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冠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3民初7403号
原告:***,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明珠,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8285007B,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西江路188号2号房3F。
法定代表人:刘立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楷,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玉柱,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9064.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19064.7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719064.77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江苏新茂置业有限公司1-3号商业楼水电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安排人员进行了施工,后整个建设工程停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845958.56元,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1款,被告应支付原告719064.77元,但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冠鑫公司辩称:一、昆山市人民法院在(2013)昆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鉴定的内容中,包含有水电工程的内容。该水电款项的规费、税金以及消防管道费用由答辩人支付,不应当认定为原告的工程价款,应从鉴定价款中扣除。二、《建筑施工劳务协议》第五条结算方法约定: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的水电竣工结算审核价下浮15%后的总价再下浮22%,为乙方最终结算价。根据该约定,原告的工程价款应在审核价下浮15%的基础上,再下浮22%。原告未按照该约定计算工程价款是错误的。关于尚欠款项问题,根据鉴定造价汇总表(一),涉案新茂1-3号楼的水电部分的工程价款为603229.75元(含税),根据鉴定造价汇总表(二)反映按时结算下浮百分之三,价款金额为588512.31元(含税)。(2013)昆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标准计算是按照鉴定造价汇总表(一)的鉴定数据来判决的。本案应当与其保持一致。另外,鉴定造价汇总表(一)序号一中的第5、7项为本金,第6、8项是税金。法院判决的话按照序号一中的第5、7项来结算就可以,不需要原告另行再开票了。答辩人现在已经实际付款为240000元,按照鉴定报告内容及原被告合同第五条约定即总价下浮15%后,再下浮22%。答辩人同意支付该标准核算的金额。三、《建筑施工劳务协议》第七条第3项约定,原告请款需提供甲方结算价款80%的有效发票。原告至今未向答辩人提供发票。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自2013年1月2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显然是错误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施工劳务协议、竣工结算表、(2013)昆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提交了付款凭证三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曾受理冠鑫公司诉江苏新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昆民初字第2545号。该案中冠鑫公司主张:1.解除冠鑫公司与新茂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新茂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14443465.24元及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并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以14443465.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为1514156.6元;3.依法确认原告冠鑫公司对其承建的新茂商住楼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4、由被告新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工程造价鉴定费。案件经审理后查明:2011年12月12日,冠鑫公司与新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1-3号商业楼及室外配套工程。工程地点: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长寿路北侧,佳苑路东侧。工程内容:桩基、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室外附属配套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桩基、土建、水电、消防、室外附属配套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12月20日(实际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6月2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50日历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46606871元。……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1年12月12日。合同订立地点昆山市锦溪镇。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2012年2月28日,原告冠鑫公司、被告新茂公司又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施工名称:1-3号楼及室外后配套工程。
在审理过程中,冠鑫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涉诉工程进行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昆山公正建设咨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涉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昆山公正建设咨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昆公正字(2014)第SA-15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由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招标办备案)与施工补充协议书的结算方式不同,该报告书采取两种不同的结算方式分别进行鉴定。造价鉴定结果:新茂置业1-3号商业楼及室外配套工程(冠鑫公司与新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招标办备案)的结算方式,总造价为18788949.18元;根据施工补充协议书的结算方式,总造价为19183465.24元。
(2013)昆民初字第2545号案件经审理后,本院(2013)昆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冠鑫公司与新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台同》解除。二、新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冠鑫公司工程价款14048949.18元及利息1445694.6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以14048949.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息)。三、冠鑫公司对新茂公司1-3号商业楼及室外配套工程中的2号、3号商业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13448949.18元的优先受偿权。该案现已经生效。
另查明,本案被告冠鑫公司(甲方)与新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书》后,于2012年5月15日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冠鑫公司将锦溪镇佳苑路交长寿东路1#、2#、3#商业楼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固定总价为144万元。结算方法:1、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的水电竣工结算审核价下浮15%后的总价再下浮22%为乙方最终结算价。2、扣除预付生活费;3、扣除未达合同指标的相关罚款。付款方式及付款节点:1、每月进度款按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年终付到完成工程量的70%;2、竣工验收通过付到合同暂估价的70%;3、提供甲方结算价80%的有效财务发票后;4、甲方与建设单位竣工结算一年后一月内付到结算价的95%;5、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二年期满后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始施工,完成部分工程施工。后因冠鑫公司与发包方新茂公司发生争议,建设工程停工,引起冠鑫公司与新茂公司(2013)昆民初字第254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本案纠纷。
根据(2013)昆民初字第2545号案件中,昆山公正建设咨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的昆公正字(2014)第SA-15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显示,鉴定造价汇总表一),载明涉案新茂1-3号楼的水电部分的工程价款为603229.75元。临时设施增加费(402794.92+534785.92)元。临设多耗费270000元。
另外,被告在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2年10月8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90000元,共计支付2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人无相应资质,其与被告形成的《建筑施工劳务协议》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原告实施了部分施工义务,已施工部分也已竣工验收。后续未能施工,亦非由其原因造成。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约定主张工程款。经鉴定,原告施工的涉案新茂1-3号楼的水电部分的工程价款为603229.75元。根据原被告《建筑施工劳务协议》有“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的水电竣工结算审核价下浮15%后的总价再下浮22%为乙方最终结算价”之约定,被告同意按照鉴定报告支付该标准核算的金额。被告实际应付原告工程价款399941.32(603229.75*0.85*0.78)元,被告已付款为240000元,尚有工程款159941.32元应予支付。原告主张临时设施增加工程中也包含有水电工程项目,系由原告施工,但未能提供确实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筑施工劳务协议》有提供甲方结算价80%的有效财务发票后付款之约定,本案中,原告未曾向被告提供过有效财务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难以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9941.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94元,由原告负担11270元,由被告负担3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志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