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藏03民初1号
原告: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45号(滏东写字楼23层2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620577836。
法定代表人:秦金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慧敏,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都龙者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昌都新区C坝区唐卡苑1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MA6T32YM2C。
法定代表人:周癸豆,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良友,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云,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海天公司)因与被告昌都龙者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因原告河北海天公司申请鉴定、疫情等原因,本院依法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后恢复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海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魁、连慧敏,被告龙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良友、杨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海天公司起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7117794.20元及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90000元;3,判令原告在27117794.20元工程欠款范围内就拍卖、变卖昌都新型节能环保材料厂土建工程(包含钢结构成品散装库、A型生料粉均化库、B型生料粉均化库、焙烧料储库)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型节能环保材料厂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甲方(即被告)指定的所有土建工作内容,包含钢结构成品散装库、A型生料粉均化库、B型生料粉均化库、焙烧料储库(甲方另外分包的设备安装部分除外);第三条约定工期为80日历天;第四条约定工程暂定总价为1800万元;第五条约定计价方式执行西藏建筑工程预算定额(XZJZDE-2011)及相关取费标准、材料调价信息以及当地政府配套文件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下浮10%;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本合同承包范围外增加并由乙方(原告)承建的工程计价执行与其相关主合同的计价条款,执行相同项目的综合单价或者套用相同的定额、取费标准、材料调差方式;第六条约定工程验收合同、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提供备案所需合格资料后,乙方应在30日内向甲方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3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的初审工作;竣工结算初审完成后,由甲方或指定的审计单位对工程结算进行复审,复审时间不超过30日,复审完成后,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工程预付款300万元,合同签订后5天内甲方把预付款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如实报上月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工程款付款申请单、已完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甲方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并于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进度款;付款比例为已完工程量的75%;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变更、签证等在进度审核时不予申报,结算前一并支付。额度累计超过200万的,其超过部分随进度款同步申报,并随进度款一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款申报表后14个工作日内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支付结算金额的97%;经甲方确认的工程确认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一次性无息退还。同时,合同还约定甲方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项(超过5天以上的),所延误的工期顺延,造成乙方停工待料的,甲方每天支付停工待料损失5000元;由于甲方某种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施工的工期顺延,甲方并承担由此给乙方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等等。
合同签订后,工程新增工程量巨大,原告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2017年11月26日被告投入使用。2017年12月初,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整改,后向被告提交了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被告却拖延不予结算。经原告据实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1421446.89元,下浮10%以后原告应得工程款46279302.20元。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9161508元(含向原告付款16200000元、代原告付款2961508元),剩余27117794.20元无理拒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特诉至法院。
庭审时,原告河北海天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龙者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4283597.47元及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判令原告在14283597.47元工程欠款范围内就拍卖、变卖昌都新型节能环保材料厂土建工程(包含钢结构成品散装库、A型生料粉均化库、B型生料粉均化库、焙烧料储库)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变更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因鉴定工程价款为33445105.47元与原告方提出的工程价款不一致,因此,予以降低。
被告龙者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新型节能环保材料厂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合同暂定价为1800万元,建设工期为80天,计价方式执行西藏地区的预算定额及取费标准,主要材料价格要经被告方认质认价,竣工结算价格需下浮10%。但是原告在实际施工中未按照约定时间完成案涉工程,相关材料价格未取得被告方认可,其诉称的工程价款总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总造价实际仅为1800万元,被告方已经向原告及其委托收款方累计支付工程价款1900万元,工程价款已经支付完毕有剩余,即使工程总体造价有争议,但是工程款金额未明确前不应计算所谓的“利息”,应从法院认定最终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原告方所要求从2017年11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不应得到支持。合同履行后,双方在2017年9月签到了《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原告承诺在2017年10月2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在收到200万进度款后,直到合同竣工不要求支付进度款,此协议签订后对原合同的被告方进度款支付的违约责任条款进行了修改,原告不能以原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违约金或者损失,原告在事实和理由中,又陈述了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工程延期,造成停工损失,明显与双方约定不符自相矛盾。同时,工程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期限完工,完工时间每逾期一日应支付被告违约金3000元。本案从2017年10月20日合同竣工时间计算至2017年11月27日止,共计37天,总额为111000元,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3,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四十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最长不能超过18个月,期限起点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本案中,根据合同第七条之约定,工程价款支付之日为竣工验收结算办理完成后14日结算支付。根据原告河北海天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1月26日交付使用,那么本案工程价款支付截止日为2017年12月10日,优先受偿权从2017年12月10日起,最长计算18个月也应当在2019年6月10日前主张该项权利,原告在2019年11月9日起诉已过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4,对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与合同不符,主要为材料价格未按照合同约定取费,鉴定金额明显过高。根据合同5.1条约定,材料应按照西藏地区的建筑工程定额及取费,如遇缺项可借用西藏2011系列配套定额或西藏造价站认可的或发布的定额,但是该鉴定结论并未采用上述标准,该鉴定结论中,钢材、木板、商品混凝土等计价未采用上述标准,导致最终高出实际价格1317904元。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新型节能环保材料厂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安全协议》、被告龙者公司向原告河北海天公司付款16200000元银行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河北海天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工程开工通知单、施工图1套、竣工图1套、设计联系单26张、设计变更单8张、签证单10张、竣工结算书1分、竣工资料1套、昌都新型节能环保材料厂工程土建结算接收书1份、昌都新型节能环保材料厂工程土建竣工资料接收书1份、光盘1张。证明目的:上述证据原件在鉴定前已经交给鉴定机构。证明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完工后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15日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与竣工验收资料。被告龙者公司质证意见,以上次鉴定时发表的意见为主,同时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河北海天公司开工时间以及提交竣工资料的时间,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河北海天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微信截图、天津市飞皇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天津市飞皇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龙者公司设备安装承包方。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25日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2017年11月26日投产并实际使用。被告龙者公司质证意见,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微信截图的主体双方无法分辨。我们认可在11月27日举行了剪彩,但是不能达到工程投入使用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海天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龙者公司的投入使用案涉工程,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河北海天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昌都龙者新型节能环保材料厂土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下浮10%及调减税率后,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33445105.47元。被告龙者公司质证意见:对于鉴定机构的结论不认可。因鉴定机构取费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取费,计算差价1317903元。本院认为,首先,该鉴定意见是在当事人的申请下,本院依照法定程序选取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其次,被告龙者公司并未提交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或鉴定程序违法等相关证据;第三,针对被告龙者公司提出的取费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本院经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核对,鉴定机构确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取费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对于被告龙者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本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河北海天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河北海天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沧州银行业务回单10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税收缴款书6份、施工合同。证明目的,被告龙者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应赔偿原告18天损失9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不予认可。不符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以及被告龙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时间,可以认定被告龙者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因此,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龙者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银行回单一张、费用明细表一张、审判流程单一张。证明目的:龙者公司向海天公司支付水电劳务组重叠产生的费用14640元;2.银行回单七张、审批流程表一张。证明目的:被告龙者公司代海天公司支付7个劳务进度款1345866元;3.银行回单一张。证明目的:龙者公司代海天公司向张大培支付劳务费200000元;4.委托书一份、银行回单一张。证明目的:代为支付昌都市鸿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71752元;5.委托书一份、银行回单一份。证明目的:代为支付昌都市鸿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00000元;6.委托书一份、银行回单一张。证明目的:代为支付昌都市鸿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33890元;7.委托书一份、银行回单一张。证明目的:代为支付昌都市卡若区以琳彩钢材料款24000元;8.费用报销单一张、收款收据四张。证明目的:代为支付整改工程购氧、焊条及钢板费用10000元;9.费用报销单一张、电费发票四张、电费收费凭据7张。证明目的:垫付了2017年8、9月电费206571.60元。以上共计3206719.60元(被告龙者公司庭审时计算为3047805.16元)。原告河北海天公司统一质证意见:对于上述款项中共计2961508元予以认可,多余部分不予认可。这其中:第一、1345866元中包含的30万元中只认可15万元。第二、27000元罚款不予认可。第三、14640元重叠费用不予认可。但是对于被告龙者公司未提交的部分证据,原告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予以认可,总计认可2961508元。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海天公司认可被告龙者公司代付296150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多余部分,因为被告龙者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龙者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情况说明》一份,因其当庭表示不再提交,本院不再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型节能环保材料厂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承包范围。2.1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甲方指定的所有土建工作内容,包括钢结构成品散装库、A型生料粉均化库、B型生料粉均化库、焙烧料储库。(甲方另外分包的设备安装部分除外)。第三条:工期要求。3.1绝对工期80日历天。开竣工日期:暂定开工日期2017年6月15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验收日期2017年9月5日,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合格为准。第四条:合同价款。本工程暂定合同总价:18000000元。第五条:工程计价。5.1.1本工程执行西藏建筑工程预算定额(XZJZDE-2011)及相关取费标准、材料调价信息以及当地政府配套文件,如遇到定额缺项可借用西藏2011系列配套定额或西藏造价站认可的或新发布的定额,安装工程计价定额(XZJZDE-2011),《混凝土及砂浆配合比表施工机械台班定额》(XZJZDE-2011);《2011西藏建设工程计价定额综合解释》一、二及其他相关赔偿文件。本工程的主要材料价格要报请甲方认质认价,以甲方审核的主材价格为工程结算材料调差依据。5.1.2本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下浮10%。第六条:工程结算。6.1.4甲方收到乙方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以接受最后一份结算资料开始算起)后,在乙方积极配合下,甲乙双方在3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的初审工作,竣工结算初审完成后,由甲方或其指定的审计单位对工程结算进行复查,复审时间不超过30日,复审完成后,才作为双方结算成果,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因乙方原因造成时间延误而影响结算款的支付由乙方负责。第七条:工程付款方式。7.2本工程预付款300万元,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5天内甲方把预付款打入乙方指定账户。预付款的扣款以第二月为起点一次性扣回。7.3.1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如实报告上月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工程款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甲方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并于次月5日支付上月进度款;付款比例为已完工程量的75%;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变更、签证等在进度审核时不予申报,结算前一并支付。额度累计超过200万元的,其超过部分随进度款同步申报,并随进度款一并支付。第十条:双方责任和工作。10.1.11甲方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超过5天以上的),所延误的工期顺延,造成乙方停工停料的,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停工待料损失费5000元。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2017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型节能环保材料厂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就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进行了补充约定。被告龙者公司未按照合同第七条7.2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300万元累计18天。
2017年11月25日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11月26日投产实际使用。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15日原告河北海天公司向被告龙者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与竣工验收资料。2021年5月20日,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开元鉴字(2021)藏第0405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3445150.47元。被告龙者公司先后向原告河北海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6200000元,代付工程款等共计2961508元。另查明,被告龙者公司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亦不再另行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龙者公司是否拖欠原告河北海天公司工程款、拖欠多少、利息是否应当支持。2、原告河北海天公司主张的损失90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河北海天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型节能环保材料厂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案涉工程经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开元鉴字(2021)藏第04054号工程造价鉴定,鉴定造价为:33445150.47元。减去被告龙者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河北海天公司工程款16200000元及代付工程款2961508元,被告龙者公司仍拖欠原告河北海天公司工程款14283642.47元。因原告河北海天公司仅主张工程款14283597.47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因其未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河北海天公司主张从应付工程款时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海天公司已于2018年1月15日向被告龙者公司提交了最后一份结算资料,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新型节能环保材料厂土建工程承包合同》6.1.4“甲方收到乙方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以接受最后一份结算资料开始算起)后,在乙方积极配合下,甲乙双方在3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的初审工作,竣工结算初审完成后,由甲方或其指定的审计单位对工程结算进行复查,复审时间不超过30日,复审完成后,才作为双方结算成果,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因乙方原因造成时间延误而影响结算款的支付由乙方负责。”的约定,在被告龙者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未结算系原告河北海天公司的原因的情况下,本院酌定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日期及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对于原告河北海天公司自2018年3月16日以后的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新型节能环保材料厂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7.2本工程预付款300万元,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5天内甲方把预付款打入乙方指定账户。10.1.11就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因此,原告河北海天公司主张赔偿90000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龙者公司辩称《补充协议》中就工程款的支付作出了补充约定,但是在此之前,双方已经约定了支付300万元工程进度款,被告龙者公司并不能因为《补充协议》免除其前面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河北海天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自应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河北海天公司自被告龙者公司应付工程款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11月9日起诉之日,明显已经超过六个月,因此其已经丧失了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河北海天公司提出应当适用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期限为18个月。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龙者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至原告起诉之时,其已经丧失了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期限。在该保护期限内,原告河北海天公司不积极主张该项权利,在该项权利已经丧失后,不能因为新的司法解释的颁布,又使其具有该项权利。如果新的司法解释颁布后,原告河北海天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仍未超过六个月,才可以顺延至十八个月。对于已经超过的,不应再顺延。因此,原告河北海天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河北海天公司的诉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都龙者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283597.47元。并以14283597.47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昌都龙者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损失9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41.58元(已经预交171839.00元),由原告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被告昌都龙者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204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超
审 判 员 德西拉珍
审 判 员 德西拉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蔡文元
书 记 员 嘎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