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民初58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45号(滏东写字楼23层23207号)。
法定代表人:秦金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清,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武安市邯长铁路武安站东南。
法定代表人:王学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啸,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凡,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清、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啸、李一凡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院审理期间,2021年1月21日,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理应以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197705元,减半收取98852.5元,由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聂亚磊
审 判 员 郭 晶
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亚男
书 记 员 赵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