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裕成广告有限公司

烟台裕成广告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万房城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芝商初字第502号
原告:烟台裕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显光、连洪文,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万房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福盈路100号、102号。
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
原告烟台裕成广告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万房城商贸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洪涛、委托代理人连洪文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LED招牌制作及灯光亮化承揽合同,我公司依约完成承揽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付合同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揽合同欠款179820元、违约金82206元(按照合同约定暂计至2014年5月11日)。
被告辩称,我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过承揽合同,但我公司没有原告提交的工程计算单,也没有工程项目交接单,所以不能确定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并完成合同义务;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过实际损失,我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在签订的LED招牌制作及灯光亮化承揽合同中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楼顶LED外露灯珠发光字招牌制作及灯光亮化工程;工期30天,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全部工程完工截止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合同总金额189306元,包含材料、制作、运输、安装、巡检机保修期内的维护维修费用;合同签订之日先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75700元预付款,工程安装调试完毕之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5%,即66260元,在工程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20%,即37860元,原告完成一年保修的常规检查和报修后,被告支付剩余款项9486元;工程(制作、安装)完成,原告提交验收单后在7个工作日内,双方验收,并填写验收单;被告未能按时付款或原告未能按时、按质、按量完工并通过验收,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应支付金额的0.3%/日的违约金,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3年8月13日工程项目交接单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工程名称为LED招牌制作及灯光亮化,所在位置为万房城楼顶,建设部门为原告,结构类型为钢架结构,部门自检审核意见为验收合格;移交人及移交部门负责人栏分别由鞠晨、王建军签字。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并于2013年8月13日通过被告验收,由被告工作人员鞠晨及王建军签字确认;完工后被告按照公司惯例,直接由被告工程部将经过验收的工程移交给商管部,并由交接双方在工程项目交接单中签字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交接单复印件,而不单独向原告出具验收单。对此,被告称,原告确实承揽其广告制作项目,但由于该项目负责人鞠晨、王建军辞职后未向其交接该项目的进展情况,其没有工程项目交接单,故对合同履行情况其不清楚;因原告提交的项目交接单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为此,原告申请证人鞠晨到庭作证。鞠晨称,其于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在被告处工程部工作,负责电气安装;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楼顶的LED招牌制作等工程,其负责施工质量及调试验收,工程于次月完工,施工现场负责人员进行了交接,其验收后将工程质量验收单转交给公司商管部;因工程质量验收单只有两份原件,一份留存工程部,一份交商管部,故交给原告的只有复印件。被告对鞠晨所述未提异议。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9820元、违约金82206元(按照合同约定暂计至2014年5月11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承揽合同欠款189306元、违约金172452元(以预付款75700元为本金按日3‰自2013年4月18日计算至2014年5月11日为88114.80元,以工程款104120元为本金按日3‰自2013年8月13日计算至2014年5月11日为84337.20元),并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但原告就其增加的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未补交相应诉讼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承揽合同、工程项目交接单、证人证言、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承揽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恪守履行。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交接单及被告当时项目负责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89306元之诉请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称其对工程项目履行情况不清楚,但对于原告之主张及所提供证据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根据欠款额的日3‰分段计算82206元。对此,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超过实际损失的30%,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市万房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烟台裕成广告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9306元及违约金11690.8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1.3倍,以预付款757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8日计算至2014年5月11日,以工程款10412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3日计算至2014年5月11日),并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标准计付违约金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烟台裕成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市万房城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裕成广告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5373元,由原告烟台裕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395元,由被告烟台市万房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978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4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丽萍
代理审判员  杨 帆
人民陪审员  毕重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毛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