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03民初6050号
原告***,女,布依族,1967年5月21日生,住贵州省惠水县断杉镇大坡村上队组。
原告**,女,布依族,1996年10月2日生,住贵州省住贵州省惠水县断杉镇大坡村上队组。
原告***,男,布依族,1995年7月5日生,住贵州省惠水县断杉镇大坡村上队组。
原告陈启学,男,布依族,1994年5月21日生,住贵州省惠水县断杉镇大坡村上队组。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立斌,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号11层。
法定代表人:张维勤。
委托代理人王志咏,女,满族,1982年9月22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市北路***号*栋*单元**楼*号。林涛,男,汉族,1978年11月4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庆丰巷*号*单元*号。二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惠水县鑫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惠水县和平镇涟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隆刚。
委托代理人陈光信,男,布依族,1979年12月11日生,住贵州省惠水县断杉镇大坡村上队组。庞棨耀,男,布依族,1989年10月17日生,住贵州省惠水县和平镇振兴路**号*栋*单元**号。二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启学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第三人惠水县鑫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建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学委托代理人杨立斌,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咏、林涛,第三人鑫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信、庞棨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启学诉称,为实施惠水县断杉镇、摆金镇和王佑镇水利设施附属工程的建设,第三人与惠水县水务局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惠水县农田水利设施维修养护项目。陈光凡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三人聘请陈光凡作为摆金镇水务分局管理房项目的油漆工,合同期限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工程结束之日止。第三人于2016年1月26日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了《建筑工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为第三人施工的惠水县农田水利设施维修养护项目承保,工程总造价为1495000.00元,每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6日24时止。2016年6月13日14时20分左右,陈光凡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不慎触电身亡,发生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立即向安监管理部门汇报,并向被告报案。***与陈光凡系夫妻关系,其他三原告系***与陈光凡的子女,四原告为保险受益人。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理赔申请书及索赔的相应材料,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255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都邦公司辩称,第一,我方与第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第五条对保险责任有约定,陈光凡意外伤害死亡,是陈光凡明知高压线只有一米左右可能发生危害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因此不属于意外事故。第二,合同中第六条第十一款明确约定了我方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形,若陈光凡即使是意外死亡,我方也有免除的情形,因施工工地与高压线距离过近,才导致事故的发生。第三,发生事故后我方第一时间赶到现场,与第三方相关安全管理人员调取了笔录,而第三人没有将事故报安监局以及供电局。而《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说明》第三款明确约定索赔时需提供红头文件出具的当地市级以上生产监督部门备案的事故证明,而原告方与第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明。
第三人鑫联建公司述称,我方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时,也与被告提及过该项目的具体位置,被告进行过实地考察后才与我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后,我方与被告进行协商,并将所有资料交被告要求赔付,但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一直推脱。
经审理查明,陈光凡系惠水鑫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的用工期限为2015年12月6日起至工程结束,工作地点为摆金镇水务局业务房工地,工作性质为油漆工,基本工资为200元每天。
2016年1月26日,第三人鑫联建公司在被告都邦公司为惠水县农田水利设施维修养护项目(断杉镇水务分局管理房、王佑镇水务分局管理房、摆金镇水务分局管理房)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20703252010016000004,保费的计收方式为建筑工程总造价,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6日24时止,保费为人民币4485元,保险险种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
2016年1月26日,第三人鑫联建公司与都邦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说明》载明”本附件内容为保险合同双方本着自愿公平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下述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为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的补充,并构成签订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兹双方同意现对惠水县鑫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提出的投保申请作如下特别约定:1)执行都邦保险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条款(2014版)》、《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3)被保险人发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身故、残疾案件前来索赔时需提供以红头文件出具的当地市级以上(含)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的事故证明。.....”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条款载明”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第四条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被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第五条在本合同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事故导致身故,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六条因下列原因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责任:十一、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国家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导致的意外;.....第二十一条保险金申请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身故保险金申请10县、市级以上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材料;.....”
2016年6月13日陈光凡在施工中不幸触电身亡。
2016年6月14日,惠水县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发出惠建安监通[2016]1号通报载明”2016年6月13日14时20分左右,惠水县摆金镇水务分局业务用房项目工地发生工人触电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施工单位:惠水县鑫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造成事故的初步原因分析在施工过程中因安全防范意识不到位而导致意外触电死亡。.....”
另查明,原告***系陈光凡妻子,原告陈启学系陈光凡长子,原告***系陈光凡次子,原告**系陈光凡的女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都邦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第三人惠水县鑫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说明》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定有效。发生保险事故以后,被告都邦公司除法定免责事由外,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都邦公司称被告具有免除责任的事由,根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国家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导致的意外;”的约定,被保险人陈光凡是在的工地施工过程中离高压线过近才导致事故发生的,而第三人所承建的该工地距离高压线过近,是不符合相关安全生产规范的,因此该意外应该可以产生免责的事由。而针对被告的陈述,原告称电线在工地上方是客观事实,然被告在投保的时候是明确知道该情况下才同意承保的,因此被告是认可该工地是处于安全范围内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在本案中,保险人都邦公司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中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提示,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根据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国家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导致的意外;”的这个内容来看,其约定过于宽泛不具体,保险人应该对该免责条款予以细化具体并明确向投保人告知,然在庭审中保险人并未举证证实其已经尽到解释告知义务。即使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那么被告举证尚不能证明本案的情况是符合该免责条款的情况。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具有免责事由,因此,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保险事故后,投保人第三人鑫联建公司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被保险人陈光凡因保险事故死亡的相关证据及资料,而被告都邦公司以被告和第三人曾经在《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说明》中约定有在索赔时需提交以红头文件出具的当地市级以上(含)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的事故证明,而投保人未能提供为由拒绝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该条文并未进行特别提示,且根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条款》第二十一条”保险金申请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身故保险金申请10、县、市级以上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材料;.....”的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说明》中的被告主张其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系加重投保人或者受益人义务的条款,理应该进行特别提示或详尽说明,综上,对于都邦公司的该条辩称不予采纳。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并未指定受益人,四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陈光凡的法定继承人,对保险款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都邦公司在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60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5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实实际产生律师费为25500元,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启学保险金人民币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启学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55元,减半收取5027.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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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班亚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