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张景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鹤,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682号4114室。
法定代表人:张连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杰,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宁,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姚文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张汉德,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新区。
再审申请人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张汉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8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岩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明《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是两个工程项目一并结算,但实际只结算一个工程项目的事实,《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属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直接导致适用法律不当。第一,虽然《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方约定了以房抵顶工程款内容,但协议内容并没约定以房抵债协议签订后原工程款给付义务免除消灭旧债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属于新债清偿而非债务更新。第二,双方就以房抵债协议中房屋抵顶价格、地址、房屋办理房产登记的时间等尚无法达成一致,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无法履行。第三,原审法院判决后,再审申请人及再审申请人指定的房屋领受人多次致函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就以房抵债协议书中约定的另行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必备条款中“房屋价格”“交房时间”进行明确,但被申请人始终不与回复,导致以房抵债协议书和判决书违法履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华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9832833.27元及违约金5050121.8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华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抵顶协议书》系各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属于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并不涉及新债与旧债问题。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当事人应当严恪履行合同义务,不得任意进行选择。(二)《抵房协议书》完全具备履行条件,原审判决生效后,答辩人多次致函张汉德,要求其履行《抵顶协议书》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再次告知房屋备案价格为15000元/m2,85折后抵顶价格为12750元/m2。同时明确告知了在签订《商品名买卖合同》后三十日内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事宜。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岩港公司主张解除协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岩港公司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工程款抵房协议》是否具备履行条件,应否解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工程款抵房协议》是再审申请人岩港公司与第三人有色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共同作为委托人委托第三人张汉德与被申请人华锐公司自愿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抵房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抵顶房屋的地址、楼层、面积,同时案涉抵账房屋取得了土地、规划及施工手续,取得了商品房预售登记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在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案涉房屋具备了办理不动产登记条件。虽然协议约定没有明确具体的价格,但合同约定了按开盘后销售价格85折抵顶给岩港公司。现案涉抵账房屋备案价格15000元/m²,根据房地产市场一房一价的政策规定,备案价格具有市场价格及政府指导价格的双重性质,可以明确抵顶房屋的具体价格。在案涉房屋不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可以继续履行,本案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未支持岩港公司要求解除《工程款抵房协议书》的主张,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岩港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娄秀娟
审 判 员 林湧人
审 判 员 陈 晨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