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京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汉中市京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Gg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8480

上诉人(原审原告) ***(曾用名聂玉萍),女,19692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蕴国(***之夫),196977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京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益汉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钟德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绍凯,男,1978105日出生,汉中市京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大华,男,1978420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汉中市京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公司)、被上诉人杨大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蕴国,被上诉人汉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绍凯、被上诉杨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施工地位于海淀区地铁九号线白堆子站系北京城建亚泰公司总包,汉中公司系该工程分包单位。***为汉中公司在此地负责劳务施工一次结构和二次结构。一次结构施工的进场时间为20111117日至2012117日,当时有主管杨大明负责施工安排和结算。二次结构施工的进场时间为2012211日至2012525日,二次工程都已经完工了,但汉中公司仍然不给结清一次结构工程款。民工们找到劳动部门时,劳动监察大队、甘家口劳动科人员、汉中公司的两名领导、城建亚泰公司的经理等人一起协商解决此事,协调解决时间是2012524日,当时由汉中公司先拿出30万元作为工人的劳务费,给在场工人发部分工资。25日上午汉中公司就给所有的工人对工,并且让***制作工人工资发放表,进行核对后,汉中公司看***做的工资表没有虚报,就给工人现场实发工资。525日协调的领导都到场看着汉中公司现场发工资,并且汉中公司给工人开会说,今天就30万元,在场的工人有40人,在此地施工人员共76人,当时工程基本完工,有的先回家了,有的去别的工地了,在现场的就40人,如按百分之百发不够,先按工资发放表,在场工人每人按百分之八十发放,剩下百分之二十由***代领再给工人发放,不在现场的人员也由***代领负责发放,并且让***把不在现场的人员领款的后面都签上全部结清,汉中公司说62日前全部付清。工人退场后,***找汉中公司要工人工资,汉中公司已经不承认了,说***已经签完字了,把钱领走了,***没想到汉中公司、杨大华骗***签字是有目的的。从525日发过30万元后,汉中公司就没有给过***一分钱。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汉中公司支付2012211日至525日的劳务费311 389元,并以311 3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525日至实际给钱为止的利息;2、汉中公司支付农民工进场时的包车费,每人260元,一共40人,共计10 400元;3、杨大华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汉中公司、杨大华承担。

杨大华、汉中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汉中公司与杨大华均不拖欠***钱,***主张的劳务费没有依据,其主张的包车费标准也没有我们的字据或者承诺。故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1111月至20121月***带领工人在汉中公司承包的北京地铁九号线六标段白堆子站工程处进行一次工程施工。20122月至20125月,***又在该处带领工人进行二次工程施工。2013年,***将汉中公司、杨大华诉至法院,要求汉中公司、杨大华支付一次工程施工拖欠的劳务费174 410元。2013117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汉中公司支付***劳务费174 410元。后汉中公司、杨大华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带领施工人员在汉中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施工,并主张其一次工程施工的劳务费尚未结清。针对***的该项主张,杨大华、汉中公司主张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并提交***于2012524日签署的承诺书予以证明,但该承诺书系依据同日出具的***班组工资结算单而来,而该工资结算单注明所指向的工程期间为2012210日至2012510日,并非***主张的一次结构工程的劳务费,故该承诺书的内容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劳务费已经结清。” 2014年3月1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汉中公司、杨大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现***主张汉中公司、杨大华至今仍拖欠其二次工程施工的劳务费311 389元,并提交其于2012525日制作的工资发放表,该表记载了未支付工人工资数额,并有***及工人的签字,但该工资发放表每页下方均写有“工资已发放”、“全部发清”、“以上人员工资以全部发放完毕”。***表示其班组共有76名工人,30万元仅为525日在场40名工人     80%的工资,剩余了4万余元亦由其支付给部分未在场的工人。杨大华、汉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该工资发放表系***单方制作,其已于525日将全部工人的劳务费30万元付清。

2012524,***与杨大华施工队负责人签订了“聂玉萍班组工资结算单”,内容为:2012210日至2012510日结算总计金额为553 119.65元;扣除部分为335 967.5元;下余金额为213 652元;另补助80 000元;此结算为聂玉萍班组在北京地铁九号线施工劳务费用的最终结算,经双方确认签字生效,后续聂玉萍班组所有成员(76人)有任何劳务纠纷问题,均与杨大华施工队无关,由聂玉萍自行负责。此外,该工资结算单下方由杨大华注明:“不含没有抢工费”。同日,聂玉萍签署承诺书,内容为:“聂玉萍班组76人于20111117日止2012520日,在汉中公司承包的北京地铁九号线六标白堆子站工程处施工,在前期支付劳务费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由汉中公司再次支付人民币30万元作为工人的所有劳务费。(聂玉萍班组76人共同制作的工资表)聂玉萍及所有工人承诺:2012525日领取完上述劳务费后与汉中公司及北京城建亚泰公司再无任何劳务纠纷。如再有人以聂玉萍班组的名义向汉中公司以及北京城建亚泰工程有限公司讨要工资,均由聂玉萍个人承担法律责任。……”2012525日,聂玉萍(受委托人)及在场工人(委托人)签署《代领工资委托书》,内容为:“我本人在北京地铁九号线工地施工所产生的工资委托聂玉萍代领,签字确认生效。其余不在现场人员工资由聂玉萍代领,聂玉萍负责支付。以后本人工资不再与北京城建亚泰地铁项目部以及汉中公司有任何关系。如有违反,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签字后即刻退场。”同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汉中公司支付城建亚泰地铁九号线项目工人工资叁拾万元整。”

审理中,杨大华表示其与汉中公司系挂靠关系,工程总包方北京城建亚泰公司给付其20万元,其向汉中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劳务费,其系依据“聂玉萍班组工资结算单”发放劳务费,工人的劳务费均已经付清。***提出524日双方结算时不含抢工费,如果30万元不够再发放抢工费,但525日杨大华、汉中公司提出不管抢工费了,故其和每位工人核对工时后制作了工资发放表,该表包含了抢工费,并依据此表先行发放了工资30万元,之后汉中公司、杨大华未再让其代领过工资。杨大华表示没有抢工一事,其已经在“聂玉萍班组工资结算单”注明了“不含没有抢工费”,其已经按照结算单将工资发放完毕,工资发放表系***于525日自行制作。审理中,证人周×出庭作证,表示杨大华系其老板,其系二次结构工程的主管,其按照***班组施工的工程量办理了***班组的最终结算,双方已经签字,之后***与杨大华再无任何经济纠纷。***表示工资并未全部发放,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汉中公司、杨大华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杨大华提交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证明,内容为:“关于地铁九号线白堆子站,我司项目部用汉中公司杨大华劳务队在此施工,该队下属中班组聂玉萍劳务费已在2012524日已办完各项工程量最终结算,按该班组提供的工人工资表已全部发放,聂玉萍个人承诺与京秦公司及城亚泰公司再无任何劳务纠纷。”***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表示2012年杨大华委托杨大明给其打电话,要求其带工人进场进行二次结构施工,但当时工人不好买车票,杨大华让杨大明电话告知其让40名工人包车过来,每人260元,钱由公司出。201229日杨大华亦在工地和其口头说过此事。现***要求汉中公司、杨大华支付其40名工人的包车费10 400元,杨大华表示从没有承诺过给工人包车,***就其主张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发放表、承诺书、代领工资委托书、收条、工资结算单、(2013)海民初字第04850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15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针对***班组施工的二次结构工程,***已于2012524日与杨大华施工队负责人周×签订了工资结算单,结算单已明确注明该结算系***班组在北京地铁九号线施工劳务费用的最终结算,且***于当日为汉中公司、杨大华出具承诺书,亦承诺在前期支付劳务费的基础上,再次支付的30万元作为工人的所有劳务费。2012525日,***及在场工人依据结算单领取了工人工资30万元。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汉中公司、杨大华已经将***班组二次结构工程的劳务费支付完毕。汉中公司、杨大华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表示工人的劳务费尚未付清,并提交其制作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其主张,但该表系***单方制作,未得到汉中公司或杨大华的签字认可,且工资发放表每页下方均注明工资已发放或全部发放,***与在场工人于525日签署的代领工资委托书的内容亦未显示杨大华、汉中公司尚有工资未付清,故法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主张524日的结算单未包含抢工费,但杨大华已在结算单下方注明“不含没有抢工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在524日尚有抢工费未予结算,故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要求汉中公司、杨大华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汉中公司、杨大华支付包车费,汉中公司、杨大华予以否认,***除庭审陈述外,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要求汉中公司支付2012211日至525日的劳务费311 389元,并以311 3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525日至实际给钱为止的利息;2、汉中公司支付农民工进场时的包车费,每人260元,一共40人,共计10 400元;3、杨大华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汉中公司、杨大华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杨大华虽然把***给他签的承诺书或结算单拿到法庭,但事实杨大华多次伪造证据。20122月入场做二次结构的施工工程,当时是76人在工作,2012525日结算的时候就支付了30万作为工人的劳务费,没有完全结清。在现场的就40人,如按百分之百发不够,先按工资发放表,在场工人每人按百分之八十发放,剩下百分之二十由***代领再给工人发放,不在现场的人员也由***代领负责发放,并且让***把不在现场的人员领款的后面都签上全部结清。汉中公司和杨大华施工队负责人说先签代领工资委托书,后来***再要求付钱的时候对方就不承认了。2012524日签的承诺书和结算单,525日和工人在现场对工。包车是进场的时候说车票不好买,杨大华说他给***出包车费,双方是口头协议,包车费是***垫付的,但是杨大华现在不认可。

汉中公司、杨大华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劳务费已经结清,汉中公司和杨大华也没有向***承诺过包车费。有书面的工资结算单和***签署的承诺书为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两张,其中证据一是***主张内容为2012828日***和工人去汉中公司要劳务费时,***工人、劳动科成工的电话录音,证据二***主张内容为201389日其与杨大华的对话录音,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汉中公司、杨大华没付清其劳务费。汉中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录音中是否为***所称的劳动科成工无法核对且录音中的人的职务亦无法核对,从录音内容中也看不出杨大华欠***钱。另外,证据一和证据二均体现不出尚欠工程款没有支付,故不能证明杨大华或者汉中公司欠农民工工资。杨大华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和证据二均体现不出尚欠工程款没有支付,故不能证明杨大华或者汉中公司欠农民工工资。认可证据二录音中杨大华说过要给***找一个活儿干,但杨大华并没有说欠***工资。杨大华与***已经按照汉中公司和劳动局的要求结算完了,承诺书是***本人写的,其本人应当认可。

***申请证人郑×、刘×、岳×出庭,郑×、刘×、岳×出庭并接受质询,三位证人主要证明内容为三人工资仅支付了80%,剩余20%没有得到支付。汉中公司、杨大华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是***找来的,工资发放表也是***单方制作的,是***自由组织施工。劳务费已经全部付清,有***签字的结算单和承诺书为正,故其不能再向杨大华或者汉中公司要钱。

杨大华、汉中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 ***上诉要求汉中公司、杨大华支付其2012211日至525日劳务费311 389元及利息,汉中公司和杨大华则主张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综合本案现有证据,针对***班组施工的二次结构工程,***于2012524日与杨大华施工队负责人周×签订了工资结算单,结算单已明确注明该结算系***班组在北京地铁九号线施工劳务费用的最终结算,且***于当日为汉中公司、杨大华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班组76人于20111117日至2012520日,在汉中公司承包的北京地铁九号线六标白堆子站工程处施工,在前期支付劳务费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由汉中公司再次支付30万元作为工人的所有劳务费。2012525日,***及在场工人依据结算单领取了工人工资30万元。***现主张承诺书及工资结算单均是其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署,其在签承诺书时其未看清内容即签字,承诺书中“所有”二字是后来添加的,针对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具有一定的判断力并知晓在工资结算单和承诺书中签字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及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在***未对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据此综合本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汉中公司、杨大华已经将***班组二次结构工程的劳务费支付完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汉中公司、杨大华尚欠其劳务费,其在二审提交录音光盘两张予以证明,其中证据一系***与第三人的电话录音,该份证据中不能直接反应杨大华与汉中公司认可欠付***劳务费,而证据二中杨大华亦未作出其欠付***劳务费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两份录音均不能直接体现汉中公司、杨大华尚欠劳务费未向***支付。***主张工人的劳务费尚未付清,并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其主张,但在工资发放表每页的下方均注明工资已发放或全部发放,且每页下方均有***本人的签字。***在本案二审期间又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以证明工人劳务费尚未发放完全,但证人所述内容与***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每页下方注明的工资已发放或全部发放的内容相矛盾,***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且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与杨大华、汉中公司之间的劳务费结算情况。***与在场工人签署的代领工资委托书的内容亦未显示杨大华、汉中公司尚有工资未付清。综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汉中公司、杨大华在2012524日尚有抢工费或其他费用未予结算,故***要求汉中公司、杨大华支付其劳务费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主张汉中公司、杨大华未支付其包车费,汉中公司、杨大华均不认可向***承诺支付包车费,***就其上述主张除其本人庭审陈述外,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要求汉中公司、杨大华支付其包车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六十七元,由***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三十四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