑫联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前将23,421元工资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被告加山公司对上述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被告鑫联公司、加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原告***为被告鑫联公司、加山公司承包的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黄家湾村山桐子项目部从事山桐子树苗种植工作,2020年10月因二被告未支付劳务费发生纠纷,2020年10月12日原、被告经福泉市牛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一、双方一致认可所欠劳务工资总额为人民币贰万叁仟肆佰贰拾壹元(23421元);二、所欠劳务工资贰万叁仟肆佰贰拾壹元(23421元)由惠水县鑫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到申请人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账号:25×××03,开户行:贵州瓮安农商银行雍阳支行;三、所欠劳务工资由被申请人惠水县鑫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贵州加山农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被告鑫联公司、加山公司在当事人处签名盖章确认。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2021年3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20年10月1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系福泉市牛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均参与,该调解活动公开合法,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签名盖章确认,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调解协议约定被告鑫联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劳务费23,421元,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鑫联公司支付劳务费23,42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6%从2020年12月1日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因调解协议未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酌定由二被告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2020年12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加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联公司、加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惠水县鑫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加山农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惠水县鑫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二万三千四百二十一元(¥23,421元),并以二万三千四百二十一元为基数,按2020年12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贵州加山农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2元,已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惠水县鑫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加山农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雨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