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昌都龙者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民终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昌都龙者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上诉人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与被上诉人昌都龙者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3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龙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远程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藏03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在14283597.47元工程欠款范围内就拍卖、变卖昌都新型节能环保材料厂土建工程(包括钢结构成品散装库、A型生料粉均化库、B型生料粉均化库、焙烧料储库)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一审判决酌定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日期为2018年3月16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新型节能环保材料厂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工程结算6.1.4甲方收到乙方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以接受最后一份结算资料开始算起)后,在乙方积极配合的情况下,甲乙双方在3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的初审工作;竣工结算初审完成后,由甲方或其指定的审计单位对工程结算进行复审,复审时间不超过30日,复审完成后,才作为最终结算成果,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第七条:工程付款方式7.3.2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款申报表后14个工作日内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土建竣工结算书的落款时间是2018年1月15日,同日被上诉人(签字代表***)签收;土建结算接收书的落款时间是2017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签收时间是2018年12月29日,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结算时间应当自被上诉人接受最后一份结算资料之日即2018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初审30日、复审30日,然后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在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结算申报表14个工作日内付款。根据上述计算,被上诉人应付款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一审判决酌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日期为2018年3月16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系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导致,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仅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工程完工后擅自使用并拒不与上诉人进行结算,拖欠巨额工程款,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本案中,上诉人系利益受损方,被上诉人系严重过错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自应付工程款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11月9日起诉之日,并未超过十八个月,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构成错判。为切实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同时令不诚信行为受到惩戒,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据实依法予以改判。 龙者公司庭审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河北海天公司起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7117794.20元及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之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90000元;3.判令原告在27117794.20元工程欠款范围内就拍卖、变卖昌都新型节能环保材料厂土建工程(包含钢结构成品散装库、A型生料粉均化库、B型生料粉均化库、焙烧料储库)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时,原告河北海天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龙者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4283597.47元及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之日止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判令原告在14283597.47元工程欠款范围内就拍卖、变卖昌都新型节能环保材料厂土建工程(包含钢结构成品散装库、A型生料粉均化库、B型生料粉均化库、焙烧料储库)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型节能环保材料厂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承包范围。2.1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甲方指定的所有土建工作内容,包括钢结构成品散装库、A型生料粉均化库、B型生料粉均化库、焙烧料储库。(甲方另外分包的设备安装部分除外)。第三条:工期要求。3.1绝对工期80日历天。开竣工日期:暂定开工日期2017年6月15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验收日期2017年9月5日,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合格为准。第四条:合同价款。本工程暂定合同总价:18000000元。第五条:工程计价。5.1.1本工程执行西藏建筑工程预算定额(XZJZDE-2011)及相关取费标准、材料调价信息以及当地政府配套文件,如遇到定额缺项可借用西藏20**系列配套定额或西藏造价站认可的或新发布的定额,安装工程计价定额(XZJZDE-2011),《混凝土及砂浆配合比表施工机械台班定额》(XZJZDE-2011);《2011西藏建设工程计价定额综合解释》一、二及其他相关赔偿文件。本工程的主要材料价格要报请甲方认质认价,以甲方审核的主材价格为工程结算材料调差依据。5.1.2本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下浮10%。第六条:工程结算。6.1.4甲方收到乙方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以接受最后一份结算资料开始算起)后,在乙方积极配合下,甲乙双方在3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的初审工作,竣工结算初审完成后,由甲方或其指定的审计单位对工程结算进行复查,复审时间不超过30日,复审完成后,才作为双方结算成果,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因乙方原因造成时间延误而影响结算款的支付由乙方负责。第七条:工程付款方式。7.2本工程预付款300万元,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5天内甲方把预付款打入乙方指定账户。预付款的扣款以第二月为起点一次性扣回。7.3.1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如实报告上月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工程款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甲方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并于次月5日支付上月进度款;付款比例为已完工程量的75%;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变更、签证等在进度审核时不予申报,结算前一并支付。额度累计超过200万元的,其超过部分随进度款同步申报,并随进度款一并支付。第十条:双方责任和工作。10.1.11甲方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超过5天以上的),所延误的工期顺延,造成乙方停工停料的,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停工待料损失费5000元。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2017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型节能环保材料厂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就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进行了补充约定。被告龙者公司未按照合同第七条7.2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300万元累计18天。 2017年11月25日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11月26日投产实际使用。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15日原告河北海天公司向被告龙者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与竣工验收资料。2021年5月20日,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开元鉴字(2021)藏第0405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3445150.47元。被告龙者公司先后向原告河北海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6200000元,代付工程款等共计2961508元。另查明,被告龙者公司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亦不再另行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龙者公司是否拖欠原告河北海天公司工程款、拖欠多少、利息是否应当支持。2.原告河北海天公司主张的损失90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河北海天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型节能环保材料厂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案涉工程经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开元鉴字(2021)藏第04054号工程造价鉴定,鉴定造价为:33445150.47元。减去被告龙者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河北海天公司工程款16200000元及代付工程款2961508元,被告龙者公司仍拖欠原告河北海天公司工程款14283642.47元。因原告河北海天公司仅主张工程款14283597.47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因其未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河北海天公司主张从应付工程款时计算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北海天公司已于2018年1月15日向被告龙者公司提交了最后一份结算资料,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新型节能环保材料厂土建工程承包合同》6.1.4“甲方收到乙方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以接受最后一份结算资料开始算起)后,在乙方积极配合下,甲乙双方在3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的初审工作,竣工结算初审完成后,由甲方或其指定的审计单位对工程结算进行复查,复审时间不超过30日,复审完成后,才作为双方结算成果,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因乙方原因造成时间延误而影响结算款的支付由乙方负责。”的约定,在被告龙者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未结算系原告河北海天公司的原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日期及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对于原告河北海天公司自2018年3月16日以后的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新型节能环保材料厂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7.2本工程预付款300万元,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5天内甲方把预付款打入乙方指定账户。10.1.11就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因此,原告河北海天公司主张赔偿90000元的诉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龙者公司辩称《补充协议》中就工程款的支付作出了补充约定,但是在此之前,双方已经约定了支付300万元工程进度款,被告龙者公司并不能因为《补充协议》免除其前面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河北海天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自应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河北海天公司自被告龙者公司应付工程款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11月9日起诉之日,明显已经超过六个月,因此其已经丧失了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河北海天公司提出应当适用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期限为18个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龙者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至原告起诉之时,其已经丧失了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期限。在该保护期限内,原告河北海天公司不积极主张该项权利,在该项权利已经丧失后,不能因为新的司法解释的颁布,又使其具有该项权利。如果新的司法解释颁布后,原告河北海天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仍未超过六个月,才可以顺延至十八个月。对于已经超过的,不应再顺延。因此,原告河北海天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河北海天公司的诉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都龙者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283597.47元。并以14283597.47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昌都龙者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损失90000元;三、驳回原告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41.58元(已经预交171839.00元),由原告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被告昌都龙者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2041.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经过听取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优先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源于海天公司与龙者公司双方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的《新型节能环保材料厂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双方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的《新型节能环保材料厂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上述两个合同为本案的基础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二审争议的优先权问题,必须要确定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从何时起算。首先,应确定行使优先权的法律依据。第一,本案的起诉时间为2019年11月9日,立案时间为2020年1月2日,由于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一审判决是于2021年11月20日才确定的。第二,海天公司在上诉理由中主张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此优先权没有过期。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适用更侧重于价值观、**的判断与法律法规的适用出现矛盾的情况,例如搀扶倒地老人被判赔偿等可能影响社会**及舆论走向等特殊情形的,本案中即使龙者公司存在严重违约等情形,也达不到影响社会**及舆论走向的程度,因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只能适用第一条第二款即应适用本案发生时已生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第三,根据前述解释,海天公司主张优先权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十八个月是不能成立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优先权问题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即海天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四,对于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具体的时间在本案中存在两种说法:其一,海天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根据《新型节能环保材料厂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应从龙者公司接受最后一份结算资料之日即2018年12月29日,经过初审30日、复审30日及龙者公司收到海天公司结算申报表14个工作日后付款,因此龙者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其二,一审法院酌定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2018年3月16日。本院认为,根据第一种说法的2019年3月19日起算,经过六个月即为2019年9月19日,而海天公司起诉之日为2019年11月9日,其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已过期近两个月,不能再请求行使优先权。另外,海天公司所称将2019年3月19日作为起算点,是根据一审证据《昌都新型节能环保材料厂工程土建结算接收书》中甲方代表签字的最后时间即2018年12月29日进行计算的,但该证据中作为甲、乙方代表的签字人员均非法定代表人,亦无授权委托书及单位**,证明力不足,主审人不予认可。第二种说法中,一审法院是根据海天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自认2018年1月15日向龙者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与竣工验收资料,同样经过初审30日、复审30日及龙者公司收到海天公司结算申报表14个工作日的计算后付款,期间由于双方均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存在违约情形,一审法院酌定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2018年3月16日并无不妥,主审人应予支持。而从2018年3月16日起计算六个月就是2018年9月16日,至海天公司起诉的2019年11月9日,同样已超过行使优先权的期限。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01.58元,由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艺 审判员 **央宗 审判员 慕 艳 梅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湛 秋