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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某某门窗有限公司、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12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长顺路59号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3107512X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西江路188号2号房3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8285007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光电产业园澄湖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678266205。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西江路188号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2551830F。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上诉人昆山市***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昆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公司)、江苏***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8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公司起诉涉及2013年和2015年两份合同,履行完毕后昆山***公司对工程量和工程款都已经确认,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江***公司二审辩称,***门窗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公司无证据证明对昆山市兴盛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名下工程享有债权请求权。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江***公司、昆山***公司、江苏***公司支付工程款159万元以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59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年计算,自2016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对江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昆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8日,江***公司(甲方)与兴盛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铝合金制安专业分包)》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总包的昆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门卫、配电房的门窗分项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分包范围施工图纸上铝合金门窗工程,玻璃幕墙工程(含设计、图审及其费用)**。合同暂估价格1036760元。该工程已完工,最终结算金额为914195元。 2015年,江苏***公司(发包人)与***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铝合金门窗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1#、3#、4#、5#、7#、8#厂房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地点为昆山开发区西江路188号,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按《昆山立诚设计院》设计的《1#、3#、4#、5#、7#、8#厂房》施工图铝合金门窗全部内容,从材料采购、检测、制作安装、工程资料、专项检测、竣工验收、工程保修。分包合同暂估价款暂估金额2011600元;定于2015年3月31日开工、定于2015年8月31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3天。该合同抬头列明承包人为江***公司。该工程已完工,最终结算金额为1883392元。 2016年10月12日的《***结算项目汇总》载明:1、开发区公墓一期(1栋办公楼、1栋厕所)42883元;2、开发区公墓二期(1栋办公楼)10598元;3、***木业(1栋厂房)10206元;4、德芯电子(2栋门卫)14364元、5、龙城临设8586元;6、**五金(1栋厂房)69416元;7、**锅炉(2栋厂房、1栋门卫)66612元;8、飞鹏金属(1栋厂房、1栋门卫配电房)799647元、9、**置业(1栋宿舍楼、1栋办公楼、2栋厂房、1栋化学品仓库、1栋泵房、1栋门卫配电房)、10广润机械(1栋厂房、1栋办公楼)、11、***(9、10#厂房、东(北)门卫、配电房、泵房、员工宿舍)941735元、***(1#、3#、4#、5#、7#、8#厂房)1883392元、顾行长家8372元,共计4934582元,已付334458元,未付1590000元。该汇总由昆山***公司的总经理***签字确认。 昆山***公司1#、3#、4#、5#、7#、8#厂房金属门窗安装分项工程、门窗玻璃安装分项工程均验收合格。 昆山市兴盛门窗有限公司将其对江***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公司。 另查明: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建筑施工合同、结算单、工商登记信息、付款凭证、结算项目汇总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依照《***结算项目汇总》确认的工程造价4934582元来主张工程款,已付工程款为3334458元,未付工程款为1590000元,但该项目汇总上存在多达13个工程,***公司提出均为昆山***公司发包且确认签字的***系该公司总经理,但由于昆山***公司对***的身份并不认可,而***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获得签署该结算项目的授权,法院对该结算项目汇总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公司要求以算“总账”的方式来确定未支付的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2013年、2015年的由昆山***公司、江苏***公司发包、江***公司总包、由***公司及昆山市兴盛门窗有限公司(债权转移给***公司)分包的项目经***公司及江***公司、昆山***公司确认工程款共计2797587元(914195元+1883392元),但对于已付工程款情况,***公司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导致无法查明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法院在本案中将不予支持,***公司可在收集证据后另案起诉。 ***公司认为江***公司、昆山***公司为关联企业,但***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故法院对于***公司的该观点不予采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但由于***公司主张的公司债务未成立,故法院对于***公司要求***对江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不予支持。 ***公司认为***、**系夫妻,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设立公司时未提交夫妻财产分割证明,设立公司资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独资股东,其财产不能证明独立于公司,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公司法对于独资股东已有明确规定,故法院对于***公司提出的***、**系该公司的独资股东的观点不予采信,再结合于***公司主张的公司债务未成立,进而对***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昆山市***门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807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公司陈述,2013年10月18日江***公司与兴盛公司签订的合同施工方为兴盛公司,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兴盛公司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公司,未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公司未支付对价;起诉前兴盛公司通知了江***公司债权转让。关于2016年10月12日的《***结算项目汇总》,共涉及13个工程项目,均是由***公司和兴盛公司承接,但无法具体区分由谁施工;工程的相对******公司,也有昆山***公司和其他单位,现已无法区分;该汇总表明确未付工程款159万元,因***公司与昆山***公司总经理***对账时明确其他11个工程应当足额100%支付工程款,案涉两个工程按比例支付,故***公司将159万元划入案涉工程项下;关于诉讼时效,***公司称2016年10月12日之后一直向对方主张,但无法提供证据。 二审中,***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兴盛公司与江***公司签订的关于昆山***的分包合同,证明***是兴盛公司的代理人,**是江***公司的负责人。 2、**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 3、江***公司、昆山***公司关于昆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门窗工程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情况说明。 4、一审法院(2018)苏0583民初1078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江***公司等视为关联公司,财务混同。 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是兴盛公司的委托履约人,不是实际施工人;证据2不认可,***具有多重身份,影响到相关主体是否享有诉权;证据3真实性认可,是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确认;证据4未明确相关主体承担责任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8日合同施工方为兴盛公司,***公司未能提供与兴盛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未支付对价,仅以兴盛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并不足以证明债权转让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公司主张该合同项下工程款依据不足。 关于2015年***公司与江苏***公司签订的合同,***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结算项目汇总》,共涉及13个工程项目。根据***公司陈述,发包人既有江***公司,又有昆山亚慧业公司,还有其他单位,施工方既有***公司,也有兴盛公司,***公司无法将每份工程的发包人和施工方一一列明,并将昆山***公司***签字确认的159万元欠款纳入案涉两份合同项下依据不足,要求江***公司和昆山***公司、江苏***公司等共同对159万元欠款承担付款责任不能成立。且***公司取得该汇总表后,虽自述一直向对方要求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14元,由上诉人昆山市***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稚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