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8102民初225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亚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彦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焕。
委托诉讼代理人:禇景奇。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亚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被告亚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焕、禇景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孙某、禇景奇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79万元,违约金39500元,合计8295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挂靠被告亚美公司名下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接受被告管理,内部承包被告承接的工程部分项目。2016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被告承接的“七星农场第五管理区57作业站千亿斤工程项目”,承包费为140万元,工程由被告提供图纸,原告施工,被告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向原告拨付,如有违约支付原告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154469元,并按被告要求完成该工程项目,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在施工期间,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61万元,余款79万元,至今未付。2017年12月28日,被告返还了原告完成工程的保证金154469元,但拖欠的工程款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亚美公司辩称,该合同是禇景奇代理签订的,我公司不知情,实际发包人为禇景奇,我公司要求追加被告禇景奇,因为所有经办都是禇景奇经办的,禇景奇与原告的往来,公司不知道,要求驳回原告起诉数额,因禇景奇叙述其给原告的工程款不只是61万元,远远超出,请法院对禇景奇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作出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亚美公司承建了黑龙江省七星农场第五管理区57作业站千亿斤工程,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禇景奇。2016年7月7日,禇景奇以被告名义将该工程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亚美公司)将该工程以140万元承包给乙方(原告***);同时约定甲方在收到业主工程款之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乙方任何款项,保证在最短时间内向乙方拨付工程款,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提起诉讼,甲方支付给乙方5%违约金。原告***与作为经办人的禇景奇在合同上签名,禇景奇将合同拿到被告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单。在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6年7月4日、7月6日,分两次给付禇景奇34469元和12万元,合计154469元,由禇景奇交纳给被告,作为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禇景奇作为被告方工程代表在工地进行管理,期间给付原告工程款22万元和39万元。工程完工后,现已交付使用,黑龙江省七星农场将全部工程款和质保金已给付被告,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将工程质保金153100元给付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不具有资质的情况下,借用他人资质承包工程,其与亚美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工合同无效。该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中有被告单位的公章,被告提出将本案所涉工程转包了禇景奇,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在2017年12月28日,将工程质保金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原告,可见,其对原告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明知的,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所涉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不影响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且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故被告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认可收到61万元工程款,该部分应予冲抵;原告认可2017年12月28日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保证金153100元冲抵其先期交纳的保证金154469元,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79万元。因本案所涉承包合同无效,故违约金条款也归于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2018年禇景奇曾给付原告102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认为该款是其与禇景奇个人之间借贷形成的,并提供了其与禇景奇之间借贷的借条及汇款凭条,故该笔款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禇景奇,但在本院给予充分的举证期限后,仍未提供相应证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亚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9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5元,减半收取6048元,由原告***负担288元,被告哈尔滨亚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包建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