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2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景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丽,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庄严,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负责人金宙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旭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分公司”)、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7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对造价中是否包含充盈系数存在争议,该事实认定错误。2、原判决关于冬季施工费不予支持的事实认定错误。3、原判决采信辽宁光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辽光造价审字(2018)081号鉴定报告,明显违反证据规定。4、岩港公司与东北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包工包料,施工所用混凝土均由岩港公司购买,已物化在工程之中,东北分公司与岩港公司施工合同中也明确按照实际混凝土量结算,而实际混凝土量的计算上限为理论量加上25%充盈量下限为理论量(否则桩基质量不合格)。二、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也错误,应依法纠正。综上,原判决认定东北分公司与岩港公司合同单价有歧义、认定冬季施工费不应计取、采信光明所鉴定报告的事实错误,应依照东北分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造价减去已付款判令中天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或者按照沈阳中建东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三种鉴定结论7821638元加上冬季施工费921580元减去已付款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特变电工在其欠付中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充盈系数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按照沈阳中建东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三种结果进行计算造价,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理解不同,原审法院经中天公司申请,委托辽宁光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04定额为依据,对此问题作出了相关参考数值。该数值比沈阳中建东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第二种鉴定结论对应的单价略高,且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自认通常情况下合同价低于定额价,原审采用沈阳中建东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第二种鉴定结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应计取冬季施工费的问题。因在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东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期中并未存在冬季施工问题,再审申请人所称2007年签订的补充条款对此问题有明确处理意见,但再审申请人并未对此条款进行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对此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采信辽宁光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错误的问题。在2018年8月15日举行的鉴定听证中再审申请人对按04定额标准进行鉴定表示同意,且在该鉴定结论出具后,并未对辽宁光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按04定额进行计价问题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故原审对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应按照东北分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书进行结算的问题。原审经查,该结算书系再审申请人自行制作,东北分公司盖章是出于报送结算的需要而非对内容的认可,且该结算书并未得到合同相对方或发包方的确认,原审时再审申请人已经申请对该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海
审判员  钟峰
审判员  刘冰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郭宁宁
书记员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