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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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181民初2115号
原告:浙江国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道华楼街268号财富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704772244T。
法定代表人:周国标,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道华楼街268号财富大厦9层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059584581H。
诉讼代表人: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国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原告浙江国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国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国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浙江国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