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冠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凯发建材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16872号
原告:昆山凯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春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89973242T。
法定代表人:马连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贵,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军,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西江路****房3F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8285007B。
原告昆山凯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发公司)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鑫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冠鑫公司支付凯发公司租赁款1467649.31元及利息损失(以1467649.3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判令冠鑫公司向凯发公司赔偿钢管和扣件损失216006.5元及利息损失(以216006.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3.判令冠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冠鑫公司因建设工程的需要,与凯发公司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凯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冠鑫公司却不足额支付租金,至今尚欠租金1467649.31元,同时造成凯发公司钢管及扣件的丢失,折抵金额为216006.5元。凯发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冠鑫公司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针对凯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冠鑫公司(甲方、承租方)与凯发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脚手架搭设和模板支撑钢架搭设需要,甲方向乙方租赁钢管、扣件,租赁估量:钢管约13万米,扣件约8万只;租赁单价:钢管每天每米0.009元,扣件每天每个0.006元(含螺丝上油费);租金计算方法:租赁单价乘以实际租赁天数(春节扣除15天)乘以实际租赁数量;租金支付方式:每个月底双方核对当月租赁材料数量,按合同约定租赁单价计算该月租金并经双方确认签字,两个月支付一次租金,每次支付60%;工程结束甲方归还乙方所有租赁材料,经双方计算确认最终结算款无异议后,甲方在一年内付清剩余租金。材料归还时的数量与租赁数量有差异时,差异部分甲方按下列约定价格赔偿给乙方:十字扣件赔偿按5元/个,直接扣件按5.2元/个,万向扣件赔偿按5.4元/个;螺丝0.5元/套;钢管赔偿按11元/米。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乙方可向甲方每月收取所欠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凯发公司明确自2012年开始双方就有租赁关系,2012年产生的租金92428.52元,2013年产生的租金491324.34元,2014年产生的租金163923.98元,2015年产生的租金1059757.87元,2016年产生的租金87835.6元,2017年产生的租金79037.71元,2018年产生的租金79037.71,2019年产生的租金79037.71元,2020年产生的租金44487元,一共付款71万元,相减得出诉请金额。诉请2少的钢管9066.5米,乘以11,得出99731.5元,少的扣件23225支,乘以5,得出116275元,两项合计216006.5元。
另查明,2017年3月份,双方是最后一次对账,凯发公司明确2017年3月份以后,诉请第2项的钢管、扣件一直在冠鑫公司处,所以从2017年开始至起诉时一直在计算租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凯发公司明确租赁款本金原为1467649.31元,其中包含了冠鑫公司丢失未归还的钢管和扣件自2017年4月计算至2020年7月的租金281600.16元;因为上述钢管和扣件己经丢失,凯发公司明确不再主张该部分租金。因此,第1项租赁本金明确为1186049.15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更。凯发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冠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双方之间通过合同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凯发公司按约向冠鑫公司提供了约定的钢管和扣件等租赁设备,冠鑫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故凯发公司向冠鑫公司主张支付已经确认的租金合计1186049.15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实际租赁使用过程中已经丢失的部分钢管和扣件,凯发公司依约主张相应的损失,共计216006.5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上述未支付款项,凯发公司依法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凯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86049.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86049.1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凯发建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1600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600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7418元,减半收取8709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13709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交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4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邹 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华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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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