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皓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13民初10158号
原告:辽宁皓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前进乡榆林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587321259K。
法定代表人:王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博,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10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68323579T。
法定代表人:张景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德,系该公司员工,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辽宁皓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辽宁皓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52,5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钢管桩损失费1,433,500元、钢梁损失费171,900元,钢管桩超期租赁费1,728,786元(超期租赁费暂计至2021年9月1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第三人沈阳金沙城置业有限公司介绍,于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为二被告建设的东北电子商城(一期)(041地块)-1项目做基坑支付工程。该工程于2021年1月30日经吴溪(项目总经理)、李东升(被告二公司副总)、张汉德、王振同确认产生的工程量如下:“2021年1月30日经现场项目经理两次确认为:9米护壁桩1121根,南侧短护壁桩602根,锚索总长10855米。”以上工程项目产生了工程款2,552,500元、钢管桩损失费1,433,500元、钢梁损失费171,900元,钢管桩超期租赁费1,728,786元(截止至2021年9月1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各项费用。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与王振同口头协议,王振同为实际施工人。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皓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007元,原告已预交,应予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  汤祥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吉阳
书 记 员  王赫男
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