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凯普电气有限公司、浙江国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3民初6016号 原告:浙江凯普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塘栖镇泉漳新街18号1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70810499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国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道华楼街268号财富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704772244T。 法定代表人:周国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9年12月8日生,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浙江凯普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普公司)与被告浙江国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国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普公司起诉称:2021年10月,凯普公司与***就松阳县古市筏铺小区四期(江南花苑)项目所需配电箱产品,达成口头交易。截止2021年12月4日,凯普公司依约向项目所在地交付了全部产品,***对凯普公司交付产品签字确认。2022年3月,凯普公司应***要求向国光公司开具交易产品所涉发票三份,金额共计235879.83元,***于2022年3月24日签收发票。***公司要求支付货款被拒,为确定合同所涉项目实际情况,凯普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至项目现场,发现项目所涉房屋已于2022年1月19日竣工交付使用,项目公示牌显示施工单位为国光公司,案涉产品全部安装应用于该项目,故凯普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国光公司、***共同支付凯普公司货款235879.83元;二、国光公司、***共同赔偿凯普公司自2022年7月19日起以235879.8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国光公司、***承担。 原告凯普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照片与视频、发票、发票签收单。 被告国光公司答辩称:一、国光公司与凯普公司不相识,凯普公司未向国光公司交付案涉产品,不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二、对凯普公司向国光公司开具发票不知情,凯普公司也未将发票交付给国光公司,即使凯普公司实际开具了发票,也与国光公司无关。 被告国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凯普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与视频,真实性无异议,松阳县古市筏铺小区四期(江南花苑)项目系国光公司承建;发票,未收到,系凯普公司单方开具,与国光公司无关;发票签收单,不清楚。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凯普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结合本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凯普公司经与***联系协商,向松阳县古市筏铺小区四期(江南花苑)项目提供配电箱、断路器及过欠压保护器,并于2021年12月4日形成由***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一份,载明:客户名称:国光公司;联系人:***;项目名称:松阳县古市筏铺小区四期(江南花苑)项目;货物名称:配电箱、断路器、过欠压保护器;总计数量:727。 2022年3月16日,凯普公司应***要求开具购买方为国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货物名称为*配电控制设备*配电箱、*配电控制设备*小型断路器,总金额共计235879.83元。凯普公司向***以邮寄方式交付发票,***于2022年3月24日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发票。 本院认为,凯普公司就案涉货物供应未与国光公司签订合同,凯普公司用以主张案涉货款的送货单、发票签收单均由***签字确认,未经国光公司确认,诉讼中,凯普公司亦自认案涉货物供应系与***联系,开具购买方为国光公司的发票系因***要求,发票亦向***交付,且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为国光公司员工或与国光公司存在其他劳务雇佣关系,能代表国光公司向凯普公司采购案涉货物,故本院认定案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系凯普公司与***之间发生,与国光公司无关。关于货款金额,凯普公司开具的三份发票总金额为235879.83元,***收到发票后予以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凯普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235879.83元予以确认。***收到凯普公司交付的货物及开具的发票后,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欠付货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凯普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凯普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35879.8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凯普电气有限公司自2022年7月19日起以欠付货款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浙江凯普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原告浙江凯普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