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1202民初4059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9月3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雷,咸宁市咸安区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咸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温泉建委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向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辉,咸宁高新区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咸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以与被告咸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协商处理妥当为由,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饶智勇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饶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