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宏安电子有限公司

枣庄宏安电子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中商初字第1227号
原告:枣庄宏安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9444233-9。
法定代表人:渠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涛,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出生,汉族,枣庄市市中区东方罗玛商务会馆业主。
原告枣庄宏安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庄宏安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智能监控系统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办的枣庄市市中区东方罗玛商务会馆安装监控系统,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11年10月19日,双方约定剩余的27,000元工程款于2012年春节前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22,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原告损失(2012年1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智能监控系统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为枣庄市市中区东方罗玛商务会馆,乙方为枣庄宏安电子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由原告为本案被告安装监控系统,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1年10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智能监控系统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其中第四条付款方式中约定对上次监控余款27,000元于2012年春节前付清。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了5,000元,尚欠22,000元未付。另查明,枣庄市市中区东方罗玛商务会馆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为该个体工商户业主。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两份《智能监控系统安装合同书》、个体工商户登记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枣庄宏安电子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市中区东方罗玛商务会馆之间签订的《智能监控系统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庭审证据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安装,被告对第一次的安装费用余款27,000元承诺在2012年春节(2012年1月23日)前付清,但之后仅付了5,000元,仍欠22,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庭审查明,枣庄市市中区东方罗玛商务会馆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为该工商户业主,根据法律规定,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即***为被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工商字号:枣庄市市中区东方罗玛商务会馆)支付原告枣庄宏安电子有限公司欠款22,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共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王承伟
审判员  戴冬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