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滁州波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南京华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南京华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103民初3556号
原告:滁州波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1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3995420890(1-1)。
法定代表人:张丽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莉,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之侨,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1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103000007691。
负责人:李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宁滨江开发区中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04165305B。
法定代表人:赵建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波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力公司)与被告南京华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南京华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莉、赵之侨,被告华东公司、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波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波力公司和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华东公司支付波力公司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房屋租金61180元;3、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华东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9177元(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以实欠租金的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4、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华东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5、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华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3日,波力公司与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了《滁州波利体育馆产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波力公司将坐落于滁州体育馆东面一间面积为190平方米的产业用房租赁予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作为办公室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前三年租金每月4370元,租金按季度缴纳。现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未缴纳房租达14个月之久,波力公司多次催缴未果,已构成根本违约。
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华东公司辩称:1、波力公司对涉案房屋不想有经营管理权,《滁州体育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设立波力公司的必须要有桐乡健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乡公司)的出资,在桐乡公司撤出出资后,波力公司与桐乡公司便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经过滁州体育馆的确认的话,波力公司不享有对涉案房屋的经营管理权,无权向其收取房租;2、波力公司与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根据双方在履行中的备忘录,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的条件尚不成就,波力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波力公司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并不成就,其解除合同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同意解除合同;4、根据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的补充协议内容,波力公司应当提供6平方米左右的办公室无偿交付被告使用,应当保证在租赁期限内不影响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的经营,但波力公司并未履行上述约定属于在先违约,其要求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华东公司承担违约金及滞纳金的请求不应支持。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华东公司保留对波力公司违约主张赔偿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波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波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波力公司的身份情况。
2、全国企业信息系统查询单2份,拟证明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华东公司的身份情况。
3、证明和通告各1份,拟证明波力公司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是合法租赁。
4、《滁州波利体育馆产业用房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前双方对租金、滞纳金、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
5、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波力公司已经多次催要。依据法律规定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出租方可以解除合同。
6、照片(打印件)3份,拟证明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承租的涉案房屋在体育馆外,体育馆举行活动不影响其正常经营。
7、滁州体育馆、桐乡健佑商贸有限公司、滁州波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滁州体育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彩印件)1份,拟证明桐乡公司已在滁州体育馆所在地注册成立波力公司,其有权履行桐乡公司在经营管理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华东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
1、备忘录2份,拟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约定波力公司免费提供6平方米的办公用房作为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的器材仓库,并保证不停电、不间断承租方的厕所使用权,而实际上上述两点波力公司均未按照约定履行。另外,双方明确约定波力公司承诺如给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免收两年房租。
2、告知书、证明各1份,拟证明波力公司未能履行备忘录中的承诺,自行配置的电表存在故障造成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损失(设备维修和电表的更换、支付人工费用),上述情形符合备忘录中免收两年房租的情形。
3、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滁州体育馆活动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在租赁期间,体育馆方组织多次活动,在进行活动期间体育馆封路闭馆造成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无法经营,造成损失,上述情形符合免收两年房租的约定。
4、《滁州体育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滁州体育馆门面的经营管理权利人是桐乡公司。
5、《关于体育馆东一楼门面房管理归属问题的回复》1份,拟证明体育馆的经营管理权的归属情况,是由桐乡公司向外出租,桐乡公司因拖欠管方使用费用,由体育馆提出仲裁解除合同。
6、《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拟证明2015年6月3日,以后桐乡公司与波力公司不具有任何关联,桐乡公司在波力公司的股权已经撤出。
7、证明2份,拟证明2015年到2016年期间体育馆举办活动期间对场馆内外进行管制,非参加活动的车辆禁止进入,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的经营受到影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华东公司对波力公司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证据4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的内容作出了变更,租赁费的给付条件尚不成就,证据6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承租的涉案房屋是在体育馆外,体育馆举行活动会封闭道路,会影响其正常经营;对证据3、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据3中滁州体育馆加盖的印章与其举证的证据上的印章不一致,不真实,认为证据5的证人与波力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清楚,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波力公司未经滁州体育馆的确认,不享有经营管理权,不能向其收取房租。波力公司对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华东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桐乡公司是否持有波力公司的股权,不影响波力公司对涉案房屋的经营管理权。波力公司已经履行了备忘录约定的事项,免收两年房租的条件未能成就,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华东公司应当支付租金。
经审查,本院对波力公司所举证据1、2、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件,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华东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证人出庭作证,经过双方的询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采信,证据7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双方认可真实性的《滁州波利体育馆产业用房租赁合同》、《滁州体育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相互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信。本院对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华东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滁州体育馆与桐乡公司签订《滁州体育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滁唯一授权桐乡公司经营管理滁州体育馆,经营管理期限10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桐乡公司对滁州体育馆的全部经营管理活动行使权利和义务,桐乡公司在滁州体育馆所在地注册成立滁州体育馆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暂定名),在滁州体育馆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设立后,滁州体育馆同意滁州体育馆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履行桐乡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2014年8月14日,滁州体育馆出具《证明》1份,证明滁州市体育馆总承包于波力公司进行独立经营,有权对外租赁所属体育馆的经营性产业用房,承包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
2014年9月15日,滁州体育馆、桐乡公司、波力公司签订《滁州体育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桐乡公司已在滁州体育馆所在地注册成立波力公司,由波力公司履行桐乡公司在经营管理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自2015年5月1日起由波力公司直接支付给滁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冠名费仍由桐乡公司支付。
2014年8月13日,波力公司(出租方)与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承租方)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前三年租金为每月4370元,后三年租金为每月6460元,租金按季度缴纳,如无故拖欠租金,出租方给予承租方7天的宽限期,从第8天开始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每天按实欠租金的1%加收滞纳金,承租方拖欠租金累计达30天的,应赔偿违约金10000元,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终止等内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形成两份《备忘录》,约定了波力公司将体育馆东面内6平方米的空间划分给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作仓库使用、波力公司保证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正常使用水电、厕所等内容,此外,波力公司还承诺:在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房租、水电正常缴纳的情况下,若因波力公司与滁州体育馆矛盾造成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不能经营及正常使用水电,波力公司承担滁州体育馆无正当理由断水断电、道路不通等问题的解决,给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波力公司免收两年房租。
2016年3月期间,波力公司多次向滁州体育馆反映断电问题,经体育馆排查,为电表故障,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多次支付维修和更换电表设备费用。
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缴纳房租至2015年9月30日,此后的房屋再未能缴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波力公司是否享有向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华东公司收取房租的权利;2、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支付房租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3、涉案的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1,波力公司举证的《证明》、《滁州波利体育馆产业用房租赁合同》、《滁州体育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华东公司举证的《滁州体育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均能够证明波力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经营管理权,其与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成立房屋租赁关系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收取房租。
关于争议焦点2,波力公司与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在《备忘录》中约定的波力公司免除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两年房租的条件包括:1、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正常缴纳房租、水电;2、滁州体育馆基于其与波力公司之间的矛盾,无正当理由对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进行断水断电、堵塞道路,造成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水电、不能经营,造成损失。波力公司在房屋租赁期间遭遇的断水断电、道路不通等问题均非滁州体育馆基于其与波力公司之间的矛盾故意导致,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举证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免除房租的条件均已成就,且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房租支付条件未成就的其他问题,故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016年9月30日,共4个季度的房租给付条件已经成就,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
关于争议焦点3,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支付租金,经催缴后亦未能支付,故波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综上,波力公司与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的《滁州波利体育馆产业用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波力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缴纳房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欠付波力公司租金数额为: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房租合计为61180元,且均已满足支付条件,故本院对波力公司要求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华东公司支付房租6118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此外,波力公司诉请要求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波力公司的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诉请,因双方对滞纳金和违约金的约定存在重复适用的情形(逾期未达到30日的收取滞纳金,达到30天的支付违约金,超过三十天和合理期限的,合同终止),在本院对其滞纳金的诉请已经支持的情况下,本院对波力公司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华东公司滁州分公司系华东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华东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滁州波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华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滁州波利体育馆产业用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南京华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波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金6118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71180元;
三、驳回原告滁州波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计945元,由原告滁州波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南京华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陈姗姗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