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商初字第243号
原告远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银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剑,男。
被告南京华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远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华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2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提供图纸给我公司,由我公司为其定作高压进线柜等货物,总价16548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于同年11月25日将合同项下所有货物送达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50000元,余款115480元一直未付。我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548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提供图纸给原告,由原告为其定作高压进线柜等货物,总价16548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30%合同款,货到现场付65%合同款,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时间、运输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同年11月25日将合同项下所有货物送达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余款11548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支付凭证及原告当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原告交付定作物后,被告理应支付全额价款,被告尚欠定作款115480元未付,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华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远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定作款11548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南京华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远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南京华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远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