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81民终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亚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2702902922U,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上京大道金都府邸三期B栋2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彦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焕,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朝鲜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亚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8)黑8102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焕、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473531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称在2016年7月7日,双方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上诉人缴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154469元,而被上诉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53100元已于2017年12月28日支付给被上诉人,证明该笔保证金的交付凭证上有褚景奇的签字,该笔保证金是褚景奇所缴纳,应当视为为上诉人的缴款。2.2018年褚景奇应被上诉人的要求曾支付给被上诉人102000元工程款,该笔款项并非是褚景奇向被上诉人偿还个人的借款,若是褚景奇偿还个人借款,那么作为债务人的褚景奇必然要向债权人收回相关的欠据。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欠据,恰恰说明褚景奇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02000元的性质是工程款而非个人借款。3.2018年期间,褚景奇曾在建三江七星农场因被上诉人向褚景奇讨要工程款,褚景奇从宫琳手里借款60000元支付被上诉人。
***辩称,工程履约保证金为答辩人交纳,答辩人手中留存了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原件,证明该款是答辩人交纳的,并且答辩人有从自己名下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记录证明履约保证金的钱款来源。现金交款单中仅体现禇景奇的名字并没有禇景奇的签字,该款是向上诉人公司缴纳的,上诉人是钱款的接收单位,不是钱款的缴纳人。另外,从上诉人将保证金返还答辩人帐户的行为,可见上诉人对于该款是答辩人缴纳的事实也是知道并予以认可的,原审关于履约保证金的事实认定正确。禇景奇并非本案当事人,其仅为上诉人的合同代理人,与答辩人存在的借贷关系为另一法律关系。禇景奇以个人名义偿还借款与上诉人单位无关,上诉人主张该款是工程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不能对抗答辩人出具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原审不予认定上诉人给付工程款10200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另外给付答辩人6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在一审也没有提出,且答辩人并没有收到该款。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79万元,违约金39500元,合计8295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被告亚美公司承建了黑龙江省七星农场第五管理区57作业站千亿斤工程,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禇景奇。2016年7月7日,禇景奇以被告名义将该工程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亚美公司)将该工程以140万元承包给乙方(原告***);同时约定甲方在收到业主工程款之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乙方任何款项,保证在最短时间内向乙方拨付工程款,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提起诉讼,甲方支付给乙方5%违约金。原告***与作为经办人的禇景奇在合同上签名,禇景奇将合同拿到被告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在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6年7月4日、7月6日,分两次给付禇景奇34469元和12万元,合计154469元,由禇景奇交纳给被告,作为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禇景奇作为被告方工程代表在工地进行管理,期间给付原告工程款22万元和39万元。工程完工后,现已交付使用,黑龙江省七星农场将全部工程款和质保金已给付被告,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将工程质保金153100元给付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不具有资质的情况下,借用他人资质承包工程,其与亚美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工合同无效。该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中有被告单位的公章,被告提出将本案所涉工程转包了禇景奇,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在2017年12月28日,将工程质保金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原告,可见,其对原告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明知的,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所涉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不影响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且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认可收到61万元工程款,该部分应予冲抵;原告认可2017年12月28日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保证金153100元冲抵其先期交纳的保证金154469元,予以采纳;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79万元。因本案所涉承包合同无效,故违约金条款也归于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2018年禇景奇曾给付原告102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认为该款是其与禇景奇个人之间借贷形成的,并提供了其与禇景奇之间借贷的借条及汇款凭条,故该笔款项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禇景奇,但在给予充分的举证期限后,仍未提供相应证据,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哈尔滨亚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9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95元,减半收取6048元,由原告***负担288元,被告哈尔滨亚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一审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诉辩,可以确认案涉工程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拖欠工程款,上诉人对应给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其中上诉人认为订立合同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54469元实际由褚景奇所交,而上诉人将该保证金以153100元返还给了被上诉人,该返还款项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两张交款票据证明其交纳履约保证金154469元,虽然其中一张记载交款人为褚景奇,一审中褚景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保证金是其所交,但褚景奇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没有义务代替被上诉人交纳合同的履约保证金,结合上诉人将保证金以153100元返还被上诉人的事实,可以认定履约保证金系被上诉人交纳。上诉人要求冲减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褚景奇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02000元及60000元工程款,应予冲减的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7元,由上诉人哈尔滨亚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魁
审判员 刘红丽
审判员 石 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鑫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