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26民初236号
原告: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45号(滏东写字楼23层2307号)。
法定代表人:秦金牛,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斐,河北华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万宝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河南店镇南庄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涉县。
被告:张军义,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涉县。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廷,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肖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占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海天公司)与被告涉县万宝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涉县万宝公司)、***、张军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斐、被告张军义、二被告***、张军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涉县万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海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涉县万宝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954,517.87元及利息254,619.63元(以499,378.16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55,139.7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8月l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954,517.8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0年11月17日,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涉县万宝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利息,以954,517.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8日至本息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张军义对被告涉县万宝公司就上述第1、2项款项未能清偿部分向原告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就上述第1、2项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30日,被告涉县万宝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涉县支行)借款7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及被告***、张军义与农行涉县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因涉县万宝公司未按约定还清贷款,农行涉县支行向邯郸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7月28日,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邯仲裁字第022号裁决书,裁决涉县万宝公司给付农行涉县支行贷款本金499,392.06元及截止到2010年3月20日的利息150,530.53元以及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被告张军义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裁决书生效后,农行涉县支行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4月7日从原告处执行499,378.16元。2018年2月10日,农行涉县支行从原告账户中划扣了803,345.11元,因农行涉县支行多扣了原告款项,原告诉至法院。2018年11月26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民终6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农行涉县支行返还原告348,205.4元,至此原告共计代被告偿还954,517.8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项,无果。
被告涉县万宝公司依法应当偿还原告代其偿还款项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因涉县万宝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其不能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因涉县万宝公司于2014年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作为公司股东,未按法律规定组成清算组及时进行清算,属于怠于履行法定清算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被告***、张军义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法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份额。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涉县万宝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张军义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诉讼费由原告全部承担。对时隔13年之久向我们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2008年涉县万宝公司全部资产已出售,至今才知道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不应当向我方追偿,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时效已过,主体不适格,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仲裁裁决书我方没有见过,也没有收到过,不知道裁决书内容。从2007年我方借款,裁决书体现我方已偿还农行涉县支行200,607.94元。***和张军义从2008年以1,000吨检验合格的煤,以每吨700元的价格,共计700,000元,已和原告借农行涉县支行的款项全部还清。后原告又在2010年说煤质量不好,我方又以30万块砖作为补偿给原告。我方已以煤和砖向原告结清所有款项。原告与农行涉县支行在(2018)冀04民终6218号民事判决书中,农行涉县支行又返还原告384,205.40元。以上事实,是原告和农行涉县支行产生的法律关系,由我方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一、贷款时,***不知情,也不是受益人,应当由贷款时的股东受益人张海江、霍云霞、吕学海承担责任;二、***和李梅生的公司转让协议已于2010年5月5日解除,从解除之日起,***不再是公司的股东,李梅生是实际股东和控制人,应由李梅生承担还款责任;三、协议解除后,***多次要求李梅生变更股东,由于李梅生的过错,至今没有变更,并且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资料,已交给李梅生,至今涉县万宝公司的实际股东和控制人是李梅生,应由李梅生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30日,被告涉县万宝公司向农行涉县支行借款7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原告河北海天公司及被告***、张军义与农行涉县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涉县万宝公司未按约定还清贷款,农行涉县支行向邯郸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7月28日,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邯仲裁字第022号裁决书,裁决涉县万宝公司给付农行涉县支行贷款本金499,392.06元及截止到2010年3月20日的利息150,530.53元以及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河北海天公司与被告***、被告张军义承担连带责任。
裁决书生效后,二被告***和张军义于2008年向原告河北海天公司交付1,000吨煤和30万块砖,用以偿还农行涉县支行贷款本金499,392.06元。
2011年,农行涉县支行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至2013年4月7日,农行涉县支行尚有455,139.71元债权未予受偿。
2018年2月10日,农行涉县支行从原告河北海天公司账户中划扣了803,345.11元,因农行涉县支行多扣了原告河北海天公司款项,原告河北海天公司诉至法院。2018年11月26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民终6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农行涉县支行返还多扣原告河北海天公司的款项348,205.40元。
综上,原告河北海天公司自2013年4月7日起实际代被告涉县万宝公司垫付455,139.71元。
另查明,被告涉县万宝公司在2007年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股东为二被告***和张军义、张何明;现在被告涉县万宝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股东为被告***,被告***受让被告涉县万宝公司的股权后,被告涉县万宝公司未予经营。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邯郸仲裁委员会(2010)邯仲裁字第022号裁决书、中国农业银行还款凭证、涉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6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终621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为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但被告涉县万宝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农行涉县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河北海天公司作为被告涉县万宝公司借款的担保人,为其承担代偿责任,系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河北海天公司享有对被告涉县万宝公司追偿的权利。现原告河北海天公司要求被告涉县万宝公司偿还上述垫付款455,139.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河北海天公司要求被告涉县万宝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河北海天公司自2013年4月7日起实际代被告涉县万宝公司垫付455,139.71元,截至目前被告涉县万宝公司仍未将上述垫付款给付原告海天公司,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涉县万宝公司应当支付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关于二被告***、张军义对上述垫付款及利息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承担担保责任后保证人只能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故在共同保证中,各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应属于按份之债。本案中,作为《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之一的原告河北海天公司在履行完还款义务后,要求另外两个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张军义对上述垫付款及利息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对二被告***、张军义认为原告海天公司起诉其主体不适格且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追偿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当从债务确认清偿完毕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冀04民终6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农行涉县支行返还多扣原告河北海天公司的款项348,205.40元,正式确认了原告河北海天公司追偿的垫付款为455,139.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此,原告河北海天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追偿权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二被告***、张军义认为该案追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对原告河北海天公司的垫付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涉县万宝公司向农行涉县支行借款后未予还款,被告涉县万宝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且其给付义务已经被生效裁决予以确认。被告***现在虽为被告涉县万宝公司的一人股东,但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张军义作为被告涉县万宝公司的股东期间,且被告***受让被告涉县万宝公司的股权后,被告涉县万宝公司未予经营,不存在被告***和被告涉县万宝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因此,原告海天公司要求被告***对被告涉县万宝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涉县万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涉县万宝洗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本金455,139.71元及利息(以455,139.71为基数,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军义对被告涉县万宝洗煤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未能清偿部分向原告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5.0元,减半收取计6,672.5元,由原告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08.95元,被告涉县万宝洗煤有限公司、***、张军义负担4,06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肖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