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13民初6955号
原告:***前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浑河农场三分厂。
法定代表人:薛明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霞,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张景辉。
被告:***,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前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68元(已缴纳),减半收取8534元,由原告***前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宋晓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谭林娜
书 记 员 谢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