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晨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萧山城厢街道滨康装饰材料店、杭州晨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2178号 原告:杭州萧山城厢街道滨康装饰材料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9MA28X0G18H,地址浙江省杭州萧山区城厢街道滨康路51号1楼8129号、8130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原告杭州萧山城厢街道滨康装饰材料店(以下简称滨康装饰店)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滨康装饰店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滨康装饰店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1096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起向被告供应装饰装修原材料。前期货款被告已经结清,自2019年1月16日至6月17日被告尚欠货款10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认欠不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杭州萧山城厢街道滨康装饰材料店提供的送货单、微信认证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和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城厢街道滨康装饰材料店价款1096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四分之一收取18.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娆 二O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