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3民初2436号
原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张景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鹤,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博,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68-2号4114室。
法定代表人:张连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杰,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宁,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姚文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锐,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媛,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汉德,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新区。
原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张汉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克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吕洪芹、李一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鹤、赵文博,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连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杰、杨晓宁,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锐、王园媛,第三人张汉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第三人张汉德与被告所签署的《工程款抵房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835833.2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5050121.8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20日起,被告与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陆续签订《沈阳华府天地二期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及华府天地二期抗拔桩工程,2011年11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签订《沈阳华府新天地AB组团基础抗拔桩工程合同》。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对上述合同项目组织施工,工程已经完工并结算,基于施工合同和结算文件,被告欠付工程款合计19835833.27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第三人张汉德与被告所签署《工程款抵房协议书》,约定被告以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68号沈阳华府新天地A1#第31层抵顶工程款。但该房屋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该协议无法履行。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将前述两项工程款总计19835833.27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018年9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延迟履行的利息、违约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一事并无异议,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也对此予以确认,但被告主张应履行被告与原告、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汉德2014年12月31日所签署的《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原告认为,原告及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第三人张汉德与被告所签署的《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因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工程款抵房协议书》,由被告以给付金钱方式清偿所欠工程款。且自2014年被告签署以房抵债协议时起即向原告、第三人隐瞒了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事实,被告存在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行为。被告利用原告、第三人不知情,误导原告、第三人签署了以房抵债协议,其真实目的是拖延支付工程款。如果继续履行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将导致被告继续无休止拖延支付工程款,被告的恶意拖延行为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过错行为明显违背任何人不能因为过错而受益的民法基本原则。
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已经消灭,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债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及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张汉德受领工程款及抵账房屋,明确了张汉德为工程款的受领人,认可张汉德与答辩人签订的《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张汉德受领的款项及房屋,视为原告及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领取。2014年12月,答辩人与张汉德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书》,明确答辩人以200万元及华府新天地A1楼31层房屋抵顶应付原告及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履行了义务,支付了原告2085108元现金,结清了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在华府新天地A1楼31层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通知了张汉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入住手续,结清了与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答辩人从2018年开始多次知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张汉德办理入住签订合同,至今仍为其保留该层房屋。2018年9月,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在贵院提起诉讼,诉请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9835833.27元及利息,贵院审理后查明并认定了《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不具备起诉条件,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法院认为《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合法有效,争议焦点为《工程款抵房协议书》能否继续履行问题,继续履行问题与工程款给付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可见,2014年12月答辩人与张汉德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后,答辩人与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已经消灭,法院生效判决亦肯定了上述观点,原告受让的债权已经灭失,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错误且抵顶房屋价值高于债权金额。案涉债权系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答辩人之间四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具体包括:《沈阳华府天地二期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华府新天地基础抗拔桩工程》、《沈阳华府新天地AB组团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沈阳华府新天地AB组团抗拔桩工程》,上述工程项下应付款为19528782元,并非原告诉称的19835883.27元。抵账房屋1543.16平方米,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销售价格为15000元/平方米,价值23147400元,根据《工程款抵房协议书》约定的85折计算价值为19675290元,房屋价值高于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金额。因此原告此项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告无权主张解除《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如前文所述,张汉德基于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并代为接受领取顶账房屋。原告并非该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无权主张解除该协议书。四、案涉抵账房屋能够办理权属登记,《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完全具备履行条件,原告提出的解除理由不成立,不应解除协议书。根据《工程款抵房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签订抵房协议书时,抵账房屋系在建工程,张汉德对此明知且认可。案涉抵账取得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预售许可证》,房屋规划建设行为合法,可以取得权属登记,能够用于抵顶债务,《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完全可以履行。商品房从开发建设到竣工交付使购房者用直至最终取得权属登记需要一个过程,原告以暂时无法取得权属登记就想当然的认为合同无法履行的观点是极其错误的。答辩人随时可以履行抵房协议与张汉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办理备案登记,确定办理产权证的时间。五、答辩人没有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义务,张汉德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提供拖欠的工程款发票。根据答辩人与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答辩人在支付工程款之前,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否则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现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答辩人金额为18692662元的工程款发票,上述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均约定,甲方(答辩人)付款之前乙方(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否则有权拒绝付款。付款前开具发票是辽宁有色的先合同义务,答辩人未收到发票之前,没有主动履行交付顶账房屋的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从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处受让的债权已经消灭,答辩人不负有支付原告债权的义务。原告无权主张解除《工程款抵房协议书》且该协议书能够继续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有原告依法主张债权,我方无异议。
第三人张汉德述称,工程结束后,已经交付使用,没有影响一点工程质量,2013年竣工至今迟迟不给房子,等我们起诉了,被告称能办理买卖合同,到房地产大厦了解,根本没有备案,是住宅后改商业用途,没有补齐费用。导致我的房屋抵顶不成,申请法院解除抵房协议,催要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14481号民事裁定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13783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律师函、工程款抵顶协议书、沈阳华府天地二期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核定报告(HF2Q-HT-005)、沈阳华府新天地基础抗拔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核定报告(HF2Q-HT-030)、沈阳华府新天地AB组团基础抗拔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核定报告(HF2Q-AB-0008)、工程(结)算核定报告(HF2Q-AB-0010)、辽宁有色合同付款情况一览表、收据及发票、授权委托书、付款凭证及发票、微信聊天记录、通知函及邮寄记录、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沈阳房产网上备案系统显示的案涉抵房备案价格、商品房销售面积分层分户表、华府新天地A1楼现状及抵账房屋现状照片、华锐世纪与其他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7日,原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第三人张汉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835833.2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450万元(暂计至2018年11月12日,支付到实际付清为止)。本院作出(2018)辽0103民初14481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0日,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沈阳华府天地二期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华府天地二期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市沈河区惠工广场西侧;工程内容为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专业分包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报审、材料供应、现场施工、成品保护、调试、保险直至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以及维护运行管理和维修保养;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未经甲方同意严禁转包、分包;合同总价暂定为15200000元。落款处,由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0年3月3日,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沈阳华府天地二期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约定,基坑支护及降水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0年4月10日;付款方式执行原合同,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均应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落款处,由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0年3月20日,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沈阳华府新天地基础抗拔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华府新天地基础抗拔桩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市沈河区惠工广场/哈尔滨路/北京街/团结路;工程内容为沈阳华府新天地基础抗拔桩工程,包括施工图设计、报审、材料供应、现场施工、桩体土方及泥浆清理外运、桩头处理、桩检测、成品保护、保险直至移交;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未经甲方同意严禁转包、分包;净工期定为13个日历日,工程预期起止时间为2010年4月2日开工,2010年4月15日竣工;合同总价暂定为3523490.76元。落款处,由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0年4月13日,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向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发票。同日,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支付100万元。
2010年5月14日,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向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336873元的发票。同日,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向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电费55232.50元。
2010年5月17日,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支付2281640.50元。
2010年7月8日,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向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50万元的发票。同日,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向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电费168596.28元。
2010年7月9日,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支付2331403.72元。
2010年7月27日,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向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626210元的发票。
2010年7月,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支付626210元。
2010年7月26日,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在《工程(结)算核定表》上盖章确认,工程名称为华府新天地基础抗拔桩工程,合同金额为3523491元,报送结算金额为6993887元,净核减金额368054元,结算总计金额为6625833元。
2010年7月30日,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向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632501.75元的发票。
2010年8月2日,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支付2632501.75元。
2010年10月28日,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向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发票。
2010年10月29日,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支付100万元。
2010年12月23日,案外人沈阳华苏置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支付1156973元。
2011年1月12日,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向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331291.65元的发票。
2011年1月13日,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支付325166.60元。
2011年11月20日,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沈阳华府新天地AB组团基础抗拔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华府新天地AB组团基础抗拔桩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市沈河区惠工广场/哈尔滨路/北京街/团结路;工程内容为沈阳华府新天地AB组团基础抗拔桩工程,包括施工图设计、报审、材料供应、现场施工、桩体土方及泥浆清理外运、桩头处理、桩检测、成品保护、保险直至移交;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未经甲方同意严禁转包、分包;净工期定为128个日历日,工程预期起止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开工,2012年3月31日竣工;合同总价暂定为9908053元。落款处,由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加盖印章。
2011年12月19日,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在《工程(结)算核定表》上盖章确认,工程名称为沈阳华府天地二期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C组团],合同金额为14855031元,报送结算金额为10780657元,净核减金额684097元,结算总计金额为10096560元。
2012年1月11日,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向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300万元的发票。
2012年1月13日,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支付2166232.33元。同日,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向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电费833767.67元。
2012年2月23日,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向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970350元的发票。
2012年2月29日,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向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电费296371.62元。
2012年2月27日,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支付2158470.38元。
2012年6月6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沈阳华府新天地二期北区(住宅、商业),建设位置为沈阳市沈河区惠工广场西侧,建设规模为236367.80平方米。
2013年6月3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商业沈阳华府新天地二期(北区),建设位置为沈阳市沈河区惠工广场西,建设规模为153657.10平方米。
2014年4月22日,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在《工程(结)算核定表》上盖章确认,工程名称为沈阳华府新天地AB组团抗拔桩工程,合同金额为9908253元,报送结算金额为11087163元,净核减金额767904元,结算总计金额为10319259元。
2014年4月22日,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在《工程(结)算核定表》上盖章确认,工程名称为沈阳华府新天地AB组团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金额为8233967元,报送结算金额为8858210元,净核减金额484807元,结算总计金额为8373403元。
2014年5月15日,沈阳市房产局向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项目地址为沈河区惠工广场西,项目名称为华府新天地二期北区,其中商品房共2栋,建筑面积65434.55平方米,经审查,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准予预售。
2014年11月19日,原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共同作为委托人作出《授权委托书》,并向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载明,受托人为第三人张汉德,鉴于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为沈阳华府丹郡项目、沈阳华府新天地AB、C组团项目进行桩基础工程及基坑支护、降水施工。贵司与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和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共同确认:贵司应付两家公司的工程款(最终工程款金额以贵司与上述两家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为依据)以贵司开发的沈阳华府新天地AB组团项目的房屋抵顶贵司应支付该两家公司的工程款。该商品房的抵付即视为向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和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支付对应金额的工程款。现委托人将上述事宜委托给受托人全权办理,具体委托事宜如下:1、原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共同指定受托人为工程款项及房屋受领人,受领上述相关抵顶沈阳华府新天地项目房屋事宜及受领相应工程款;2、与贵司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并对其内容完全认可;3、受托人在贵司处领取的任何款项、房屋等均视为我公司领取,均承认其法律效力;4、自授权之日至委托人的解除授权的书面通知送给贵司之日止,本授权持续有效。受托人无权转委托。落款处,由原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加盖公司印章。
嗣后,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张汉德(乙方)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为沈阳华府丹郡项目、沈阳华府新天地AB、C组团项目进行桩基础工程及基坑支护、降水施工。甲方与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和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共同确认:甲方应付两家公司的工程款(最终工程款金额以甲方与上述两家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为依据)以甲方开发的沈阳华府新天地AB组团项目的房屋抵顶甲方应支付该两家公司的工程款。该商品房的抵付即视为甲方已向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和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支付对应金额的工程款。二、乙方为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和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共同指定的工程款项及房屋受领人,受领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相关抵顶沈阳华府新天地项目房屋事宜及受领相应工程款,具体如下:1、甲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其余全部工程款以房屋抵顶形式支付;2、抵顶房屋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68号,沈阳华府新天地A1#楼第31层;3、抵顶面积:A1#楼31层整层面积约1542平方米(最终以房产局测绘面积为准);4、抵顶价格:以沈阳华府新天地A1#楼开盘时31层甲方整体销售价格的85折进行抵顶,房款实行多退少补;5、抵顶房屋交付日期以与甲方实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交屋日期为准等。落款处,由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第三人张汉德签字捺印。
2014年12月24日,原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085108元的发票。
2015年1月15日,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85108元。
2018年8月20日,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甲方、出让方)与原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与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沈阳华府天地二期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沈阳华府新天地基础抗拔桩工程施工合同》、《沈阳华府新天地AB组团基础抗拔桩工程合同》及沈阳华苏置业有限公司的《沈阳华府丹郡项目一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所产生的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沈阳华苏置业有限公司应付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的全部工程款20101141.27元、利息、违约金等债权的追索权利转让给乙方原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将其对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沈阳华苏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执行、仲裁等权利),乙方依法取得上述债权。落款处,由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与原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
2018年8月20日,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向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沈阳华府天地二期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沈阳华府新天地基础抗拔桩工程施工合同》、《沈阳华府新天地AB组团基础抗拔桩工程合同》系由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履行,现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因贵公司未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导致我公司无法进行工程款结算。现我公司已经将对贵公司的全部债权(包括工程款19835833.27元、利息及违约金)已依法转让给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请贵司直接向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特此通知”……(2018)辽0103民初14481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与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但原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就同一债权已于2014年11月19日共同作为委托人委托第三人张汉德与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书》,该抵房协议部分已实际履行,且该抵房协议已一并由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转让债权同时转交给原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已就案涉工程款项的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本次诉讼中未对《工程款抵房协议书》的性质、效力等法律问题主张相应权利,经本院释明,原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依然坚持诉讼请求,仍未将抵房协议性质、效力等法律问题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在《工程款抵房协议书》的性质、效力等相关法律问题尚未被生效文书明确的情况下,原告径行要求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尚不具备起诉条件。原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以《工程款抵房协议书》性质、效力等法律问题单独或与其他诉讼请求并行另案向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裁定驳回原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民终13783号民事裁定,认为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最终目的应当是偿还欠付的工程款,用于抵债的房屋应当以为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产权登记为标准来判断是否实现合同目的,但现在双方关于房屋是否能够办理产权变更存在争议,该问题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工程欠款给付问题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双方需要另外先行解决抵债协议是否还能继续履行的问题,经本院释明,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另行主张解除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因此在本案中,原审原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能直接主张其诉讼请求的内容,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8年7月18日,第三人张汉德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连臣微信沟通,询问A1楼什么时候交付。张连臣告知第三人张汉德销售经理电话。2018年7月19日,被告销售经理与第三人张汉德微信沟通A1楼交付问题,并约定见面交流。2018年7月22日,第三人张汉德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连臣表示A119年、20年都不一定能交付,申报16000元也接受不了,如果给付工程款双方之间就没有这么多争议了。2018年8月2日,被告销售经理通过微信向第三人张汉德发送通知函,通知第三人张汉德于2018年8月8日前到华府新天地项目营销中心签订华府新天地项目施工编号A1楼31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8年8月10日,第三人张汉德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连臣微信沟通,要求给付华府丹郡的钱,张连臣回复“有协议,按协议办,你来投标时明确表示抵房的,否则也不会给你,合作一场,咱们要讲信用,善始善终好吗”,第三人张汉德回复“签合同时是以人民币结算的不是顶房子好好看看合同吧是张汉德本人心好看你资金有困难的太难了后同意顶房子的是全部干完活后确定顶房子的”。
2018年11月1日,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向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出具《律师函》,载明,第一、针对贵司违法分包的行为,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贵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3579823.90元,贵司自收到本律师函7日内,前来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核对确认,否则视为贵司同意该违约金额;第二、贵司将未确定的债权转让给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该债权转让行为,要求贵司7日内撤回向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并向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书面撤回证明等。
2019年11月29日,被告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第三人张汉德发送《通知函》,通知第三人张汉德收到本函件3日内到被告处洽谈签订哈尔滨路168号A1楼第31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宜。同日,被告以同样的方式向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发送了《通知函》,内容与前述《通知函》基本相同。
被告向法庭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与其他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记载房屋地址位于沈河区,部分合同附有“华府新天地A1塔楼交房标准”。被告证明案涉抵账房屋规划、建设、销售手续齐备,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目前已经具备使用条件,以房抵债协议可以履行。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法庭总结争议焦点无关联,争议焦点涉及合同以房抵债协议能否履行,我们提出不能履行原因多个,意向协议无法协商一致,房屋能否交付和办理房产证为前提,不能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前提。
现原告要求解除原告、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第三人张汉德与被告所签署的《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835833.27元及延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5050121.88元再次诉至本院。
另,在案件的审理中,承办人与原被告及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张汉德共同前往金融中心A1楼进行现场勘查。经查,该地址为沈河区,该楼挂有“金融中心A座”的牌子,在旋转门右侧有“A1”标识。第31层现场共10间房屋,其中房屋面积198㎡(大约)为6间,房屋面积125㎡(大约)为4间,房间内喷淋、中央空调正常,房间内无装修为毛坯房;公共区域有两个卫生间,走廊部分有装修,地面铺设地砖,墙壁铺设壁布;水电已通;共有8部电梯可正常使用,消防电梯1部;经走访该楼其他楼层,已有部分公司已经装修并正常办公。但现场勘查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就该楼层是否为顶账房地点尚有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解除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汉德签订的《工程款抵房协议书》是否具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汉德签订的《工程款抵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为证明位于沈河区房屋为合同约定抵顶房屋位置,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被告与其他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即为《工程款抵房协议书》中约定的抵顶房屋。原告及第三人虽然对抵顶房屋的地址存有争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85108元,原告对于收到该款项并无异议。同时自2018年起,被告已通过多种方式通知第三人张汉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沟通房屋交付问题,且涉案房屋可以办理房屋入住及进行房屋备案,《工程款抵房协议书》中亦未限制抵顶条件达成为“办理产权登记”。故本案并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可以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在《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已经对工程款给付方式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改为以金钱方式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230元,由原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克明
人民陪审员 李一民
人民陪审员 吕洪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 曦
书 记 员 郭 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