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民终13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张景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博,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鹤,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68-2号4114室。
法定代表人:张连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翠,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姚文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锐、王园媛,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汉德,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浑南新区。
上诉人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有色)、张汉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辽0103民初14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岩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辽0103民初14481号民事裁定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华锐与有色基础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该楼盘已对外销售,双方竣工验收结算后,华锐拖欠有色基础工程款,我方与有色基础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色基础将针对华锐的债权转让给我方,我方向华锐主张给付。一审法院以四方签订的抵房协议的效力和性质不能明确为由驳回我方请求。抵房协议系华锐为抵偿我方债权签订的,作为抵顶房屋被华锐抵押给银行,因此我方起诉要求华锐履行债权。该房屋自签订抵房协议开始已有6、7年时间,物权一直没有变动,也没有交付给我方。
华锐公司辩称,抵房协议早于债权转让协议,抵房协议的效力双方均认可,抵房协议中我方支付的钱款及房屋都是约定支付给张汉德的,按照抵房协议约定,应该抵顶给张汉德的房屋(10个房间)我方没有抵押,房屋没有他项权利,可以随时交付给上诉人。现在抵房协议可以履行,我方认为应该先按照抵房协议履行,上诉人与有色基础的债权转让协议因变更了原合同的履行方式而无效。
辽宁有色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我方与华锐的债权是合法的,一审判决18页已经查明抵顶房屋被抵押。
张汉德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抵房协议涉及的两项工程我是实际施工人,协议签订后我多次向华锐主张交付房屋遭到拒绝,因为房屋没有达到交付条件,有色基础不打算起诉,因此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上诉人起诉。
岩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835833.27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450万元(暂计至2018年11月12日,支付到实际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0日,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沈阳华府天地二期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华府天地二期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市沈河区惠工广场西侧;工程内容为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专业分包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报审、材料供应、现场施工、成品保护、调试、保险直至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以及维护运行管理和维修保养;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未经甲方同意严禁转包、分包;合同总价暂定为15200000元。落款处,由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2010年3月3日,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沈阳华府天地二期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约定,基坑支护及降水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0年4月10日;付款方式执行原合同,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均应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落款处,由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2010年3月20日,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沈阳华府新天地基础抗拔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华府新天地基础抗拔桩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市沈河区惠工广场/哈尔滨路/北京街/团结路;工程内容为沈阳华府新天地基础抗拔桩工程,包括施工图设计、报审、材料供应、现场施工、桩体土方及泥浆清理外运、桩头处理、桩检测、成品保护、保险直至移交;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未经甲方同意严禁转包、分包;净工期定为13个日历日,工程预期起止时间为2010年4月2日开工,2010年4月15日竣工;合同总价暂定为3523490.76元。落款处,由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2010年4月13日,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向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发票。同日,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支付100万元。2010年5月14日,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向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336873元的发票。同日,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向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电费55232.50元。2010年5月17日,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支付2281640.50元。2010年7月8日,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向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50万元的发票。同日,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向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电费168596.28元。2010年7月9日,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支付2331403.72元。2010年7月27日,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向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626210元的发票。2010年7月,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支付626210元。2010年7月26日,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在《工程(结)算核定表》上盖章确认,工程名称为华府新天地基础抗拔桩工程,合同金额为3523491元,报送结算金额为6993887元,净核减金额368054元,结算总计金额为6625833元。2010年7月30日,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向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632501.75元的发票。2010年8月2日,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支付2632501.75元。2010年10月28日,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向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发票。2010年10月29日,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支付100万元。2010年12月23日,案外人沈阳华苏置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支付1156973元。2011年1月12日,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向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331291.65元的发票。2011年1月13日,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支付325166.60元。2011年11月20日,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沈阳华府新天地AB组团基础抗拔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华府新天地AB组团基础抗拔桩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市沈河区惠工广场/哈尔滨路/北京街/团结路;工程内容为沈阳华府新天地AB组团基础抗拔桩工程,包括施工图设计、报审、材料供应、现场施工、桩体土方及泥浆清理外运、桩头处理、桩检测、成品保护、保险直至移交;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未经甲方同意严禁转包、分包;净工期定为128个日历日,工程预期起止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开工,2012年3月31日竣工;合同总价暂定为9908053元。落款处,由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加盖印章。2011年12月19日,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在《工程(结)算核定表》上盖章确认,工程名称为沈阳华府天地二期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C组团],合同金额为14855031元,报送结算金额为10780657元,净核减金额684097元,结算总计金额为10096560元。2012年1月11日,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向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300万元的发票。2012年1月13日,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支付2166232.33元。同日,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向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电费833767.67元。2012年2月23日,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向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970350元的发票。2012年2月29日,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向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电费296371.62元。
2012年2月27日,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支付2158470.38元。2012年6月6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沈阳华府新天地二期北区(住宅、商业),建设位置为沈阳市沈河区惠工广场西侧,建设规模为236367.80平方米。2013年6月3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商业沈阳华府新天地二期(北区),建设位置为沈阳市沈河区惠工广场西,建设规模为153657.10平方米。2014年4月22日,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在《工程(结)算核定表》上盖章确认,工程名称为沈阳华府新天地AB组团抗拔桩工程,合同金额为9908253元,报送结算金额为11087163元,净核减金额767904元,结算总计金额为10319259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在《工程(结)算核定表》上盖章确认,工程名称为沈阳华府新天地AB组团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金额为8233967元,报送结算金额为8858210元,净核减金额484807元,结算总计金额为8373403元。
2014年5月15日,沈阳市房产局向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项目地址为沈河区惠工广场西,项目名称为华府新天地二期北区,其中商品房共2栋,建筑面积65434.55平方米,经审查,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准予预售。2014年11月19日,原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共同作为委托人作出《授权委托书》,并向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载明,受托人为第三人张汉德,鉴于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为沈阳华府丹郡项目、沈阳华府新天地AB、C组团项目进行桩基础工程及基坑支护、降水施工。贵司与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和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共同确认:贵司应付两家公司的工程款(最终工程款金额以贵司与上述两家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为依据)以贵司开发的沈阳华府新天地AB组团项目的房屋抵顶贵司应支付该两家公司的工程款。该商品房的抵付即视为向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和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支付对应金额的工程款。现委托人将上述事宜委托给受托人全权办理,具体委托事宜如下:1、原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共同指定受托人为工程款项及房屋受领人,受领上述相关抵顶沈阳华府新天地项目房屋事宜及受领相应工程款;2、与贵司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并对其内容完全认可;3、受托人在贵司处领取的任何款项、房屋等均视为我公司领取,均承认其法律效力;4、自授权之日至委托人的解除授权的书面通知送给贵司之日止,本授权持续有效。受托人无权转委托。落款处,由原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加盖公司印章。
嗣后,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张汉德(乙方)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为沈阳华府丹郡项目、沈阳华府新天地AB、C组团项目进行桩基础工程及基坑支护、降水施工。甲方与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和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共同确认:甲方应付两家公司的工程款(最终工程款金额以甲方与上述两家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为依据)以甲方开发的沈阳华府新天地AB组团项目的房屋抵顶甲方应支付该两家公司的工程款。该商品房的抵付即视为甲方已向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和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支付对应金额的工程款。二、乙方为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和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共同指定的工程款项及房屋受领人,受领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相关抵顶沈阳华府新天地项目房屋事宜及受领相应工程款,具体如下:1、甲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其余全部工程款以房屋抵顶形式支付;2、抵顶房屋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沈阳华府新天地A1#楼第31层;3、抵顶面积:A1#楼31层整层面积约1542平方米(最终以房产局测绘面积为准);4、抵顶价格:以沈阳华府新天地A1#楼开盘时31层甲方整体销售价格的85折进行抵顶,房款实行多退少补;5、抵顶房屋交付日期以与甲方实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交屋日期为准等。落款处,由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第三人张汉德签字捺印。2014年12月24日,原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085108元的发票。2015年1月15日,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85108元。2018年8月20日,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甲方、出让方)与原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与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沈阳华府天地二期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沈阳华府新天地基础抗拔桩工程施工合同》、《沈阳华府新天地AB组团基础抗拔桩工程合同》及沈阳华苏置业有限公司的《沈阳华府丹郡项目一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所产生的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沈阳华苏置业有限公司应付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的全部工程款20101141.27元、利息、违约金等债权的追索权利转让给乙方原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将其对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沈阳华苏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执行、仲裁等权利),乙方依法取得上述债权。落款处,由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与原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18年8月20日,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向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沈阳华府天地二期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沈阳华府新天地基础抗拔桩工程施工合同》、《沈阳华府新天地AB组团基础抗拔桩工程合同》系由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履行,现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因贵公司未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导致我公司无法进行工程款结算。现我公司已经将对贵公司的全部债权(包括工程款19835833.27元、利息及违约金)已依法转让给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请贵司直接向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特此通知”。原告为索要债权转让款,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8年9月7日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期间,2018年11月1日,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向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出具《律师函》,载明,第一、针对贵司违法分包的行为,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贵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3579823.90元,贵司自收到本律师函7日内,前来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核对确认,否则视为贵司同意该违约金额;第二、贵司将未确定的债权转让给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该债权转让行为,要求贵司7日内撤回向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并向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书面撤回证明等。2018年11月12日,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沈阳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自2009年以来,分别签订《沈阳华府天地二期基坑支护及降水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现查明被申请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与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关系,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共计9234981.50元;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2018年11月15日,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载明,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于2010年3月签订《沈阳华府新天地基础抗拔桩工程施工合同》,于2011年12月签订《沈阳华府新天地AB组团基础抗拔桩工程》,均约定由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承包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基础抗拔桩工程,现查明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与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关系,请求:1、判令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4344842.40元;2、判令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承担诉讼费。同日,本院受理并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9年1月19日,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房屋电子登记(薄)查询证明》,载明,房屋基本信息:房屋坐落于沈河区,幢(房)号为168,单元间号为商业,建筑结构为钢混,层数为44,所在层为-1~5,设计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为144910.40㎡;房屋所有权利信息:所有权人为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登记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房证号为N060539691,新档案号为6-2-0686517;简要权利信息:有所有权登记,有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登记信息: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抵押人为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登记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他项权证号为14078369,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24年9月15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签订《沈阳华府天地二期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沈阳华府新天地基础抗拔桩工程施工合同》、《沈阳华府新天地AB组团基础抗拔桩工程施工合同》,与第三人张汉德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书》,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与原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与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但原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就同一债权已于2014年11月19日共同作为委托人委托第三人张汉德与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书》,该抵房协议部分已实际履行,且该抵房协议已一并由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转让债权同时转交给原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已就案涉工程款项的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本次诉讼中未对《工程款抵房协议书》的性质、效力等法律问题主张相应权利,经本院释明,原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依然坚持诉讼请求,仍未将抵房协议性质、效力等法律问题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在《工程款抵房协议书》的性质、效力等相关法律问题尚未被生效文书明确的情况下,原告径行要求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尚不具备起诉条件。原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以《工程款抵房协议书》性质、效力等法律问题单独或与其他诉讼请求并行另案向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华锐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预售许可、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用于证明我们现有的涉案的房屋条件完全符合以房抵债协议的履行条件,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不存在法律瑕疵,和不可实现合同目的的现实;岩港公司质证,该组证据与工程款抵房协议书A1号楼31层整层抵顶工程款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够证明协议书中的A1号楼31层能够办理产权证明,据我方了解以及华锐公司证据显示,华锐公司尚欠商业用地的土地出让金,按住宅用地购买土地,欠缴土地出让金,这是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施工单位上海宝冶建设集团以华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提供验收手续,而且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上海宝冶公司对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我方有理由相信以房抵债协议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4个许可证用地名称不符合,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与附图及附件名称与许可证编号不符,预售许可中。抵房协议约定的抵顶房产载明是哈尔滨路68号A1号楼,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他人签订的备案合同显示是团结路11号,被上诉人认为这个地址就是抵顶房屋的地址,我方不清楚是不是同一地址,5证上地址都未注明是团结路11号。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锐公司、岩港公司对华锐公司尚欠岩港公司工程款一事并无异议,华锐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抵债协议履行,但岩港公司主张抵债协议已经无法履行,要求变更为金钱给付方式,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抵债协议是否有效以及双方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该协议。一审裁定认为需要先以生效法律文书明确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实际上双方始终并未对该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存在争议,该协议中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并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只是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一审裁定的理由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岩港公司认为,双方签订抵债协议的目的是消灭工程欠款的金钱债务,现协议约定抵顶的房屋华锐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及未通过验收导致未能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主张直接给付金钱,华锐公司则认为双方签订抵债协议目的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能办理过户并非合同主要目的,不同意变更给付方式,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最终目的应当是偿还欠付的工程款,用于抵债的房屋应当以为岩港公司办理产权登记为标准来判断是否实现合同目的,但现在双方关于房屋是否能够办理产权变更存在争议,该问题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工程欠款给付问题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双方需要另外先行解决抵债协议是否还能继续履行的问题,经本院释明,岩港公司同意另行主张解除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因此在本案中,原审原告岩港公司不能直接主张其诉讼请求的内容,故对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岩港公司起诉的处理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相 蒙
审判员 王惠丽
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吕慧子
书记员张鑫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