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宏城建设有限公司

上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西宏城建设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赣1121行审5号
申请执行人上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街道信美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21014772247B。
法定代表人张利华,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江西宏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北大道300号,统一社会代码91361121161500145X。
法定代表人饶贤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上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江西宏城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饶县)人社监决字[2018]0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2年,江西宏城建设有限公司将瑞弘华庭项目建设工程转包给陈福彪,陈福彪又将该工程按木工、泥工等项目分包给黄祖林、李新兵、董辉昌等人。2017年3月17日、2018年2月12日,陈福彪分别与黄祖林、李新兵、董辉昌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但无证据证明实际结欠工资的金额。但申请执行人上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却于2018年4月17日,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饶县)人社监决字[2018]0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责令江西宏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黄祖林、李新兵、董辉昌等工人工资519.046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处理被申请执行人江西宏城建设有限公司拖欠黄祖林、李新兵、董辉昌等工人工资中,未查明所欠工人工资实际金额,却作出本案所涉行政处理决定,属缺乏事实根据。本案属申请执行人行使法律赋予的劳动保障监察权,但所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没有依照劳动保障监察相关的法律法规,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上饶县人力资源和保障局作出的(饶县)人社监决字[2018]0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徐亚英
人民陪审员  官世良
人民陪审员  连红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偲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