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京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汉中市京***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8133号 原告:汉中市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中市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京秦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京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京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21年7月10日至2022年8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在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受雇于案外人***,而且***承包了原告涉案工程的木工项目。被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接受***的管理和劳务费的发放,而且被告自认***系原告公司木工项目分包人。被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案外人***存在雇佣关系,而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裁决是错误的。故起诉。 ***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和***之间是合法的分包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法院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主张其于2021年7月10日经于进***入职汉中京秦公司,在中央民族大学新校区二期项目工地担任木工,每日工资400元,接受***及***管理,由***向***转账支付工资及生活费;其曾与汉中京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但公司未予返还;2021年8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由***垫付医疗费;汉中京秦公司曾就此事宜与***协商解决,为此,***提交诊断证明、与***的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与***的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工友证人证言、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与***、成乐乐等的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转发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理赔申请书、与成乐乐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条、与***的微信记录加以证明。 上述***转发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中标注的甲方为“汉中京秦劳务责任有限公司”;上述理赔申请书中单位名称为汉中京秦公司;上述2022年8月12日与成乐乐等的录音载明,***:“他这个汉中京秦有个建筑劳务嘛,咱们是劳务啊还是建筑啊?”……王:“应该是汉中京***……”……***:“他给我上的是什么险”,成乐乐:“平安那个工地上的保险——商业保险”“团体的”“意外的”。 上述2022年7月25日与***的录音中载明,***:“……你直接找当事人***,我们跟他怎么算那是我们的事。因为我们现场所有东西都是包给他们的,至于完事以后我们跟当事人怎么算是另外一回事”;上述2022年7月27日与***录音记载,王:“……我是带工人的,你说责任的话,你出现什么问题,我个人的华,我就是找几个人来干活,你说我能承担得起吗。这些活都属于公司的,我能起到一个什么作用呢,就是说,工人是我找过来的,不是我在法律上付多少责任,我找过来给公司干活,怎么说这都是公司承担”;上述2021年11月12日与***的录音记载,王:“……你要五万,他给三万,我就在中间撮合一下,撮合一个四万块钱。刚才我跟你说的很明白,我不出钱,我出的是微乎其微的那部分。我们所有人都没有决策权,比如说项目经理,任何时候,老板肯定是给他透了底了。就像我去跟老板说,我是个班组啊,我跟老板的关系是一个劳务合作关系,项目上的人全都是老板的人啊”。 汉中京秦公司主张其公司承包该项目劳务部分,后将其中木工部分分包给***,***系***个人雇佣,为此提交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工程结算单、转账记录加以证明。上述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向***转账;上述工程结算单显示***木工班组工程收入4439176.06,扣款项25218.68,开支项1722600,下余工程款2691357.38,实际付款比例90%,***在结算班组处签字,项目经理处有***签字,日期为2022年1月24日;上述转账记录记载***于2021年7月13日转账300000元并附言代发民大二期工人工资,于2021年9月19日转账600000元并附言民大二期工人工资,于2021年11月26日转账300000元并附言代发民大二期工人工资,***于2022年1月30日向***转账2500000元附言民族大学工人工资。***出庭作证证明其承包汉中京秦公司木工工作,按照平米数结算,认可汉中京秦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单,***系***带来,***将工资支付给***,再由***向***支付费用。本院询问当时与***协商赔偿事宜时,甲方为何是汉中京秦公司,***表示活是从汉中京秦公司处包的,赔偿费用由***支付,具体***与汉中京秦公司怎么商量是其和公司之间的事。 本院致电成乐乐,其表示汉中京秦公司为案涉工地上工作人员投保不记名的人身意外险,当时确实参与***理赔事宜,但是双方未能谈妥;本院询问其是否有***的劳动合同,其表示当时没有合同,劳动合同劳务合同都可以,只需证明申请人在案涉工地工作即可。 2022年8月5日,***以汉中京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汉中京秦公司于2021年7月10日至2022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6642号裁决书,确认汉中京秦公司与***于2021年7月10日至2022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汉中京秦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根据***提供的录音、微信等证据能够看出***受伤后与***等人协商赔偿事宜,***认可***系其招聘,在案涉工地干活,***作为班组与汉中京秦公司系劳务合作关系,汉中京秦公司曾经为案涉工地工作人员投保人身意外险。其次,根据汉中京秦公司举证及证人***的陈述,汉中京秦公司与***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系受***雇佣为汉中京秦公司所属项目提供劳务。第三,根据相关规定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上述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与汉中京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依据。第四,判断劳动关系的主要因素为人身依附属性。***的工资是由***转账支付,现无证据证明***、***等人与汉中京秦公司属于劳动关系,亦无证据证明***系由汉中京秦公司直接招聘、受汉中京秦公司的劳动管理、由汉中京秦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综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汉中京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汉中京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与汉中市京***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0日至2022年8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瑶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