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宏安电子有限公司与滕州市张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8-04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滕民初字第2163号
原告枣庄宏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志鸿,山东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张汪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枣庄宏安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州市张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枣庄宏安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滕州市张汪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枣庄宏安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枣庄宏安电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滕州市张汪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枣庄宏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