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黑0805执异13号
案外人哈尔滨亚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彦秋,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申请执行人鞠占双,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执行人***,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鞠占双与被执行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哈尔滨亚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水利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因该案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限30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亚美水利公司称:亚美水利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收到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5)东法执字第19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亚美水利公司协助执行“冻结被执行申请人***以亚美水利公司的名义,在宝泉岭农场290灌区三分干第14标工程款及保证金40万元,期限一年。”一、关于宝泉岭农场290灌区三分干第14标这个项目,是异议人独立中标施工的,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与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没有任何经济和施工方面的往来和纠纷,申请执行人***、鞠占双以及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与异议人没有任何关系;二、***在异议人中标的该项目中,只是异议人雇佣的该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其本人没有任何权利、异议人也从未授权给其关于此项工程对外发包、转包及他人合作等权利,也没有此类事情发生;三、异议人与二名申请执行人素不相识,与其二人任何合作或其他关联。被申请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纠纷纯属***个人的纠纷,与异议人无关。***也从来没有以异议人的名义在该项工程中标及施工过程中有过工程款和保证金。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异议人认为仅凭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冻结工程款及保证金是错误的。为此请求法院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撤销(2015)东法执字第196-3号执行裁定书和收回(2015)东法执字第19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异议人名下账号的查封。
案外人亚美水利公司提供合同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异议主张。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是以土地整理、水利工程、土建工程施工等多项目于一体的商人,其运营模式是挂靠不同有资质的公司用于招投标程序,给被挂靠公司管理费。在我方申请执行期间,2015年***又以哈尔滨亚美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中标了“宝泉岭农场二九0灌区三分干第十四标,这是不争的事实,而且从招投标开始直至施工结束,甚至到今时今日,各种结算等均是***在与发包方对接所有业务。异议人只开具一纸“证明”说“***是我公司2015年雇佣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二九0灌区三分干标段的项目管理及施工,年薪八万元”不足以证明异议人想要证明的内容。执行异议人连基本的能体现聘任起、止时间,薪金标准的聘任合同等证据都没有提供,只凭一纸“证明”不能产生证明***与异议人不是挂靠关系的证明目的。
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主张。
申请执行人鞠占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在向案外人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二九0灌区管理站(以下简称二九0灌区管理站)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二九0灌区管理站向本院提供了其与亚美水利公司签署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及二九0灌区管理站与亚美水利公司结算工程款项的网上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3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2份。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9日,案外人亚美水利公司与二九0灌区管理站签署了《合同协议书》,确定亚美水利公司中标了黑龙江省三江平原二九0灌区工程2014年度二九0灌区三分干段土方及建筑物工程,。工程施工期间,二九0灌区管理站与亚美水利工程公司进行结算,并多次向亚美水利公司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账户支付工程款。在双方的合同及付款过程中,均未体现***挂靠亚美水利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事实。在案件执行期间,案外人亚美水利公司提供证明称:***系我公司2015年雇佣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二九0灌区三分干标段的项目管理及施工,年薪八万元。该项目公司没有与任何个人有过什么“合伙施工协议”等。
本院认为:在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案外人提出的其他财产和权利,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亚美水利公司及二九0灌区管理站提供了双方签署的《合同协议书》,可以证明2014年度二九0灌区三分干段土方及建筑物工程的承包方为亚美水利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二九0灌区管理站的工程款结算对象亦为亚美水利工程公司。据此可以认定亚美水利公司对二九0灌区三分干标段的工程款及保证金享有权利。现亚美水利公司否认***挂靠其公司资质进行工程投标,并提供《合同协议书》予以证实,申请执行人***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挂靠事实的存在,故对***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案外人哈尔滨亚美水利工程公司在宝泉岭农场二九0灌区三分干第14标工程款及保证金40万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绍媛
审判员 王 宇
审判员 陈 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晓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证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决;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