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6民初4210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京市**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聚豪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京市**合区金牛湖街道长项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聚豪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理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819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木工,多年从事木工手艺。2015年9月13日,原告为被告在奥体中心拆除木质板墙时,因板墙突然倒下,原告避让不及,右腿被板墙砸伤,至右股骨髁粉碎性骨折和右腓骨小头骨折。事故后,被告只垫付了部分费用,余下损失未予赔偿,故诉讼。
被告聚豪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起因,被告无异议,被告也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木工,多年从事木工手艺。被告需拆除奥体中心的服装节展台,召集原告等人为其临时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原告每天报酬为200元。2015年9月13日,原告在拆除木质板墙时,因板墙突然倒下,其右腿被板墙砸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南京***骨伤科医院和南京江北人民医院162天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髁粉碎性骨折和右腓骨小头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去的医疗费除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41501.4元系原告自行垫付外,其余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往返医院系被告安排车辆接送。另,被告还预先赔付了66000元。诉讼中,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8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2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鉴定费2900元由原告垫付。
上述事实,原告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双方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存有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各项损失的明细及依据。
原告各项损失的明细及依据。1、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对标准及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8000元计算,缺乏依据,其从事的是建筑装饰装修,结合鉴定结论中的误工天数270天,因此,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674元予以计算,故此项损失为43403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结论,其主张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15000元;4、原告住院治疗162天,其主张每天20元的伙食补助,符合法律规定,故此项费用为32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从事装饰装修,其主张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6、原告受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法律依据,本院应当支持;7、鉴定费29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原告后续治疗费用41501.4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证实,应予认定;9、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均由被告派车接送,其主张此项费用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91448.4元(鉴定费除外),扣除被告预先赔付的6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125448.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聚豪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125448.4元;
二、驳回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421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南京聚豪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秦 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