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冠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市玉峰机械锅炉有限公司、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10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玉峰机械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蓬朗镇大通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1789703Y。
法定代表人:蔡文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辉,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五联路151号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8285007B。
法定代表人:刘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玉柱,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素芹,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市玉峰机械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与被上诉人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8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峰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玉峰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按发回要求查明事实。二、冠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付款5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付10万元。三、一审判决驳回玉峰公司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
冠鑫公司二审辩称:一、本案发回重审后已经查明了新的事实。二、备案合同约定质保期五年,保修期满后14天玉峰公司返还剩余保修金和利息,冠鑫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协议书约定“余款房产证办理好一年内付清”,但冠鑫公司无法知晓玉峰公司具体办理房产证的时间。
冠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玉峰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另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予以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1日,冠鑫公司(乙方)与玉峰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玉峰公司将其拟建的厂房及厂区附属工程发包给冠鑫公司,合同约定总建筑面积1686.4平方米,具体按施工蓝图为准。室外场地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混凝土厚度200mm,水泥制品排水管、污水管,直径40mm,工程量按实计算。围墙为粘土一砖空斗墙,双面砂浆粉刷,高度2.3m,(厂门、铸铁花饰围栏、厂牌字、电动门除外)。施工期为:具备开工条件,六个月完工,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分包价格为1、厂房2栋、门卫、配电房土建和水电发包价格:每平方米1200元*1686.4m²=2023680元,实际建筑面积以施工图纸为准。2、室外场地每平方米发包价格:110元,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面积结算。3、围墙每米发报价格:320元,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长度结算。4、雨水管、污水管每米发包价格:180元,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长度结算。为确保工程质量,乙方应按图施工,竣工由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验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进场后付总价的15%,基础验收后付总价的20%,主体完成后付总价的15%,钢结构进场后付总价的20%,竣工验收后付总价的15%,余款房产证办理好一年内付清。附属工程按实际工程量支付。乙方竣工验收后,不在本合约范围内的消防、规划、排污、绿化等由甲方负责,乙方配合甲方办理房产证的申领工作。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对于涉案工程又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了用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附件,其中约定项目经理为徐傲红,屋面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五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2%。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
另查明:2011年11月23日涉案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并开始进行施工。2012年5月22日,冠鑫公司、玉峰公司双方及相应的工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具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确认涉案的玉峰公司1#厂房、2#厂房及门卫配电所含分项工程的质量验收合格。2012年9月21日,双方及相应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玉峰公司1#厂房、2#厂房及门卫配电分部分项工程质量均验收合格,质量控制资料完整并符合要求,有关安全和功能的检测资料完整并符合要求,主要功能项目的抽查结果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观感质量检查验收符合规范要求,钢结构单项工程验收符合规范要求。此后双方签订了工程竣工移交单,玉峰公司将工程移交冠鑫公司使用管理。2012年12月25日玉峰公司将涉案厂房产权证办理完毕。
2012年7月27日冠鑫公司制作了涉案工程造价结算书,其结算确认合同内工程价2023680元,合同外462010.63元,合计2485690.63元。2012年9月24日玉峰公司负责人蔡文明签收该结算书。2011年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玉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冠鑫公司公司账户支付了2000000元工程款。最后一笔付款系2012年11月27日玉峰公司支付的200000元。2012年11月27日,玉峰公司负责人蔡文明在协议书尾部手写确认:总价240万元整,今天付50万元整,剩下10万元整到2013年12月30日按合同付款。审理中冠鑫公司称双方协商后确认按照工程总价240万元进行结算,玉峰公司对此认可。该手写内容中“今天付50万元整”下方另注有:实付20万元。
再查明:审理中玉峰公司提交了一组收款收据以证明其已付款金额为2060000元,玉峰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的收款单位处均由案外人韩克红及上海奉旭室内装潢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签字盖章。其中2000000元的付款日期及金额与冠鑫公司举证的收款回单一致,收款内容均为玉峰公司工程款。其中另有2012年3月6日的一张10000元收据及2012年8月20日的一张50000元收据。10000元收据中载明收款内容为收到玉峰公司现金电费(工地用电)。50000元收据中载明收款内容为收到玉峰公司工程款现金支票50000元。冠鑫公司称玉峰公司并未将该笔10000元及50000元转账至其公司账户,韩克红及奉旭公司并非其委托收款方,故不认可收到该60000元。玉峰公司称韩克红系冠鑫公司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
又查明:审理中玉峰公司提出冠鑫公司尚未开具发票导致其产生税额损失,且冠鑫公司施工的厂房等建设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及未按设计施工情形,导致玉峰公司产生相应损失。冠鑫公司对玉峰公司主张不认可,冠鑫公司同意在玉峰公司付款后开具相应的发票。
上述事实由协议书、开工报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结算书、签证单、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施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移交单、银行收款回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签收回执单、竣工验收证明书、收款收据等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冠鑫公司、玉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冠鑫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且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2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2月25日玉峰公司将涉案厂房产权证办理完毕。根据玉峰公司负责人蔡文明在协议书尾部手写内容,玉峰公司同意以2400000元作为工程款总额进行结算,现冠鑫公司起诉亦按照该金额主张,可视为双方对工程款总额确认一致,结合玉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0万元的事实,尚有工程款40万元未支付,协议书约定竣工验收后付总价的15%、余款(包括2%的质保金)在房产证办理好一年内付清,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21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17年9月21日届满,冠鑫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质保金未过诉讼时效;关于剩余工程款,玉峰公司应在房产证办理好一年内付清,结合涉案房屋产权证于2012年12月25日办理完毕的事实,玉峰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但是,房屋产权证是否办理完毕的情况完全掌握在玉峰公司处,冠鑫公司作为施工人无法掌握该信息,如果以此认定该部分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则对冠鑫公司过于苛责,冠鑫公司在庭审中亦提到其多次上门找玉峰公司讨要工程款,结合冠鑫公司后续起诉玉峰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事实,法院对冠鑫公司陈述的其自工程完工后一直在积极向玉峰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观点予以采信,对玉峰公司关于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玉峰公司应支付冠鑫公司工程款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另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部分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之后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玉峰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双方就开票事宜自行处理。
关于玉峰公司抗辩已付金额为206万元。双方争议点在于对玉峰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6日的一张10000元收据及2012年8月20日的一张50000元收据款项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该两张收据中仅有案外人韩克红及奉旭公司的签字盖章,其所载款项并未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冠鑫公司公司账户,玉峰公司辩称该60000元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冠鑫公司,其应举证证明签收人韩克红及奉旭公司具有相应的收款权限。审理中玉峰公司称韩克红系冠鑫公司现场负责人但冠鑫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开工、竣工验收文件等材料中显示,冠鑫公司方现场负责人系徐傲红,玉峰公司并未对韩克红身份关系提供证据。玉峰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2012年11月27日玉峰公司负责人蔡文明与冠鑫公司进行结算核对时明确剩余款项为600000元,该两张10000元及50000元收据所载时间均发生在玉峰公司负责人蔡文明书写出具结算内容之前,现玉峰公司在结算确认后要求再扣除该笔60000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昆山市玉峰机械锅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另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部分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之后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案件受理费9678元由玉峰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冠鑫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第一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起诉时,提供的证据目录中包括案涉工程的不动产权证,冠鑫公司认为玉峰公司取得涉案工程不动产权证满一年,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尾款。但冠鑫公司在2019年9月2日第一次开庭举证时未涉及该不动产权证。
二审还查明,冠鑫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供了韩克红2020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5年以来,本人多次陪同刘立长到昆山市玉峰机械锅炉有限公司向蔡文明索要工程款。冠鑫公司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审中,冠鑫公司陈述,2013年12月30日后口头向玉峰公司催款,无法提供证据。
二审中,玉峰公司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手机短信截屏,认为2021年6月26日收到冠鑫公司项目经理韩克红用138××××9528发来的短信:他欠的我的钱还没有付。玉峰公司认为6月26日一审判决书尚未送达,冠鑫公司已经知晓判决内容,一审法院违规违法。
冠鑫公司认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为徐傲红,公司没有韩克红这人。
本院认为:玉峰公司与冠鑫公司2011年10月21日签订协议书,将厂房及厂区附属工程发包给冠鑫公司施工,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2012年11月17日,玉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文明在协议书尾部手写确认工程总价240万元,并承诺当天付50万,余款10万元到2013年12月30日按合同付款。但当天玉峰公司实际支付20万元,因此尚欠冠鑫公司工程款40万元事实清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冠鑫公司主张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协议书约定玉峰公司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总价的85%,余款房产证办理好一年内付清。2012年11月27日,玉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手写工程余款到2013年12月30日按合同付款,其承诺的付款时间与原协议书约定的余款房产证办理好一年内付清大致吻合,冠鑫公司第一次起诉时的证据目录也表明其认可玉峰公司应当在房产证办理好一年内付清尾款。玉峰公司未能在2013年12月30日付清余款,冠鑫公司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冠鑫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虽然另行签订备案合同,合同附件约定了质保金条款,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备案合同,并且玉峰公司2012年11月27日的承诺已经改变了原先约定的付款方式,因此一审判决依照备案合同认定质保金未超过诉讼时效不当。冠鑫公司虽然在一审中提供了韩克红的证言,但两次开庭时均未将该证言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也未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其提交的书面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玉峰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89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78元由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78元由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稚群
审判员  郑 雄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豪立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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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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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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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