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冠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冠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市精达电气有限公司、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昆民初字第0274号
原告江苏冠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五联路151号2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6828500-7。
法定代表人刘立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广剑,安徽永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精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凤凰村,组织机构代码62838365X。
法定代表人杨月男。
委托代理人吴景贵,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215号华远国际大厦A座7楼,组织机构代码14125541-0。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冠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市精达电气有限公司、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诚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冠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广剑,被告昆山市精达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景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冠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冠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此系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义务,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苏冠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72元,减半收取8286元,鉴定费20900元,合计29186元,由原告江苏冠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 诚
人民陪审员 苏 燕
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云翔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