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国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181民初1159号之一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龙渊街道华楼街268号财富大厦1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595791672Q。

法定代表人:王娜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青,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国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龙渊街道华楼街268号财富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704772244T。

法定代表人:周国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弘,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龙渊街道华楼街268号财富大厦9层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059584581H。

法定代表人:张德伟。

诉讼代表人:刘雅萍。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国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告****建设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对龙泉市龙渊街道华楼街268号财富大厦1206室房产的保全措施,并停止对该套房产的执行。

经审查,本院已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浙1181破申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浙江佰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被告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故原告的诉求在破产程序中已得以实现,因此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及前提已不复存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芳

人民陪审员  郑亚鸣

人民陪审员  连少芬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梅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