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冠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献县恒英建材租赁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11782号
原告:献县恒英建材租赁站,住所地陈庄镇东禅房,注册号130929600044412。
经营者:李国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梅、史新龙(实习),江苏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西江路188号2号房3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8285007B。
法定代表人:刘立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玉柱、史楷,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献县恒英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恒英租赁站)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鑫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9月24日、12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采取独任制进行审理。本案于2021年2月26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罗艳梅、史新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英租赁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33,017.51元,并承担违约金(以733,017.51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若被告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线诉请为支付累计欠付的租金1074172.9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江苏新茂置业有限公司新建1#、2#、3#商业楼工程(以下简称“未完工程”)提供钢管、扣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提供了钢管147631.3米,扣件82692个,然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该未完工程已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司法拍卖,原告仍有扣件6808只,钢管7377.3米在未完工程现场。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违反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冠鑫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租金等费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该得到支持,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2013年6月份合同因期满终止,工程施工中因建设方未按月支付工程款,实际上工程在2013年4月已经全面停工,2013年6月被告起诉建设方,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合同在客观上已经不可能履行了,2013年6月之后被告将租赁的钢管、扣件等拆除返还原告,不能返还的部分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物资赔偿方式支付赔偿款,原告2020年6月才起诉要求支付租金等费用,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从2012年开始租赁原告的设备,根据常理被告不可能不支付任何的租金,原告主张的租金均未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事实上截止至2017年8月30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56万元,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租金和赔偿款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该依法驳回。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并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均认可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被告)在出库单、入库单上指定专人验收,以张良权签字为准。如验收人员发现出库单与货物不符时,应在出库单上注明,否则甲方不予认可。租赁时间为初定自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1月10日。付款方式为:租赁以实际天数计算,退场当天不计租金,春节期间二十天不计租金。甲乙双方每月对一次账,乙方每个月付一次款,按实际租金付60%,其余尾款在工程验收完工一个月内全部付清。该合同中显示钢管的原值为10元/米,扣件3.5元/套。
另查明,2007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在出库单入库单上指定专人验收,以张成签字为准。如验收人员发现出库单与货物不符时,应在出库单上注明,否则甲方不予认可。租赁时间为初定自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8月10日。付款方式为:租赁以实际天数计算,退场当天不计租金,春节期间二十天不计租金。甲乙双方每月对一次账,乙方每个月付一次款,按实际租金付60%,其余尾款在工程完工一年内全部付清。钢管的原值为10元/米。扣件为3.8元/套。
另查明,2009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房管、扣件。租赁期限:以每批物资进入甲方场地时间至归还时间。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归还物资,乙方怠于接收,甲方的书面通知时间视为归还时间。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每月底双方核对该月租赁物资数量,按合同约定租赁单价计算该月租金,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甲方在两周内支付本月租金的60%。工程结束后,甲方归还乙方所有物资,经双方计算确认最终结算款无异议后,乙方提供有效发票,甲方在一年内支付剩余全部租金。
另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所涉项目为新茂置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一条、租赁材料规格、租赁估量、材料质量1、材料规格:D48型钢管,以及配套使用D48型十字扣、万向扣和直接扣。2、租赁估量:钢管约12万米:扣件约7万只。3、材料质量:钢管、扣件必须送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以合格报告为准。第二条、租赁期限、结算期限1、租赁期限:土建施工开竣工,从脚手架、支撑钢架搭设需要至拆除还掉止。2、结算期限:以每批材料进场时间至归还时间。第三条、租赁物的用途脚手架搭设及模板支撑钢架搭设。第四条、租金计算方法、租金支付方式1、租赁单价:钢管每天每米0.009元,扣件每天每个0.006元(含螺丝上油费)2、租金计算方法:租赁单价乘以实际租赁天数(春节扣除15天)乘以实际租赁数量.3、租金支付方式:3、1、每个月底双方核对当月租赁材料数量,按合同约定租赁单价计算该月租金并经双方确认签字。两个月支付一次租金,每次支付60%。3、2、工程结束甲方归还乙方所有租赁材料,经双方计算确认最终结算款无异议后,甲方在一年内付清剩余租金。第五条、租赁材料交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及验收甲方在需要材料时,提前两天将具体的数量、规格以电话方式通知乙方,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准备好材料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所产生的上卸力费、运输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委派材料签收人张成,乙方委派材料送货人李成共同点数移交签收。第六条、租赁材料的归还1、归还材料由甲方送到乙方场地,码垛后清点数量,还货时所产生的上卸力费、运输费均由甲方承担。2、扣件归还的数量按实际点数经双方确认签字,损坏的扣件按2%扣除。3、钢管归还的数量按实际点数经双方确认签字,弯曲的不扣除长度由乙方调整,尺钢管长度短少的按累计米数赔偿。第七条、物资的赔偿方式材料归还时的数量和租用数量如有差异,差异部分甲方按下列约定价格赔偿给乙方:1、十字扣件赔偿按5元/个;直接扣件赔偿按5.2元/个;万向扣件赔偿按5.4元/个。2、螺丝0.5元/套。钢管赔偿按11元/米。第八条、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1、1、甲方不得将租赁材料转借、变卖或抵押进行其他经营活动,如发现乙方终止合同,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1、2、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乙方可向甲方每月收取所欠金额2%o的违约金.2.乙方责任乙方须按甲方的要求按时提供材料,所提供的钢管、扣件的规格及质量须达到双方约定和JGJ130-2011的要求,否则甲方有权退货或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第九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调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租金明细、出库单、入库单显示:泰立厂房项目送货起止日期为2007年9月8日至2008年3月10日;归还的起止日期为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4月25日;租金金额合计81635.9元;三种单据中的签字人员为:张良权、严从新、陶平、周新亮。伍晟光电项目送货起止日期为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4月18日;归还的起止日期为2008年1月7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金金额合计47581.47元;三种单据中的签字人员为:章传能、张良权、周新亮、马成东。蓬朗公墓项目送货起止日期为2009年12月27日至2011年12月6日;归还的起止日期为2010年1月31日至2011年12月25日;租金金额合计13593.32元;三种单据中的签字人员为:程蓝、任侠、任志松、周新亮、刘玉元、周忠保、张成。原创工地项目送货起止日期为2008年1月22日至2009年10月5日;归还的起止日期为2008年8月27日至2010年8月20日;租金金额合计757321.42元;三种单据中的签字人员为:马成东、张成、吴可平、周新亮。红云五金项目送货起止日期为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5月22日;归还的起止日期为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6月6日;租金金额合计30478.43元;三种单据中的签字人员为:陈子应、李金毛、周新亮、张成。盛邸置业项目送货起止日期为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3月24日;归还的起止日期为2010年9月25日至2012年1月14日;租金金额合计363292.4元;三种单据中签字人员为:程蓝、张成、周新亮、陈磊。广润机电项目送货起止日期为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11月16日;归还的起止日期为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5日;租金金额合计249526.43元;三种单据中签字人员为:程蓝、朱春兰、陈子应。玉峰机械项目送货起止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5月18日;归还的起止日期为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7月19日;租金金额合计33570.54元;三种单据上的签字人员为:程蓝、朱春兰、刘玉元、陈照宇。飞鹏项目送货起止日期为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4月13日;归还的起止日期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7月16日;租金金额合计224647.29元;三种单据上的签字人员为:程蓝、朱春兰、陈子应、陈磊、邹雄伟。新茂置业项目送货起止日期为2011年10月14日至2013年1月8日;归还的起止日期为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4月28日;租金金额合计363292.4元;三种单据上的签字人员为:程蓝、朱春兰、陈亚、张成、刘玉元、王建华、徐周平、陈子应。张芝山项目租金金额合计14409.25元;结算单中签字人员为陈亚。泰泓花园项目租金金额合计3321.42元;结算单中签字人员为陈亚。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原告认为被告已付款明细如下:2008年1月15日付款30000元,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2008年5月5日付款20000元,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2008年7月16日付款20000元,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2008年10月9日付款40000元,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2009年2月22日付款150000元,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2009年5月15日付款50000元,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2009年8月7日付款50000元,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2009年10月22日付款30000元,付款人为亚勒伟业电子,收款人为原告;2010年2月10日付款200000元,付款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2010年7月14日付款20000元,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2010年9月17日付款50000元,付款人为合肥宏伟,收款人为原告;2010年11月24日付款50000元,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2010年12月21日付款50000元,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2011年1月27日付款150000元,付款人为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收款人为原告;2011年5月3日付款100000元,付款人为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收款人为原告;2011年7月13日付款27920元,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2011年9月28日付款100000元,付款人为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收款人为原告;2012年1月21日付款70000元,付款人为合肥宏伟,收款人为原告;2014年1月28日付款300000元,付款人为大丰鑫旺,收款人为九晟建材;2014年5月21日付款50000元,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九晟建材;2015年2月16日付款50000元,付款人为大丰鑫旺,收款人为九晟建材;2017年8月31日付款20000元,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九晟建材。上述款项合计1627920元。另被告陈述其在2013年2月7日通过邹琴支付给李德松150000元、2013年2月8日通过邹琴支付给李德松150000元、2013年12月13日支付给九晟建材40000元、2016年7月20日通过大丰鑫旺公司支付九晟公司30000元,合计付款金额为1997920元。
再查明,根据案件需要,本院要求被告提供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存在交易期间的社保缴纳记录,被告并未提供,而是提供一份缴费情况说明,该份说明内容如下:张良权2007年3月20日至2007年4月17日;周心亮2013年1月1日至今;章传能2014年8月11日至今;程蓝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8月14日;陈磊2011年4月18日至2019年2月19日;朱春兰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1日;陈亚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8月4日;邹雄伟2010年6月13日至今。
以上事实由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租金结算凭证、支付凭证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双方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诉讼生效问题;二、双方之间在哪些项目中存在租赁关系;三、被告实际支付租金的金额。
一、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中,双方之间并未仅有一次合作,而是在多个项目中存在合作关系,且被告的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付款时间,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双方之间在哪些项目中存在租赁关系
本案中,被告仅认可鑫茂置业、飞鹏金属、玉峰机械、广润机电,另对泰立厂房项目、原创科技项目、红云五金项目,被告对双方之间合同认可,但认为有些合同未履行,有些签字人员的签名不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如下:首先,本院要求被告提供2007年至今所有员工的社保缴纳记录,被告未提供,依法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次,泰立厂房项目(约定签收人员是张良权)、原创工地项目(约定签收人员是张成)、红云五金项目均有书面合同,虽然后续出库单、入库单、租金一览表中的人员不是合同约定人员的签收人员,但根据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及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被告认可工程中的签收人员与前面几个工程的签收人员相互印证,本院认可原告所提供的凭证签收证据的真实性,对三份合同所涉项目的入库单、出库单、租金结算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再次,伍晟光电项目、盛邸置业项目、广润机电项目、飞鹏金属项目、玉峰机械项目、蓬朗公墓项目、泰泓花园项目、张芝山项目中的结算凭证中均由被告公司员工在租金中予以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新茂置业项目,该项目中双方2014年7月份之前租金的已经结算完毕,租金总额为502979.77元。2014I年7月份之后,双方没有结算,部分钢管及扣件被告亦未归还,庭审中,被告认为其承包的工地已经于2013年4月份全面停工,故租赁期限应计算至该日,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对钢管的交接手续有明确约定,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通知原告办理租赁设备的交接手续,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租金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核算,被告在全部十二个项目中所欠租金金额为2552395.38元。
三、被告实际支付租金的金额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金额为1627920元。对于2013年12月13日被告支付给九晟公司的40000元及大丰鑫旺支付给昆山九晟的3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对于被告认为的案外人邹琴代付的300000元,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李德松多次出现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且邹琴与李德松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对被告所称的邹琴代被告支付相关租赁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经核算,被告支付的租赁费用为1997920元。
关于原告提供的主张的涉案工地中未归还的钢管及扣件的赔偿金额部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在原创项目、泰立项目、新茂置业三个项目中关于涉案租赁物的价值可以确定,剩余工地中涉案物品的价值均无法确认,且因过去时间已久,租赁物的价值无法予以评估,相关责任应由原告负担,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仅计算原创项目、泰立项目、鑫茂置业项目中未归还物品的价值。经核算,三个项目中缺失物品的价值为314885.5元(原创项目192327.6元+泰立项目6006元+新茂置业项目116551.9元)
综上,截止2020年6月15日,双方之间发生的租金总额为2552395.38元,丢失租赁物件赔偿金额为314885.5元,合计金额为2867280.88元,被告已经支付的金额为1997920元,还需支付869360.88元。
关于利息,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献县恒英建材租赁站租金554475.38元及利息(以554475.3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献县恒英建材租赁站未归还租赁设备的损失3148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4468元,保全费4220元,两款合计18688元,由原告负担1974元,被告负担16714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714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16714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8973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建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