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冠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冠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强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8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五联路****房。
法定代表人:刘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玉柱,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楷,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强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明澄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灵,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冠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强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圣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3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鑫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苏0583民初13797号民事判决书,直接改判驳回强安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强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强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消防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1#-9#厂房、泵房的消防工程,强安公司仅提供了1#、3#、4#、5#、7#、8#厂房的消防备案凭证,并未提供2#、6#、9#、泵房的消防验收备案资料。对于2#、6#、9#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是否施工也没有查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暂定价为人民币1306627元,该价款是包含2#、6#、9#厂房和泵房的工程款在内,上诉人向被上诉认支付了1350000元款项,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拖欠强安公司工程款,显然没有任何依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该支付自2018年2月27日起的利息是错误的。根据《建筑工程合同消防专业分包》约定:第三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3、付款条件:施工期间按月产值的60%做生活费支付,完工按产值的70%支付,竣工验收后按结算价的80%支付,余款20%在工程竣工后经结算且质保期满后贰年内付清;第八条: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质保期2、质量质保期:本工程质保期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后开始计算,保修期为二年。本案中,强安公司提供的苏昆公消竣备字第2016第0074号记载的竣工备案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质保期至2018年2月25日期满,在2020年2月25日之前付清尾款,上诉人不构成违约,无需支付利息。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自2018年2月27日起支付利息,显然违反合同约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应依法纠正。
强安公司在诉讼中答辩称:上诉人未全部支付工程款项,仅支付了其中105万元。上诉人未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支付其他款项的任何依据,故上诉理由不成立。在一审期间,一审人民法院向上诉人的公司地址及案涉工程厂房都进行了送达,均未送达到,最后通过公告完成了送达程序,故程序正确。综上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冠鑫公司支付强安公司工程款261325.4元及违约金(以工程款261325.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冠鑫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判决冠鑫公司支付强安公司聘请律师的费用8000元;三、判决冠鑫公司支付强安公司担保费1000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冠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冠鑫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强安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消防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单位为昆山亚慧特新能源科技公司),约定:甲方将昆山亚慧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9#厂房、泵房的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总价为1306627元,最终结算价以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结算单为准。付款方式:施工期间按月产值的60%做生活费支付,完工按产值的70%支付,竣工验收后按结算价的80%支付,余款20%在工程竣工后经结算且质保期满后贰年内付清。本工程保修期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后开始计算,保修期限为二年;保修期内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的维修通知后24个小时内安排有关维修人员进行现场修理,造成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若甲方经通知乙方未能及时维修的,甲方有权代为维修,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在质保金内扣除,如质保金费用不够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合同双方当事人中任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的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强安公司依约施工。完工后,2016年2月26日,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向昆山亚慧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苏昆消竣备字(2016)第0074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该备案凭证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你单位2016年2月26日申报了昆山亚慧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1号、3号、4号、5号、7号、8号厂房建设工程(地址(地址:昆山开发区西江路**工验收消防备案,经审查:备案材料齐全,依法核发备案凭证。已经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血染的建设工程,如需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电)的,应当依法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投入使用、营业前应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2014年6月23日,冠鑫公司委托大丰鑫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强安公司工程款50万元;2014年8月13日,冠鑫公司委托大丰鑫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强安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14年9月12日,冠鑫公司委托大丰鑫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强安公司工程款20万元;2015年9月6日,冠鑫公司支付强安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15年12月3日,冠鑫公司支付强安公司工程款1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05万元。冠鑫公司向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05万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9年5月30日,强安公司(甲方)与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崔小灵、金玲律师为甲方与冠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基本代理费8000元+胜诉金额8%风险代理费。2019年7月31日,强安公司支付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代理费8000元。
上述事实由施工合同、消防备案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强安公司、冠鑫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强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已取得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强安公司要求冠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结合工程总价1306627元及冠鑫公司已支付105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冠鑫公司应支付强安公司工程款2566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662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从2019年8月20日起则应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强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冠鑫公司主张律师费8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强安公司向冠鑫公司主张担保费,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冠鑫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遂判决:一、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强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66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662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从2019年8月20日起则应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强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江苏强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2元,公告费690元,共计6282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强安公司、冠鑫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及陈述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完成施工并已取得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也已届满,因冠鑫公司在向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05万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强安公司据此要求冠鑫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66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冠鑫公司称依全额支付了强安公司1350000元工程款,对此冠鑫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冠鑫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冠鑫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冠鑫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2元,由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稚群
审判员  郑 雄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