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54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德,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3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德,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秦金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住所地河北省广平县建设路**/div>
主要负责人:单继祥,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广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民终6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依据无效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判决全额扣除工程款总额8%管理费是错误的。2、被申请人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施工管理义务,一审、二审判决支持全额8%的管理费没有依据。3、本案一审、二审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对工程管理费认定基本意见不符。故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平县环城水系桥梁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按照总结算价的8%提取管理费,原审判决认为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在项目的招投标阶段及实施阶段、施工阶段及竣工阶段等,均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管理,故将给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管理费8%,具有事实依据,理据充分,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彦波
审判员 邢荣允
审判员 崔 普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